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余慶海
林婷婷
陳進褔
蕭芳樹
葉添壽
宋龍全
追加原告 盧錫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
王雪娟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七 年七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 國一○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七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 一○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福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玖 元,及其中壹佰伍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自 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捌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拾陸萬零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
,其餘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 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 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自 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自 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1「擔保 金數額」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僅 原告甲○○、丁○○、陳進福、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加 班費及退休金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5萬5,1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先後追加己○○、乙○○及辛○○為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及退休金差額,並均先後擴張其聲明,其終聲明為(見 本院卷三第78至79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04萬1,424元,及其中170萬5,248元自 民國107年7月1日起,餘額233萬6,176元自民事準備四暨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85萬5,819元,其中102萬1,060元自107 年8月31日起,餘額83萬4,759元自民事準備四暨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福308萬1,780元,其中171萬9,866元自1 07年7月31日起,餘額136萬1,914元自民事準備四暨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壬○○251萬4,763元,其中207萬9,540元自103 年9月28日起,餘額43萬5,223元自民事準備四暨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41萬2,469元,其中76萬489元自106年1 月20日起,餘額65萬1,980元自民事準備四暨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49萬8,964元,其中166萬7,974元自104 年7月31日起,餘額83萬990元自民事準備四暨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辛○○349萬7,258元,其中196萬1,189元自106 年4月10日起,餘額153萬6,069元自民事準備四暨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追 加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部分,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先後任職於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並擔任公車駕駛員,任職期間、申請退休日、工作年資如附 表1所示,被告於核算原告之退休金時,本應將所有具經常 性及對價性之工資均列為計算基礎,惟被告實際僅以原告之 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逾時加給(即平日加班費)、假 日加給(即休假日加班費)及專車獎金(即租車津貼)為計算基 礎,而未將其餘具經常性、對價性之工資,如業績獎金、服 務評鑑、五萬分配數、租車津貼、中退津貼、休息日差額等 一併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又原告等於任職期間,每日工 作時間均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 每日8小時,而有加班情事,原告於例假日亦需出勤,被告 計算核發加班費時本應將所有具經常性、對價性之工資列為 計算基礎,惟被告未將具經常性、對價性之里程津貼、載客 津貼、業績獎金、服務評鑑、五萬分配數、租車津貼、中退 津貼、休息日差額等一併列入加班費之計算基礎,被告就原 告退休金、加班費之計算方式,顯已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工資之強制規定。
㈡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係指具勞務對價性、給與經常 性之給付,勞務對價性乃該給付因勞工提供勞務所換得之對 價,與工作內容有關;給與經常性則指在制度上勞工可經常 性取得之給付,其取得時間及金額不須固定,其判斷需探究 給付之實質內容,而不論給付名目,故而下列名目應均屬於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均應列入平日延長工作時間 及休假日之工資計算:
⒈里程津貼:駕駛員每月行車里程數所核給津貼,駕駛員每月 駕駛次數越多行車里程數隨之上升則里程津貼金額亦增加, 是里程津貼顯與駕駛員工作內容有關,而屬勞工提供勞務之 對價且係每月領取之經常性給與。
⒉載客津貼:駕駛員每月載客之營運收入所核給之津貼,駕駛 員每月駕駛次數越多,服務之乘客數上升,載客之營運收入 隨之提高,則載客津貼金額亦增加,是載客津貼顯與駕駛員 工作內容有關,而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係每月領取之經 常性給與。
⒊業績獎金:係依各路線分級,達成基本業績即予核發,又薪 資項目有編列業績獎金之駕駛員,幾乎每月均有領取該給付 ,縱時間上因偶爾未有領取,仍屬在制度上經常可以領取之 給與,具給與經常性。
⒋敬業獎金:依駕駛員當月服勤天數發放,與駕駛員提供勞務 數量有關,且薪資項目有編列敬業獎金之駕駛員,每月均有 領取該給付,又敬業獎金既係按個別駕駛員每月服勤天數核 給,無需評比或競賽,故應屬因工作獲得之經常性勞務報酬 。
⒌服務評鑑:服務3年以上駕駛員,服務評鑑每月核給3,000元 ,如當月發生行車違規遭懲處或無故未到班者,則扣減此項 金額,是此項與駕駛員提供之勞務內容有關,倘駕駛員能按 班次提供駕車服務且未違規,則每月固定領取之服務評鑑金 額即不會遭扣減,實屬駕駛員因工作獲得之經常性報酬。 ⒍五萬分配數:關於此項,係臺北市政府對客運業所核發之補 貼款,被告就其中部分款項作為駕駛員之工作報酬,薪資單 上名目係以「五萬分配數」記載,屬因工作獲得之經常性報 酬。
⒎租車津貼:為駕駛員除平時服勤公車職務外,另接受被告指 派執行租包車業務時,按每小時核發90元之津貼,並不再計 算當時里程津貼及載客津貼,是此項津貼即駕駛員執行出租 包車業務時報酬之一部,屬因工作獲得之經常性報酬。 ⒏中退津貼:係針對駕駛員於每趟班次之間在車站休息待命之 非方向盤時間,即針對每日工作時間中非屬駕駛公車之時間
,而以其他方式計算之勞務報酬,屬因工作獲得之經常性報 酬。
⒐休息日差額:原告自薪資單編列休息日差額後,即逐月領取 該給付至退休為止,顯見該給付係駕駛員因工作獲得之經常 性報酬。
⒑未休假獎金:此項屬於特別休假日出勤所加給之工資,自屬 於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而應計入工資。 ㈢原告均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應適用勞基 法之退休金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加班費差 額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被告僅給付原告甲○○退休金145萬4,551 元及加班費55萬746元,尚有退休金差額170萬5,248元及加 班費差額233萬6,176元未給付。
⒉原告丁○○部分:被告僅給付原告丁○○退休金134萬2,714 元及加班費22萬元,尚有退休金差額102萬1,016元及加班費 差額83萬4,759元未給付。
⒊原告陳進福部分:被告僅給付原告陳進福退休金216萬3,915 元及加班費134萬4,495元,尚有退休金差額171萬9,866元及 加班費差額136萬1,914元未給付。
⒋原告壬○○部分:被告僅給付原告壬○○退休金153萬6,189 元及加班費19萬4,317元,尚有退休金差額207萬9,540元及 加班費差額43萬5,223元未給付。
⒌原告己○○部分:被告僅給付原告己○○退休金120萬1,820 元及加班費26萬2,008元,尚有退休金差額76萬489元及加班 費差額65萬1,980元未給付。
⒍原告乙○○部分:被告僅給付原告乙○○退休金136萬6,664 元及加班費14萬4,463元,尚有退休金差額166萬7,974元及 加班費差額83萬990元未給付。
⒎原告辛○○部分:被告僅給付原告辛○○退休金152萬2,342 元及加班費22萬942元,尚有退休金差額196萬1,189元及加 班費差額153萬6,069元未給付。
㈣為此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客運業具行業特殊性,未兼顧勞雇雙方合理利益及服務大眾 之宗旨,客運駕駛員之薪資結構及各項薪資之計算方式往往 甚為複雜,若嚴格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加班費,顯有 困難,實際操作上將窒礙難行。是客運公司常與駕駛員另行 約定加班費計算方式,藉以避免無從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加班 費之問題,被告公司駕駛員之薪資結構及計算方式,係依據 行車人員薪資支給實施辦法(下稱系爭支給辦法)辦理,系爭
支給辦法於99年2月27日第8屆第4次勞資會議經全體代表通 過同意,並經被告公司企業同業公會99年12月5日第8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而於100年1月1日起實施,依系 爭支給辦法,被告給付駕駛員之項目,主要區分為「薪(工) 資」及「補助津貼(獎金)」,前者性質上屬於勞基法所定義 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 、逾時加給、假日加給、公勤補貼、租車津貼等均屬之;後 者則係激勵、獎勵性質之獎金,為基於體恤、恩惠而給予之 津貼,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並不列入平均工資或加班費之 計算基礎,待勤、中退津貼、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務評 鑑獎金、零肇事獎金屬之。原告等均知悉系爭支給辦法所規 定之給付結構及計算方式,渠等於任職期間持續受領被告依 系爭支給辦法計給之薪資及獎金而未特別表示異議,俟原告 等退休時,被告亦依系爭支給辦法給付退休金予原告,原告 等自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
㈡就原告主張中退津貼、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務評鑑獎金 、五萬分配數、未休假獎金屬工資部分,答辯如下: ⒈關於業績獎金:依系爭支給辦法,業績獎金係依各分等路線 ,以達成基本業績或超越績效者給予「獎勵」,並依據不同 的分等路線,設定不同之評鑑、計算方式,顯見此項發放目 的在於鼓勵、激勵、回饋駕駛員,純屬恩惠性、激勵性、獎 勵性之給與,非駕駛員勞務給付之對價。
⒉關於敬業獎金:實際上即一般所謂全勤獎金,依其制度設計 ,可知並非勞務之報酬,欠缺勞務對價性而非屬工資。 ⒊關於中退津貼:依系爭支給辦法,駕駛員當日累計之「非方 向盤時間」前120分鐘為待勤,每分鐘計給1元,第121分鐘 起為中退,每分鐘計給0.5元,均列入駕駛員薪資明細上中 退津貼之項目。所謂非方向盤時間,係指駕駛員於公車班次 與下一班次間之時間,駕駛員於此時間內,得任意自由活動 ,並完全脫離被告之指揮監督,其性質實為休息時間,與勞 務提供並無關聯,無勞務對價性。
⒋關於服務評鑑獎金:為鼓勵駕駛員避免行車違規、超速或車 輛保養不力、獎勵駕駛員載客服務過程中之優良事蹟,以及 鼓勵駕駛員儘量不要無故、未即時告知或是長期的缺勤,藉 以避免被告人力調度上的困擾以及對於其他駕駛員需臨時頂 替之負擔,所為之額外給予,並非駕駛員出勤提供勞務即可 獲得,顯非勞務之報酬。
⒌關於五萬分配數:係源於臺北市政府為執行公車票價補助預 算,給予臺北市聯營公車票價差額補貼,被告復依勞資會議 結論與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將其中之老殘票價差額補貼款
,每月提撥5萬元,依各駕駛員之老殘票數比例分配發給駕 駛員,故稱五萬分配數。而此項之發給係為將臺北市政府給 予之票價補貼回饋駕駛員,純屬被告恩惠性、鼓勵性之單方 給與。
⒍關於未休假獎金:係被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就 駕駛員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未休完特別休假所折發之金額 ,為補償性質之代償金,非駕駛員工作之對價,性質上自非 工資。退步言,縱認此項性質屬於工資,其折算之工資亦屬 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之所得。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原 告等之加班費,惟「休息日差額」並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 資,無從列入加班費計算,又原告等亦應先將里程津貼、載 客津貼、公勤補貼及專車獎金中,屬於延長工作時間、假日 及休息日出勤之所得部分扣除,其扣除後之金額始得計算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或一日工資,倘認為前述中退津貼、敬業獎 金、業績獎金、服務評鑑獎金、五萬分配數、未休假獎金屬 於工資,計算上亦同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先後任職於被告處並擔任公車駕駛員,任職期間、 申請退休日、工作年資如附表1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就原告主張加班費、退休金之工資計算標準,及尚欠任職 期間加班費及退休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㈡有關原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差額部分: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2/3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 平日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 與計算退休金基數標準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 款規定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尚有不同。查公車業者僱用 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 、載客津貼、中退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 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 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 之繁雜,並顧及上揭公車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
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 另行議定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 資者,似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兩造間合意之工資給付方式及關於加班費給付方式 ,倘若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 總和,則該方式即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非不得依兩造之合 意給付之。
⒉勞基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以勞動契約為勞 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工作時間應可 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時間,並包 括勞工在雇主明示、默示下提供勞務之時間。就此意義而言 ,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亦應包括勞 工係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在 內,較為合理。關於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計算標準,原 告主張應以每日收班時間扣除開班時間計算,被告則抗辯應 再扣除待勤中退時間後,始為原告正常工作時間。依系爭支 給辦法關於「待勤中退津貼」之定義:「當日累計之非方向 盤時間前120分鐘為待勤,每分鐘以1元計;第121分鐘起為 中退,每分鐘0.5元計」,可知待勤中退係因應駕駛員於排 班值勤駕駛車輛以外所需之待命時間。系爭支給辦法於99年 9月27日第8屆第4次勞資會議經全體代表通過同意,並經台 北市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第8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 會追認通過,有被告所提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第8屆第4次 勞資會議紀錄及台北市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第8 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30至146 頁),關於待勤中退之定義及給付之標準均有規定,依團體 協約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依證人庚○○於審理中證 稱:公車路線起迄點在秀山站以外的站就是外放車,外放車 就是去秀山站領車,領完車後整理車,假設6點石牌發車,5 點40分以前就要領完車,6點前開到外放的地點,路線開到 終點後,例如石牌發車後,回到石牌捷運站的公車停等區, 車子停在那邊,休息時間大概20-30 分鐘,一直等到下次發 車時間,中間不能離開,在該處停留20-30分鐘就要熄火, 可以短暫離開上廁所或買便當,沒有時間自行私出,每趟回 來都還是要做車內清潔、保養,等待時間會接到站務或站長 電話來調度,例如別的路線班次有狀況就要去支援,在秀山 站的空班時間,在站上有休息室休息,休息時間也是要巡視 車體狀況及待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81頁筆錄)及證 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外放車最主要分成三個地方,捷運北
投站、捷運石牌站、兒童育樂中心,規定在站上發車第一班 的時間前15分鐘報到,外放車要前製作業,捷運北投站要提 前10分鐘,捷運石牌站及兒童育樂中心還要再提前20分鐘, 外放車每趟次跑完,如果是捷運北投站就停捷運站周邊,如 果被舉發會被開單,罰單由公司吸收,石牌站就停在市政府 的專門停車區,兒童育樂中心就停在育樂中心的大客車收費 停車格,外放車一定要回到站上才能加油,外放車車輛的簡 易維修都是回站上再維修,清潔部分不論是外放車還是站上 車駕駛會做簡單清潔整理,車輛清潔的部分,會區分成駕駛 責任跟清潔人員責任,如果是駕駛人員的責任就要駕駛負責 ,維修部分,如果出車前沒有檢查造成機械故障,但這是駕 駛跟公司要回報,跟空班時間無關,空班時間是屬於司機個 人彈性運用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92頁筆錄)。 可見待勤中退時間中,駕駛員於外站時或有停留車上之情形 ,但關於時間之運用除站務員另外指派勤務外,其他如上廁 所、買便當、車內清潔等休息或簡易勞務,係由駕駛員自行 調配,此項待命期間實際上與其駕駛車輛載客之服務強度有 別,故勞工與被告依勞務服務密度較低之部分,另行約定工 資,尚非法所不許;倘若勞工在該時段不需提供勞務,或所 提供之內容僅為密度甚低之勞務時,即難認為屬正常工作時 間。被告抗辯延長工時關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計算,於扣 除待勤中退時間後,始為原告正常工作時間,應屬有理。依 被告所提被證6光碟內所附原告之出勤紀錄,於扣除待勤中 退時間後,原告正常工作時間如本院卷四至十中表格所列, 經統計後各如附表2-2、3-2、4-2、5-2、6-2、7-2、8-2所 載。
⒊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2/3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於107 年1月31日、105年12月21日勞基法修正前亦為相同規定標準 。而原告受僱期間領取之報酬除底薪外,尚有里程津貼、載 客津貼、業績獎金、敬業獎金、服務評鑑、五萬分配數、租 車津貼、中退津貼、公勤補貼、休息日差額、未休假獎金等 項目,原告主張上述項目均應列入正常工作時間所獲報酬, 依此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此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應以 底薪作為平日工資計算其延長工時工資,經查: ⑴里程津貼:系爭支給辦法關於逾時加給規定:「㈠當日延長逾 時2小時以內,以17,280元÷(30×8)×1.33。㈡當日延長逾時 2小時以上,以17,280元÷(30×8)×1.66。㈢駕員底薪高於17
,280元時,以該駕員底薪計。」被告核給之駕駛員工資,除 底薪為固定工資外,乃隨路線、里程、載客率、駕駛時數、 休息時間等各種狀況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 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其「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 額,則被告依團體協約與台北市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產業 工會另行議定以底薪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倘未 低於基本工資者,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 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應與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又依系 爭支給辦法規定:「里程津貼:㈠未受補貼路線:係以營運 里程核給津貼,不受服勤天數影響;㈡一、二等路線:每公 里支給1.1元津貼,按月累計核發;㈢三等路線:專案租車( 如美麗華、新光三越、839),每小時支給90元,其行駛里 程不再列計津貼;㈣四等路線(虧損及受補貼路線):平地 路線、小22、山區路線等,每公里支給2.2元津貼。」是里 程津貼以駕駛員行駛之累積里程數,再按路線之不同分別標 準給付。因該項津貼並非以駕駛員工作時間之累積計算,無 法區分正常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累積里程所得,性質上 係按勞工勞動之成果計算報酬,被告依系爭支給辦法將其排 除以工作時間累積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標準,應屬有據 。
⑵載客津貼:系爭支給辦法規定:「載客津貼:㈠不分站線別, 一律按載客收入每百元支給6.50元津貼,並按月累計核發。 ㈡特殊專租車(如美麗華、新光三越、839)載客津貼不再列 計。」可見載客津貼以載客收入累積數額為標準計算,該項 津貼並非以駕駛員工作時間之累積計算,無法區分正常工作 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累積載客所得,性質上係按勞工勞動之 成果計算報酬,被告依系爭支給辦法將其排除以工作時間累 積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標準,應屬有據。
⑶業績獎金:系爭支給辦法規定係各分等路線,以達成基本業 績或超越績效者給予,其中一等路線每月達基本業績12萬元 ,一次核發3,000元,超越業績12萬元,每滿1萬元再加發1, 000元。如達業績20萬元以上者,每滿1萬元另加發500元。 二等路線每月達基本業績11萬元,一次核發3,000元,超越 業績11萬元,每滿1萬元再加發1,000元。如達業績20萬元以 上者,每滿1萬元另加發500元。是業績獎金乃對於達成基本 業績或超越績效者所給予之給付。業績獎金主要取決於 當 月之業績額,而業績額取決於票價與乘客數量,該項給付並 非以駕駛員工作時間之累積計算,無法區分正常工作時間或 延長工作時間累積業績數額所得,性質上係按勞工勞動之成
果計算報酬,被告依系爭支給辦法將其排除以工作時間累積 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標準,應屬有據。
⑷敬業獎金:系爭支給辦法規定:「敬業獎金:服勤天數×100 元,工作滿法定工作天者足額發放3,000元之獎金。」故是 否發給敬業獎金,係以駕駛員有無「依約」出勤 ,依其到 職日數發給,而與當日工作時間長短無關,被告依系爭支給 辦法將其排除以工作時間累積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標準 ,應屬有據。
⑸服務評鑑:依系爭支給辦法規定,服務評鑑獎金係於駕驶 員 正式任用滿1年後,按照其服務評鑑考核,並依考核積分核 給之獎勵金(滿1年未滿3年者,依考核積分核給1/2;滿3 年 者,依考核積分核給全額);如駕駛員當月發生行車違 規 、超速或因車輛保養不力,經查證屬實並核定懲處者,將 列入扣分,然若有優良事蹟接受獎勵者,亦得併入當月評 鑑結算。當月經功過相抵後,如駕駛員有扣分情形,將減 發每半年之服務評鑑獎金,如有半年累計大過2次以上之 情 形,將不發給獎金;駕駛員無故未到班、因故臨時未到班 者,亦會減發半年服務評鑑獎金,如導致站上需由請休假 人員頂替該日班次者,則將扣發服務評鑑獎金2,000元;駕 駛員如遭受停派,或請事、病假,當月達20日以上者 ,該 季評鑑獎金亦將按比例扣1/3。依照系爭支給辦法,是否發 給服務評鑑獎金及發給之數額,係按照駕駛員之年資、服務 評鑑成績,是否無故未出勤、未及早通知不能出勤,以及因 故未出勤等情事而定,核與駕駛員依工作時間累積給付之勞 務無關,是被告依系爭支給辦法將其排除以工作時間累積計 算之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標準,應屬有據。
⑹五萬分配數:系爭支給辦法並無約定五萬分配數,依被告所 稱「五萬分配數」,係源於臺北市政府為執行公車票價補助 預算,依「臺北市聯營公車票價差額補貼作業執行要點」 給予臺北市聯營公車票價差額補貼,被告復依勞資會議結論 與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將其中之老殘票價差額補貼款每 月提撥5萬元,依各駕駛員之老殘票數比例分配發給駕駛員 ,此有被告所提通告為證(本院卷一第147、148頁)。上開 補貼係對被告因票價差額所致損失所為補貼,性質上為營業 收入之補償,被告將該營業收入部分分配予駕駛員,實質上 係透過此方式提高駕駛員之底薪數額,是此部分應列入延長 工時之工資計算標準。
⑺租車津貼:系爭支給辦法規定:「專車獎金(個案租車),
依任務時間每小時支給90元。」依被告所稱該項係指駕駛員 在原先排定之路線班次外,如客戶有租車需求,對於前往協 助駕駛之駕駛員,除給付原先薪資外,再額外給付之數額等 語。是該項租車津貼之性質,係依任務需求時間而為給付, 非屬駕駛員之正常工作內容,被告依系爭支給辦法將其排除 以正常工作時間累積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標準,應屬有 據。
⑻中退津貼:該項給付係因應駕駛員於排班值勤駕駛車輛以外 所需之待命時間所為給付,已如前述。該項給付因非屬正常 工作時間累積勞務所為給付,被告依系爭支給辦法將其排除 以工作時間累積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標準,應屬有據。 ⑼公勤補貼:系爭支給辦法規定:「公勤補貼:擔任非班車或 公務車業務者,日支560元,半日支280元。」依被告所稱該 項係指駕駛員於原先工作時間內,如身為工會幹部而需參加 理監事會議、勞資會議或福利委員會會議等,除給付原有薪 資外,再額外給付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民事陳報 狀)。是公勤補貼之給付性質,核與駕駛員提供之勞務無關 ,被告依系爭支給辦法將其排除以工作時間累積計算之延長 工時工資計算標準,應屬有據。
⑽休息日差額:系爭支給辦法並無約定休息日差額,依被告所 稱「休息日差額」,係為因應105年12月勞基法第36條增訂 休息日後,對於駕駛員休息日出勤所給予之加給等語。因其 性質上屬於駕駛員休息日出勤所得工資,被告抗辯應將其排 除於正常時間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標準,應屬有據。 ⑾未休假獎金: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特別休假工資乃雇主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 ,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予補償之工資。因勞工未休畢 之特別休假並非固定,是其並非正常工作時間所獲取之報酬 ,被告抗辯應將其排除於正常時間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計算 標準,應屬有據。
⒋以上,原告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計算之標準即平日工資應包 含底薪、五萬分配數,其平日工資數額如附表2-4、3-4、4- 4、5-4、6-4、7-4、8-4所載,至其主張之里程津貼、載客 津貼、業績獎金、敬業獎金、服務評鑑、租車津貼、中退津 貼、公勤補貼、休息日差額、未休假獎金等項目,則不包括 在此標準內。又兩造同意不論平日或休假日,就工作時間超 過8小時之延長、再延長工時,均以平日工資1.34、1.67之 倍數計算(見本院卷二第80頁筆錄、卷三第160頁筆錄), 依此計算,除原告壬○○部分並無給付短缺外,其餘原告甲○○
、丁○○、戊○○、己○○、乙○○、辛○○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加 班費如附表2-2、3-2、4-2、6-2、7-2、8-2所載。 ㈢有關原告請求給付假日加班費差額部分:
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 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 有明文。而假日加班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均係於正常工作時 間之外增加工作時間,兩者性質相同,故假日工作應加倍發 給之工資,仍應以平日工資額為加倍給付標準。因月薪制之 勞工每月受領薪資已包含例假、休息日、休假日之薪資給付 ,故所謂工資應加倍發給之意思,係指除原約定薪資外,再 加給1日工資之意。被告雖抗辯關於其與原告甲○○之105年2 月、107年4月、辛○○之103年3月、同年4月、同年6月、同年 9月、同年10月、104年3月、104年4月所主張假日加班費日 數之差異,就差異日數均已給付每日800元之加班費,並提 出簽收名冊為證(本院卷二第317至353頁),是此部分之數 額應予扣除。兩造為簡化休息日加班費因勞基法第24條於10 5年12月21日、107年1月31日修正所致計算之繁雜,關於休 息日加班費部分均同意比照假日加班費標準計算(見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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