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謙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217、17581、20036號、111年度偵字第3284、3759、
59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2
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德謙於民國110年4月初,因先前任職之酒店停業,經友人 林楷祐(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告知有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機 會,即於同年5月底、6月初某日,由林楷祐陪同前往臺中市 某旅館,在旅館房間與何灝叡(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等10餘 名成年人見面,對方表示林德謙僅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供作資金存匯之用,即可獲取薪資 等詞,林德謙遂返回臺北拿取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於110年6月初某日, 依林楷祐之指示,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皇爵大飯 店與林楷祐、何灝叡等7、8名成年人見面,林德謙雖因對方 未告知公司名稱、以不同旅館為工作據點,且不自行申辦帳 戶,反花錢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與一般正當公司營運情形 有所不符,因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該 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對方所稱薪資報酬,基於幫助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對方指 示,將對方提供之帳號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 在皇爵大飯店房間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 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之紙條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而真實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
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3、15、16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士林、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德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110年4月初,因先前任職之酒店停業,經林楷祐告 知有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機會,即於同年5月底、6月初某 日,由林楷祐陪同前往臺中市某旅館房間,與何灝叡等10 餘名成年人見面,對方表示被告僅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供作資金存匯之用,即可獲取 薪資等詞,被告遂返回臺北拿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物後,於110年6月初某日,依林楷祐之指示,前往嘉義 皇爵大飯店與林楷祐、何灝叡等7、8名成年人見面,依對 方指示,將對方提供之帳號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並在皇爵大飯店房間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載有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之紙條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 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無誤【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7217號卷(下稱偵 17217卷)第8頁至第11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2頁反面 至第73頁、110年度偵字第17581號卷(下稱偵17581卷)
第8頁、第10頁、110年度偵字第20036號卷(下稱偵20036 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 )111年度偵字第8462號卷(下稱偵8462卷)第6頁反面至 第7頁、第152頁至第15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卷(下稱金訴卷)第70頁至第72頁】,並經證人林楷祐於 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17217卷第86頁至第88頁、 偵20036卷第102頁至第109頁),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被告持用手機內何灝叡證件及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照片 (見偵17217卷第12頁、偵17581卷第45頁、偵20036卷第1 8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開通網路銀 行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 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應 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 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掩飾、 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 學歷,自17、18歲起開始工作,曾擔任餐廳服務員、便利 商店店員、計程車司機、酒店幹部助理等工作,且其於10 5年8月間,將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後,因帳戶遭詐欺 集團用以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判決判刑確定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金訴卷第72頁),並有本 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35頁 至第42頁),足見本案行為時年滿43歲之被告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工作經驗,復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致帳戶遭詐 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其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因林楷祐在其 任職之酒店消費而認識,其與林楷祐平時僅偶爾以通訊軟 體打招呼,並無私交,嗣其任職之酒店於110年4月初停業 ,林楷祐向其表示有朋友在從事網路虛擬貨幣買賣,其遂 與林楷祐前往臺中市某旅館房間與何灝叡見面,當時林楷 祐表示該房間即為辦公室,由何灝叡及另名身分不詳之男
子與其面試詢問有無網路經驗,其表示沒有,何灝叡說沒 有關係,其即完成面試程序,何灝叡等人未要求其填寫履 歷或提供學經歷資料,並稱其僅需提供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收受客人投資款,即可獲取報酬,其無需找客人或 幫客人投資,之後其返回臺北拿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再依林楷祐之指示前往嘉義皇爵大飯店,在皇爵大 飯店之房間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 密碼、網銀帳密之紙條交予對方,從頭到尾,其不知林楷 祐、何灝叡任職公司之名稱或業務內容,林楷祐、何灝叡 未曾提供任何與任職公司相關資料予其等語(見偵17217 卷第65頁,金訴卷第70頁至第72頁);證人林楷祐亦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稱其向被告表示有朋友在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被告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並帶同被告前往臺中市 某旅館與何灝叡見面後在該旅館住宿數日,之後何灝叡向 其及被告表示要換地點至嘉義皇爵大飯店等語(見偵1721 7卷第86頁至第87頁、偵20036卷第102頁至第104頁),所 述互核相符,足見林楷祐等人縱曾向被告表示提供帳戶係 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然被告與林楷祐間並無深交,林楷 祐等人未將任職公司之名稱告知被告或提供任何與公司業 務相關資料予被告,亦未要求被告填寫履歷或提供學經歷 等資料,與一般正常工作之面試程序不同,且林楷祐等人 所稱公司並無固定辦公室,係以旅館為據點,數日即更換 旅館,均與一般正當公司營運情形顯然有別;況若林楷祐 等人所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為合法公司,該公司當 可自行申設帳戶供合法交易使用,實無花錢向不特定人收 購或租用帳戶之理,且被告既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後,帳 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經判刑確定,則其對於林楷祐等人所 稱被告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報酬,與常情顯非相符一節 ,自當有所認識;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對方 雖稱會有客戶投資款匯入其帳戶,但實際上其不知對方所 稱客戶為何人,亦無法肯定對方究持其帳戶作何用途,其 在臺中旅館時即覺有異,擔心何灝叡會將其帳戶拿去亂用 ,但其當時無業急需工作,仍甘冒風險將帳戶提供予對方 等語(見金訴卷第72頁至第73頁),堪信被告就「依林楷 祐等人指示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予對方,帳戶可能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將款項 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 果」之結果已有所預見,仍為圖對方所稱薪資報酬,依對 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顯有容任發生之本
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 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證人林楷祐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臺中及嘉義均有依何 灝叡之指示提款交予何灝叡等詞(見偵20036卷第103頁至 第104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 其僅依何灝叡指示設定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並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予對方使用 ,其未負責自本案帳戶提款或轉帳等語(見偵17217卷第6 5頁至第66頁、偵20036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8462卷第7 頁至第8頁反面,金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5頁),且 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經網路銀行轉 匯至林楷祐、謝其達、許惠茹等他人帳戶,再由林楷祐、 謝其達、許惠茹等人提領為現金等情,業經證人林楷祐、 謝其達、許惠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462卷第23頁反 面至第24頁、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17217卷第13 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僅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未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為現金等語,應 非虛妄;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 詐騙所匯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轉出,即難認被告有參與實 行詐欺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與林楷祐在臺中市 旅館房間與何灝叡見面時,房間內有超過15個人,有人在 玩手機、有人在使用電腦,由何灝叡及另名身分不詳之男 子與其面試,面試完成後,其在該旅館與2、3名身分不詳 之人同住1間房間數日,期間其看到好幾台車載送何灝叡 之友人或來工作的人至該旅館住宿,何灝叡表示這些人有 的是公司的人,有的是與其相同來工作的人,人數共有20 餘人,之後,其在皇爵大飯店房間內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 時,房間內有林楷祐、何灝叡及7、8名身分不詳之男女, 該等人員有的在使用手機、有的在用電腦,其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予1名身分不 詳之公司人員後,在皇爵大飯店住宿數日,先前其在臺中 旅館看過何灝叡公司的員工中,有數人也有到皇爵大飯店 等語(見偵17217卷第65頁至第66頁,金訴卷第71頁); 證人林楷祐於偵查中,證稱其陪同被告前往臺中市旅館與 何灝叡見面後,其與被告在該旅館住宿數日,期間何灝叡
指示朋友駕駛2、3台廂型車載人至該旅館住宿,當時旅館 內住客幾乎都是何灝叡帶來的人,之後,因何灝叡表示要 換地點至皇爵大飯店,其亦前往皇爵大飯店住宿,並在何 灝叡房間看到有人使用筆記型電腦操作網路銀行,何灝叡 亦有指示友人駕車搭載多人到皇爵大飯店住宿等語(見偵 20036卷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9頁),所述 互核相符,且被告及證人林楷祐上開所述與現今詐欺犯罪 多採集團分工模式進行之情形相符,應堪採信,足認持用 本案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正犯人數確在3人以上。因依被 告前開所述,其依林楷祐、何灝叡指示前往臺中旅館及嘉 義皇爵大飯店期間,接觸對方所稱公司成員之人數已在3 人以上;且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對方指示設定本案帳 戶之約轉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及網銀帳密提供予對方,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將被害人 匯入款項予以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 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詐欺 或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惟依前所述,被告在聯絡及提供本案帳戶期間,接 觸對方所稱公司成員之人數甚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 認知幫助對象之人數在3人以上,是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期間業已告知上開罪名(見金訴卷第69 頁、第9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依指示設定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收受及轉出附表所示數名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 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新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至5、7、11、12所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7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另 上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6、8至10、13至15所載被 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於105年8月間,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身分不詳、綽號「阿傑」之 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所用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該案判決(見金訴卷第35頁至第42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均為提供帳戶予他人,行為內容及所犯罪質相同,且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日相距非久,顯 見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屬薄弱, 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成立累犯,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要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提供帳戶而 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已自白不諱,惟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係與所犯幫助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重以幫助 加重詐欺罪處斷,依前開所述,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詳
後述)。
(八)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因貪圖對方所稱薪資報酬,將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被害人之人 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微。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 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不諱,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核屬相符;且被告於偵查期間,積極 提供林楷祐、何灝叡之相關資料予警方;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自承無力賠償被害人,致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見金訴卷第89頁)等犯後態度。另被告除上述成立累犯之 前案外,復曾因毒品、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品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酒店幹 部助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及其已婚,育有 1名現年4歲之女兒,妻子擔任家管,其現與妻子、女兒、 岳父母、妻子之姊妹同住,其需扶養父母、妻子、女兒等 語(見金訴卷第115頁),且被告為低收入戶,此有臺北 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供憑(見金訴卷第63頁)等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並未明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陳稱何灝叡一開始雖稱其提供帳戶 可獲取報酬,然最後何灝叡未交付任何報酬予其等語(見 金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本案 行為獲有報酬,又依前所述,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係由被告 親自提領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首揭所述,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楊詠媞 楊詠媞於110年6月7日經由Instagram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楊詠媞依指示下載APP及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楊詠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楊詠媞因無法提領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6月7日晚間7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1.證人楊詠媞於警詢所述(偵17217卷第26頁至第27頁)。 2.楊詠媞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7217卷第34頁至第3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7217卷第1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2 鄭皓謙 鄭皓謙於110年6月7日依臉書刊登投資貼文所載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對方佯稱鄭皓謙下載「瀚華金控」APP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區塊鏈獲利等詞,致鄭皓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鄭皓謙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及提供提款卡影本,始悉受騙。 110年6月8日晚間7時27分許,匯款4萬3,317元。 1.證人鄭皓謙於警詢所述(偵20036卷第72頁至第73頁)。 2.鄭皓謙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036卷第92頁至第9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7217卷第1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潘佳青 潘佳青於110年3月29日經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潘佳青在「MT5」網站註冊及下載軟體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潘佳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潘佳青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6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匯款2萬元。 1.證人潘佳青於警詢所述(偵8462卷第86頁正反面、偵17581卷第25至第26頁)。 2.潘佳青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7581卷第39頁至第4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7217卷第1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4 林汘駥 林汘駥於110年5月底經由Instagram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汘駥依「UPbit」投資平台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林汘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林汘駥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6月7日晚間6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1.證人林汘駥於警詢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5928號卷(下稱偵5928卷)第26頁至第27頁】。 2.林汘駥提供之網站頁面(偵5928卷第33頁至第34頁)。 3.林汘駥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928卷第32頁右上方)。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7217卷第1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5 黃上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黃上「涓」,應予更正) 黃上娟於110年5月中旬,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上娟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黃上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黃上娟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6月8日晚間5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黃上娟於警詢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下稱偵3284卷)第9頁至第14頁】。 2.黃上娟提供之對話紀錄(偵3284卷第15頁至第20頁)。 3.黃上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284卷第28頁下方)。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7217卷第15頁至第1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6 王泳皓(起訴書誤載為王泳「浩」,應予更正) 王泳皓於110年6月1日經由交友平台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泳皓依「SHOPVMP」平台指示匯款,即可賺取訂單差價獲利等詞,致王泳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王泳皓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6月7日晚間6時5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證人王泳皓於警詢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3759號卷(下稱偵3759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59卷第42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7217卷第1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7 王鈴雅 王鈴雅於110年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鈴雅依指示加入「FEFT」投資網站及匯款,即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詞,致王鈴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王鈴雅因無法提領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6月8日晚間6時25分、2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1.證人王鈴雅於警詢所述(偵3759卷第24頁至第2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59卷第6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7217卷第1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8 林暿鳳 林暿鳳於110年2月23日經由Instagram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暿鳳依指示加入「CoinSkyEx」投資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林暿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林暿鳳因無法提領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6月7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 1.證人林暿鳳於警詢所述(偵8462卷第81頁至第82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7217卷第13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陳珊霓 陳珊霓於110年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珊霓依指示匯款,即可在網路商城買賣服飾獲利等詞,致陳珊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陳珊霓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許,匯款1萬5,000元。 1.證人陳珊霓於警詢所述(偵8462卷第83頁至第84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7217卷第13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0 洪彥儀 洪彥儀於110年6月4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洪彥儀下載「眾匯信託」APP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詞,致洪彥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洪彥儀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無法提領對方所稱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6月7日晚間6時56分、同年月8日晚間6時49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5萬元。 1.證人洪彥儀於警詢時所述(偵8462卷第93頁至第94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7217卷第14頁、第16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 巫采霏 巫采霏於110年5月25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巫采霏下載投注APP註冊,並依指示匯款,即可參加投注活動等詞,致巫采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巫采霏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0年6月7日晚間7時53分、同年月8日下午4時4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5萬元。 1.證人巫采霏於警詢所述(偵8462卷第97頁至第9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7217卷第14頁至第15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2 高婕馨 高婕馨於110年5月16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高婕馨加入「bitfinex」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高婕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高婕馨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無法提領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6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匯款11萬元。 1.證人高婕馨於警詢所述(偵8462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7217卷第14頁至第15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3 魏婞涓 魏婞涓於110年5月26日經由Instagram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魏婞涓依指示加入「uniswapx3」投資網站及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魏婞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魏婞涓因發現上開投資網站消失,始悉受騙。 110年6月7日晚間8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1.證人魏婞涓於警詢所述(偵8462卷第103頁正反面)。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7217卷第15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4 黃婉怡 黃婉怡於110年5月中旬,經由Instagram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婉怡依指示加入「dailyduckling」網站及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黃婉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黃婉怡因無法提領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6月8日晚間7時17分、同年月9日凌晨1時39分許,分別匯款2萬5,000元、3萬元。 1.證人黃婉怡於警詢所述(偵8462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7217卷第16頁至第17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5 李祥 李祥於110年6月3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李祥依指示加入「YDFX」投資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詞,致李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李祥因無法提領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6月9日凌晨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證人李祥於警詢所述(偵8462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7217卷第17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6 廖妤家 廖妤家於110年5月14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廖妤家依指示加入「bitfinex」投資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廖妤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廖妤家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0年6月9日上午8時24分許,匯款34萬元。 1.證人廖妤家於警詢所述(偵8462卷第114頁至第114之1頁反面)。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7217卷第18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