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柏諺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補充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陳柏諺申辦之帳戶」 。
⒉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合計4萬7,000元」更正為「 合計5萬7,000元」。
⒊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同日晚上7時57分」更正為「同 日晚上7時58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諺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8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諺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柏諺與陳茗耀(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及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 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㈦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本件所為固有不該,然 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僅20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因一時觀 念偏差而誤入歧途,且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詳後述),堪認其已盡己 所能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再審酌其犯罪情節當非召集 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指示取款並保有 鉅額詐得款項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如就被告上開犯行量 處最低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其所犯本 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2罪),衡情尚有可憫恕之 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貿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領取他人受騙之款項,貪 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 成告訴人陳嘉棋、陳佩汝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陳嘉棋、陳佩汝等2人均達成調解,雖未能 依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時間履行,惟嗣均已賠償告訴人等2人 約定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與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所得利益、所生損害,並酌以被告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從事工地貼磁磚之工作、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各次犯 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被告擔任車手取款所分得之報酬為5 千元(見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78號卷第49頁),此係其不法所得,本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惟被告事後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陳嘉棋、陳佩 汝等2人受騙金額全部,已如前述,等同已將其犯罪所得實 際發還給上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 庸再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34號
被 告 陳柏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茗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與陳茗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陳 柏諺擔任車手,陳茗耀擔任收水人員,陳茗耀、陳柏諺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陳柏諺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人匯款後,在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於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付陳茗耀,再由陳茗耀轉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嘉棋、陳佩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因被告陳茗耀欠伊2萬元,但他匯了15萬元,剩下的錢,伊領出來後,要伊還給他,伊不知被告陳茗耀匯來的是什麼錢等語。惟查,依被告陳茗耀、陳柏諺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陳茗耀係積欠被告陳柏諺30萬元,與被告偵查中所辯:「欠2萬元」、「匯15萬元,剩下的錢要我還給他」、「陳茗耀能還我錢就好,我不管他匯多少錢過來」等語不符,足認被告陳茗耀所證述該對話紀錄,係設計過之對話等節屬實,被告陳柏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2 被告陳茗耀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不利於被告陳柏諺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此次詐欺贓款因使用被告陳柏諺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故與被告陳柏諺協議,假造對話紀錄,讓被告陳柏諺可以脫罪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嘉棋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 證明告訴人陳嘉棋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佩汝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4張、通聯紀錄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陳佩汝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陳嘉棋、陳佩汝於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台北富邦帳戶,再由被告陳柏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6 被告陳茗耀、陳柏諺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 佐證被告陳茗耀之證述屬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各次提領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被害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 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嘉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晚上6時22分,假冒網購商家人員,致電被害人,詐稱「因購物時有多筆訂單,將要強制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晚上7時1分、10分 4萬9,985、7,642元 同日晚上7時9分、10分、12分、16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8,000元,合計4萬7,000元 2 陳佩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晚上某時,假冒網購商家「貓侍」人員,致電被害人,詐稱「因訂單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晚上7時57分、8時6分 4萬9,989、4萬3,123元 同日晚上8時5分、6分、7分、10分、11分、13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2萬元、2萬元、3,000元,合計9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