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靜
選任辯護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鈺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 目,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 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 某時,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西門町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為「Alan Chen」、「 Dominic 林 」所指派之人,而容任該等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Alan Chen 」、「Dominic 林」取得本案帳戶之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楊 福海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之楊福海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福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邱思蓓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周業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再各自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各該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陳鈺靜固不否認確有申辦使用上揭郵局、合庫、玉山銀 行之帳戶,並於110 年1 月15日,在西門町某處,交付予他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當時 接到自稱為新光銀行之人的來電,表示可以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 元給其,並且可以由該人私人先行給付,待新 光銀行撥款後,再從其之帳戶內直接把款項領走,其才會將 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對方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 :被告之心智及精神能力顯較一般人低落,處於反覆遭詐騙 之情況,且當時是確信可由對方處貸得金錢,是被告主觀上 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及認識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 號帳戶、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確均為被 告所申辦,且被告嗣將之交付予「Alan Chen 」、「Domini c 林」等人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郵局開戶基本資 料、合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見偵 查卷第26頁、第28頁、第31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 楊福海等人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揭申辦帳戶之情,亦據楊 福海、邱思蓓、周業輝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13頁至第25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37 頁至第38頁,楊福海部分)、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邱思蓓部分)、存摺內頁影本( 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4 頁,周業輝部分),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合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 山銀行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27頁、第30頁、第32頁)附卷 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係因對方向其表示可先行借款,待新光銀行核撥貸
款款項後,再由對方直接自其帳戶中領款,其才會將上揭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云云,雖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偵 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為憑,然觀之該對話紀錄,均僅有言 及應交付何種物品及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並未提及欲代 為向新光銀行貸款等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已 非無疑。甚且,對方與被告並不相識,衡情就被告之經濟條 件及還款能力,是否能通過銀行貸款審核一節,自亦無從知 悉,又豈可能如被告所辯,願意先將被告欲貸款之金錢交予 被告,而承擔事後未能如期向銀行貸得款項,致自身受有損 失之風險?再者,對方既稱欲代為辦理貸款者乃係新光銀行 ,然卻要求被告交付非同銀行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 ,且若僅係供銀行核撥貸款款項之用,又何需一次交付三份 ?凡此亦皆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為本院所 採信。
⒉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問是否為帳戶本人 ,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此為一 般常識,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 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 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而被 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實無推諉為不知之理。復參 以被告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110 年1 月15日交 上揭帳戶時,該等帳戶之餘額依序僅存80元、7 元、29元( 交易明細上雖均未有該日前之紀錄,惟依各該帳戶分別於同 年月17日所交易之第一筆金額與帳戶餘額之差距,即可知各 該帳戶原本之餘額),意即該等帳戶縱為他人所用,被告財 產損失亦屬甚微,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 額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既已可預期本案所交付不詳之人之帳 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不法使用,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 戶款項之自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可見被 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 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甚明。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 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
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 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案發時已 成年,卻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揭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自足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之心智及精神能力顯較一般人低落,處 於反覆遭詐騙之情況,並聲請傳喚被告胞姊陳碧芳,以證明 被告對於財產事務規劃能力,近年來已經進入較常人而言顯 然不足之狀態,然查:辯護人就此不僅未提出相關之醫院診 斷證明書或就診紀錄以資證明,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 曾因欲貸款為由,而遭騙取9,000 元一節,固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33 頁至第 157 頁),惟因本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確亦係因欲 貸款而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上,自不得遽認被告已處於反覆遭詐騙之情況,又辯護人於 刑事答辯狀所舉出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購買保險商品、 殯葬商品、將自己居住之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文件(見同 上卷第167 頁以下),亦為一般民事正常交易行為,而無法 藉以證明辯護人所辯為真,再者,財產規劃能力是否顯然較 一般人為不足,亦非個人之主觀意見即得以認定,是本院認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且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 要,再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鈺靜將上 揭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Alan Chen 」、「Domini c 林」使用,供其等詐欺如附表所示楊福海等人取得財物及 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Alan Chen 」、「Dom inic 林」指定之人後,其等以各該帳戶收受、提領附表所 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否 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失高低,及被告自陳二專畢業、離婚有一名成年子 女、需撫養母親、現從事數字貨幣投資,收入不固定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 匯 入 之 被 告 帳 戶 一 楊福海 於110 年1 月17日下午 3時10分許,佯裝為HITO本舖之網拍業者,撥打電話表示先前訂購物品經客服人員誤植為20筆,需協助終止重覆扣款,再佯稱為臺北保安郵局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楊福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57分 29,986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下午4 時6 分 29,985元 下午4 時11分 29,986元 二 邱思蓓 於110 年1 月17日下午 2時許,佯裝為東森購物會計,撥打電話表示先前訂購物品經工讀生誤植為經銷商而重覆下訂,再佯稱為樂天公司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要求匯款以確認身分,致邱思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16分 49,987元 同上 下午4 時21分 9,987元 三 周業輝 於110 年1 月17日下午 3時21分許,佯裝為486 團購網會計,撥打電話表示先前訂購物品經工讀生誤植為經銷商而重覆下訂,需依指示取消,致周業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1 月17日 下午4 時20分 99,986元 合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 下午4 時29分 60,123元 下午6 時11分 15,123元 晚間7 時38分 29,987元 晚間某時 29,987元 晚間8 時10分 16,989元 晚間8 時26分 16,013元 110 年1 月17日 下午4 時23分 9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下午4 時25分 99,988元 晚間8 時7 分 49,999元 晚間8 時23分 4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