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02號
SLDV,109,訴,1202,202207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羅忠文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代理人 江岱蓉律師
被 告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忠義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收迄被告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寄發 將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通 知(下稱系爭股東會通知),其上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原告 及訴外人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下稱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合稱羅忠義等4人),羅忠義為被 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長、羅莉莉則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 上之監察人,羅宏濬羅宏謙則為羅忠義之子。 ㈡羅忠義羅莉莉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確認買賣關係不 存在事件審理時由其訴訟代理人陳稱歷年來股權買賣移轉合 意,實質上沒有股票交付,並提出書狀自陳渠等未曾親眼見 過股票,且過往股份移轉時,均未有背書、轉讓股票,不確 定股票所在等語,可證羅忠義等4人均未經背書轉讓持有被 告公司之股票。因被告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均為實體記名股票 ,故若要為股份轉讓,必須經背書轉讓始生轉讓效力,僅變 更股東名簿記載,尚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故可認羅忠義等 4人未實際取得被告公司於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權。 ㈢實際上原告已經背書轉讓取得被告公司實體記名股票1萬4,0  00股,因被告公司過往股東名簿記載錯誤,而無端減少2,00 0股,是原告為持有被告公司1萬2,000股份之股東。原告於 收迄系爭股東會通知後即發臺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156號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其股東名簿記載不實,須對真正具有 股東權之股東寄發開會通知,且由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 過半之真正股東出席,始符合法定定足數。惟被告公司未予 理會,仍於109年6月24日在原告未出席之狀況下,逕自主張



出席股東權數為2萬2,000股,並做成股東常會決議(下稱系 爭股東會決議)。而系爭股東會決議因定足數不足,欠缺法 律行為成立要件,為此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當然不成立 ;又被告公司未對真正之股東即原告寄發開會通知,由非股 東之人出席做成決議,其決議之程序顯然違法,備位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㈣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109年6月24日上午10時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4樓之6召開之109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 ;備位聲明:撤銷被告公司109年6月24日上午10時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4樓之6召開之109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可知,公司係以股東名簿之記載作為認 定股東之依據,並據以確定可行使表決權等股東權之股東, 被告公司依據當時之股東名簿,羅忠義持有1萬200股、羅莉 莉持有5,000股、羅宏濬持有3,400股、羅宏謙持有3,400股 、原告持有5,000股,而召開系爭股東會,被告公司依法向 上開股東寄發開會通知,開會當天僅原告一人未出席,而出 席股東及委託代理所代表之股份為2萬2,000股,佔被告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2萬7,000股之81.48%,符合公司法第174條 規定之股東會出席門檻。此外,系爭股東會議案有承認107 年、108年度營業報告暨財務報表案及盈餘分配案,並因應 公司法修正及臺北市政府之要求,修正被告公司章程,又因 斯時原告尚對被告公司提起變更股東名簿記載訴訟,案列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95號變更股東名簿等事件(嗣原告撤回起訴 ),故於107、108年度之盈餘分派案中即考量此因暫不分配 盈餘,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之作成自屬合法。
㈡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歷年來均係依股東間之股份轉讓情形,變 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其上登載之股東即為真正股東,並無不 實或錯誤,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錯誤,致其 持股短少2,000股,與實情不符,另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 司1萬2,000股部分,尚有諸多如背書轉讓真實性之爭議,無 法作為原告持有被告公司1萬2,000股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就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 24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之情形 ,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開決議是否成立及 其效力即有不明,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法律上地位即 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有其確認利益。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而作成系 爭股東會決議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 告公司10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02至 10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股東名簿登載不實,系爭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或召集 程序有瑕疵一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及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又股份之轉讓 ,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 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2 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 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 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 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 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 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列 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縱未持有公司股 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 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公司將其所有股份2萬7,000股全數發行實體記名股票, 此為被告公司章程第7條所明定,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6、37、53頁),於95年間依被告公司股東 名簿記載羅進壽持有7,900股、羅楊錦惠持有2,000股、羅忠 義持有4,000股、羅玲玲持有4,000股、羅忠文持有4,000股 、羅莉莉持有4,700股、楊婷婷持有200股、翁玉玲持有200 股,嗣後股東名簿上股東姓名、股數多次變更,迄至105年 間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羅忠義持有10,200股、羅忠文持有 5,000股、羅莉莉持有5,000股、羅宏濬持有3,400股、羅宏 謙持有3,400股等情,有被告公司之95至101年、104至105年 股東名簿、102、10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2至152頁)。其後江美成羅誼茜 雖自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處受讓股份,依被告 公司108年股東名簿(本院卷一第154頁)記載羅忠義持有10



0股、江美成持有1萬6,900股、羅莉莉持有100股、羅誼茜持 有4,900股、羅忠文持有5,000股,惟江美成羅誼茜受讓股 份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98號事件中認定轉讓行為 無效,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6至112頁) ,是系爭股東會依105年股東名簿所載通知列名股東,除原 告未到場外,其餘列名股東中羅宏濬委託羅忠義羅宏謙委 託羅莉莉,系爭股東會經羅忠義羅莉莉出席,在扣除羅忠 文股東名簿上記載5,000股股數後,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均 獲股東表決權數2萬2,000股通過。
 ⑵關於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股東名簿上股份數變 動之情形,被告抗辯:
 ①羅忠義於97年12月間以200萬元向羅進壽購買被告公司股份2, 000股;99年5月及同年7月間羅忠義各以200萬元出售被告公 司股份各2,000股予羅進壽;99年12月間羅忠義以400萬元向 羅進壽購入被告公司股份4,000股;100年6月間羅忠義以200 萬元出售被告公司股份2,000股予羅進壽;101年2月間羅忠 義以200萬元出售被告公司股份2,000股予羅進壽;102年11 月、同年12月間羅忠義各以300萬元向羅進壽購入被告公司 股份各3,000股;103年11月間羅忠義以220萬元向羅進壽購 入被告公司股份2,200股,此有被告公司所提羅忠義之台北 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58 至89頁)。
 ②羅莉莉於97年12月間以20萬元向楊婷婷購買被告公司股份200 股;100年10月間羅莉莉以90萬元出售被告公司股份900股予 羅進壽;102年9月間羅莉莉以100萬元出售被告公司股份1,0 00股予羅玲玲;103年12月間羅莉莉以50萬元出售被告公司 股份500股予羅玲玲;105年7月羅莉莉以250萬元向羅玲玲購 入被告公司股份2,500股,此有被告公司所提羅莉莉羅進 壽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本院 卷二第90至115頁)。
 ③104年12月間,羅宏濬羅宏謙各以340萬向羅進壽購買被告 公司股份各3,400股,此有被告公司所提羅進壽之台北富邦 銀行大同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10頁 、卷二第116頁)。
 ④以上,關於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於股東名簿上 股份數額之增減,均有相關交易紀錄可考。 
 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1萬2,000股股份,並提出股票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至409頁)。其中編號94-NC-000000 0至94-NC-0000000之股票存根欄股東戶名記載為羅進壽,股 票背面出讓人、受讓人蓋章欄各有羅進壽、原告之印章印文 ;編號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之股票存根欄股東戶 名記載為羅楊錦惠,股票背面出讓人、受讓人蓋章欄各有羅 楊錦惠、原告之印章印文,且有背書日期「95.2.10」;編 號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之股票存根欄股東戶名記 載為羅楊錦惠,股票背面出讓人、受讓人蓋章欄各有羅楊錦 惠、原告之印章印文;編號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之股票存根欄股東戶名記載為原告。依上開股票內容記載並 對照被告公司95年股東名簿,原告於95年以前持有被告公司 股份4,000股,其中2,000股為自身持有股份,另2,000股則 受讓自羅楊錦惠。至原告持有之其餘8,000股,則為嗣後自 羅進壽處受讓而來。
 ⑷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公司105 年股東名簿所載,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5,000股,此與原 告取得實體股票1萬2,000股數量不符。原告主張羅忠義、羅 莉莉、羅宏濬羅宏謙未經背書取得被告公司股份等語。但 於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事件中,依羅忠義羅莉莉、原告 之主張,其中羅忠義羅莉莉稱:被告公司為羅進壽、羅楊 錦惠所設立之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為小型家 族企業,股東均為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基於信賴及作業方 便之故而均授權羅進壽代為保管公司股票、處理股東間股份 移轉事宜等語;原告則稱:被告公司係羅進壽創立,被告 公司之相關事務過去均由羅進壽羅楊錦惠掌管,子女皆聽 命行事,家人間若有股份變動,歷來均在兩造父母決定、安 排下進行,且因被告公司所有股票均在羅楊錦惠持有,之前 股份於兩造父母及子女相互間所為之轉讓均未以背書轉讓方 式為之,兩造均未真正取得股權,故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記 載兩造為股東部分僅為借名登記等語,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63、164頁)。而就羅楊錦惠於過世前、羅進 壽於失智前關於被告公司之運作情形,原告稱:之前羅楊錦 惠還健在時是羅楊錦惠處理,但羅忠義是董事長也有在公司 處理事務等語;被告稱:因為本件是家族公司,所有事務、 財務、行政,在羅進壽失智前都是由羅進壽掌控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7頁筆錄)。參酌上述羅忠義羅莉莉及原告所 述,與原告持有實體股票數量與股東名簿記載之差異情形, 堪認被告公司作為家族型公司,運作上係由羅進壽、羅楊錦 惠負責,並由其等保管被告公司所有實體股票,依其等意思



決定子女名義登記股份之分配事宜。
 ⑸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意旨,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 係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其中股數記載事關股東會是否合 法召開、董監事是否合法選任、章程是否合法變更,對公司 經營有重大影響。因股票權利之移轉現況與過戶之情形未必 相符,基於股東名簿記載之對抗效力,公司自應以股東名簿 作為判斷股東資格之依歸,股東名簿上所載之人即推定為股 東,對公司得主張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權利。是股東名簿之 登記制度,旨在確保股東權益及維持交易安全,辦理股東名 簿之變更登記,旨在確保公示資料之正確性,並得以此對抗 公司。除公司就股東名簿之登記有故意而為偽造或不實登記 外,例如未實際出資而虛偽記載出資之事實以列為股東,或 明知無過戶之事實而變更登記股東姓名等,此等故意虛偽登 記自無保護保障公司之必要。而依前述,被告公司股份長久 以來係由羅進壽羅楊錦惠統一保管並為分配,並有相關過 戶資料可考,而受登記人對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均無 異議,依上開規定,列名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即推 定其為股東,在未有其他第三人持被告公司股票為股東變更 登記前,尚不能僅以其等未持有被告公司股票,而否認羅忠 義等4人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過 戶登記有故意而為偽造或不實登記之情形,則該股東仍得主 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是羅忠義等4人列名被 告公司105年度股東名簿,依此記載行使股東權利,自屬有 據。
 ⒋系爭股東會決議業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之出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之同意,自符合公司法第17 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股東會決議方法。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東未達法定要件,所為決議不成 立,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
  原告復主張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被告公司設立時股東名簿( 本院卷一第74頁)所載股東羅進壽羅玲玲翁玉玲、楊婷 婷(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筆錄)。惟羅進壽羅玲玲、翁玉 玲、楊婷婷均未列名105年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且渠等是否 仍為被告公司股東一節,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以羅進壽羅玲玲翁玉玲楊婷婷為被告公司真正股東為 由,主張系爭股東會未通知真正股東開會,其召集程序違法 一節,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備 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1/1頁


參考資料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