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9號
SLDM,111,金訴,79,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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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
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號、第3091號、第3176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張正煒於民國109年11月間,透過詹宏緯之介紹,獲悉有代 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提領總金額1%之高額報酬工作,其已可 預見支付代價委由他人出面持提款卡代為提領現金,再將現 金轉交與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 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可預見詹宏緯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 於詐得財物後復提領該款項轉交予他人,阻斷檢警追查,竟 為貪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詹宏緯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詹宏緯張正緯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遂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匯入款項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張正煒即依詹宏緯之 指示,先前往拿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 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持詐 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詹宏緯或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其中張正煒所提領附表一編號42之款項,尚



未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詳後述),並由詹宏緯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報酬予張正煒(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9「所領 得之報酬」欄)。嗣張正煒於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40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甫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 )3萬元後,因形跡可疑,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物,及前開張正煒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7之告 訴人劉國文所匯款之現金3萬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始 循線查悉上情(詹宏緯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則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案經陳金坤、陳奕均林紫宸李聞一、湯椀筑、沈欣虹、 楊瓊儀鄭鈺融陽林坤加吳偉倫許品柔王曉菁、劉 國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正煒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 年 度金訴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林木生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 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核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 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卷證資料可佐,並有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所提領 之現金3萬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7次 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透過共同被 告詹宏緯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工作,嗣由 該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時間、詐欺手法」欄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再由被告 負責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上游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可知 該集團在招攬成員、詐騙、取款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 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遂行 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
㈡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詐時間最早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領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得款項後,分別於新北市 八里區商港公園、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上滷味攤等地將款項 轉交予共同被告詹宏緯或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轉交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所為顯均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㈣是核被告就本案施詐時間最早之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就如附 表一編號2至1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共16罪。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共同被告詹宏緯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7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在組織扮演領款並交付款項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亦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就被 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及所犯洗錢部分,原應各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錢財,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所提領款項上繳,以此方式參與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渠等之財產利益 ,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 該。惟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雖 未能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 能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然已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 獲利益之情形,與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 監前從事冷氣及家電安裝業,月收入約為2萬元至3萬元,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所示之宣告刑。本院 另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109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9日間所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 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訂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用,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坦承 在卷(本院卷第7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卷第45至49 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7次犯行之項下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6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則並非 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提款卡1張,係供被告用以提領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70頁),而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款卡2張,均無從認定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被告自承其實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其中109年11 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分別領得所提領金額1%之 報酬等情(本院卷第52頁),是依此推估,堪認被告業已分 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領得之報酬」欄所示之報酬,而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3萬元,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卡前往 提領,然尚未上繳詐欺集團即為警所查扣之款項,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0頁),故此部分金額仍在被告實力支 配之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 (本院卷第5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就此部分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就 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 (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均屬 洗錢之標的,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外,其餘均經 被告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 該等款項均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109年11月9 日晚間5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就 此部分亦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經核 對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結果(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6號卷【下稱偵字第3176 號卷】卷二第321頁),被告於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47分許 所提領之款項,應為某人於同日晚間5時42分許跨行轉入之2 萬133 元,再經比對被害人駱芃豫與告訴人陽林坤加於警詢 時所述內容(偵字第3176號卷一第413至419頁、第425至426 頁),上開款項並非被害人駱芃豫或告訴人陽林坤加所轉帳 之款項,而係不詳之人所轉入,故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 定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提領之款項與本案被告對被害人駱芃豫 或告訴人陽林坤加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相關,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領得之報酬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被害人 林木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3時54分許,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林木生佯稱:為其外甥,現需錢孔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12時30分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3日13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3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木生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43至45頁) 2.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109年11月3日匯款回條(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49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51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03頁)   5.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47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陳金坤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11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為其好友,現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11時32分匯款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3日12時3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6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坤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3至35頁) 2.大甲區農會109年11月3日匯款申請書(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7至38頁) 3.告訴人陳金坤之存摺影本(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9至40頁) 4.告訴人陳金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41頁) 5.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03頁)     6.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47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 呂孟桓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11時2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出售IPHONE12之文章,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與之聯絡,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6日17時56分匯款1萬3,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6日18時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3,000元 13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呂孟桓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216至217頁) 2.被害人呂孟桓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219至220頁) 3.被害人呂孟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221至236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08頁 5.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0偵3091卷第35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 邱祐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前以不詳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出售物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6日19時22分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6日19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3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邱祐辰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238至2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6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244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08頁) 4.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47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陳奕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為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將連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11月8日18時02分(起訴書原記載18時)匯款5,341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日18時19分(起訴書原記載18時20分)匯款1,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11月8日18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元。 2.109年11月8日18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6,000元。 3.109年11月8日18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4,000元。 4.109年11月8日18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18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⑵18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⑶18時44分許提領6,000元   73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71至375頁) 2.告訴人陳奕均金融卡影本(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78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79頁) 4.中國信託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8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80頁)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6頁) 6.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49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 林紫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1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為保養品公司及土地銀行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故須清空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11月8日18時16分匯款1萬5,985元 2.同日18時20分匯款6,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3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紫宸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63至366頁) 2.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8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69頁) 3.告訴人林紫宸之存摺影本(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70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6頁) 5.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49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李聞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17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為亞果元素公司之客服人員,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將連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8日18時28分匯款4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聞一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51、353頁) 2.被害人李聞一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54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6頁) 4.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49至150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湯椀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19時43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佯稱出售IPHONE12之貼文,致告訴人於109年11月7日19時43分閱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絡,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8日19時3分匯款2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8日19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2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湯椀筑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81至383頁) 2.告訴人湯椀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85頁) 3.「黃稚宸」臉書貼文、「KiKi慈」LINE貼文截圖(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86頁) 4.告訴人湯椀筑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87頁)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6頁) 6.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51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 沈欣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17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佯稱出售IPHONE12之貼文,致告訴人於109年11月8日某時閱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絡,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8日17時40分匯款1萬7,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8日17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17時47分許提領1萬7,000元 ⑵17時48分許提領1萬3,000元 ⑶17時54分許提領1萬7,000元 17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欣虹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55至356頁) 2.告訴人沈欣虹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60頁) 3.「王應欣」臉書貼文截圖(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60頁) 4.告訴人沈欣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61頁)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6頁) 6.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48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 楊瓊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佯稱告訴人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11月9日0時33分匯款9萬9,99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9年11月7、8、9日分別為下列匯款: ⑴109年11月7日20時30分匯款2萬9987元 ⑵109年11月7日20時31分匯款2萬9987元 ⑶109年11月7日20時46分匯款2萬9980元 ⑷109年11月8日0時11分匯款2萬9987元 ⑸109年11月8日0時13分匯款2萬9987元 ⑹109年11月8日0時40分匯款2萬9987元 ⑺109年11月9日0時20分匯款2萬9987元,共計20萬9,902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11月9日0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0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⑵0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⑶0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⑷0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⑸0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尚無證據足認業已取得報酬) 1.證人即告訴人楊瓊儀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245至256頁) 2.告訴人楊瓊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265至272頁) 3.告訴人楊瓊儀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273至293頁) 4.永豐銀行109年11月7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297至298頁)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5頁) 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07頁) 7.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51至153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 11 告訴人 鄭鈺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17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11月9日0時19分匯款5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9年11月9日0時47分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11月9日0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6,000元 2.109年11月9日0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左列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⑵0時56分許提領1萬元     (尚無證據足認業已取得報酬) 1.證人即告訴人鄭鈺融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19至321頁) 2.告訴人鄭鈺融之存摺影本(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27至328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5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07頁) 5.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51、153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 12 被害人 駱芃豫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22時5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網路張貼借款之資訊,致被害人於109年11月8日22時55分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11月9日16時36分匯款9,1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09年11月9日20時3分匯款1萬1,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11月9日20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雖記載:109年11月9日17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然就此部分尚難認係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詳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尚無證據足認業已取得報酬) 1.證人即被害人駱芃豫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413至419頁) 2.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424頁)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21頁) 4.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25頁) 5.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54、157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 13 告訴人 陽林坤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張貼佯稱出售IPHONE12之文章,致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9日18時45分(起訴書原記載18時44分)匯款8,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18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8,000元 (尚無證據足認業已取得報酬) 1.證人即告訴人陽林坤加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425至426頁) 2.告訴人陽林坤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429至434頁) 3.告訴人陽林坤加網路ATM交易明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435頁)  4.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21頁) 5.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54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 14 告訴人 吳偉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蝦皮賣家,因作業疏失導致誤植訂單,將連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11月9日18時58分匯款2萬9,988元。 2.同日19時23分匯款8,98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109年11月9日19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⑵19時13分許提領1萬元  ⑶19時17分許提領1萬7,000元 ⑷19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⑸19時30分許提領1萬1,000元  (起訴書漏載上開⑷、⑸所示部分,應予補充) (尚無證據足認業已取得報酬) 1.證人即告訴人吳偉倫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89至392頁) 2.告訴人吳偉倫之存摺影本(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94至395頁) 3.告訴人吳偉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96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98頁)  5.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25頁) 6.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54至156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 15 告訴人 許品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因系統致誤將告訴人設為批發商導致將連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11月9 日20時6分 匯款4萬9,9 86元。 2.同日20時9分匯款4,986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11月9日20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自動櫃員機持左列永豐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⑵2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⑶20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⑷2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⑸2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⑹20時23分許提領1萬5,000元    2.109年11月9日20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台新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  (尚無證據足認業已取得報酬) 1.證人即告訴人許品柔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166至168頁) 2.告訴人許品柔之網路銀行綜活儲存款明細(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170頁) 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1頁)  4.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56至158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 16 告訴人 王曉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20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為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失誤誤將告訴人設為VIP會員導致將連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09日20時10分(起訴書原記載20時11分)匯款2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無證據足認業已取得報酬) 1.證人即告訴人王曉菁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172至173頁) 2.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180頁) 3.告訴人王曉菁之金融卡影本(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190頁)  4.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1頁)  5.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56至158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 17 告訴人 劉國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為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系統致誤將告訴人設為高級會員導致將連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11月9日20時11分(起訴書原記載20時12分)匯款2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9年11月9日20時28分(起訴書原記載20時29分)匯款2萬9985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無證據足認業已取得報酬) 1.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文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156至160頁) 2.台新銀行109年11月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164頁)  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1頁) 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091卷第121頁) 5.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56至158頁) 張正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八里區農會提款卡1張 張正煒 2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張正煒 3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張正煒 4 被告於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卡提領之現金3萬元 張正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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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