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敬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敬庭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賴敬庭於民國109年12月間,經由臉書(Facebook)網頁應 徵領取包裹之工作,工作內容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曾經」之成年人以手機指示前往超商等處領取包裹後,再 依「曾經」指示將包裹轉交予「曾經」,並約定每日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2,000元(油錢另計),因該工作 報酬與勞力付出不合比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 其前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前科經歷,其應已預見為其所領 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 倘依「曾經」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 果,並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詎其竟為求賺取 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曾經」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與「曾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賴敬庭以上開不確定故意,與「曾經」形成犯意 聯絡),先由「曾經」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送至指定超商,再由賴 敬庭依「曾經」指示前往領取,隨後再到臺中清水交流道 旁轉交予「曾經」(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所交付 之財物內容、領取時間、地點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二)待「曾經」取得前開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賴敬庭 及「曾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賴敬庭以上開不確定故意,與「曾經 」形成犯意聯絡),先由「曾經」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內(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曾經 」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 款項自臺銀帳戶內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 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犯 罪所得;至如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欄 所示款項則因未及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思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賴敬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96至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敬庭固坦承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裝有告訴人 陳思安所有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隨後將前開包裹 交給「曾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工作,工作內容是領包裹,包裹 主要是從大陸寄過來,如果沒有人領的話就會被退回去,有 些人可能來不及領,我就先取回來再交給對方,我並不知道 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對方是跟我說裡面是3C產品云云。經 查:
(一)被告受「曾經」之指示,於109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5分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白雲門市, 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思安寄送內有臺銀帳 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曾經」指示至臺中清水 交流道旁交給「曾經」。嗣「曾經」於取得臺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 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 1至5「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所示時間及方式,匯款至
臺銀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除附表二編號5被害 人曹裕民所匯之3,185元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思安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瑋、簡慧玲、蔡竣晏、 黃巧蕙、曹裕民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5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93至 96、101至107頁),並有7-11貨態查詢系統、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陳思安與詐騙集 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思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函文檢附車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車輛通行扣款明 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6月8日營存字第11050057271號 函檢附告訴人陳思安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75、1270 、52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5319、7387、8229、1025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統一超商白雲門市領取包裹之 監視器畫面6張、被害人曹裕民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台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小額貸款廣告擷圖1張、與詐騙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被害人簡慧玲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帳戶內頁交易明細、遭詐騙之網頁、與詐騙 集團成員Line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1份、被害人陳俊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蔡竣晏與 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詐騙集團成員 提供之身份證翻拍照片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詐騙集團成員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黃巧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苓雅綜活 儲存款明細各1份、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1年6月22日鳳山 營密字第1115001149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
至17、19至31、35、37至45、87至91、133至156頁;本院 卷第17至22、45至55、79至113、119至127、135至149、1 59至161、167、181至185、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就領取告訴人陳思安所寄送之包裹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與「曾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另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 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 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 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 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 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 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 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 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 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 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 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 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2.次按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於 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用人執 行業務而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部機密 文件之機會,為確保應徵者之適任及誠信,皆會對應徵者 進行面試或考核,並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人事資 料,以確保僱用人之權益,且為因應工作性質需要,會列 出應徵該職缺之基本應試條件,初步篩選後,再進一步面 試,以確認各該應徵人是否符合出缺工作之條件,苟應徵 者所求職之對象竟未對之進行面試,抑或確認應徵者之人 別及身分資料是否真實,徒憑電話聯繫或經由通訊軟體之 文字對話,率予指示應徵者開始執行工作,復未揭示僱用 人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可資識別之資訊,則該僱用人極有可 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
為,此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經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初在臉書上找工作,工作內容 是領包裹,包裹主要是從大陸寄過來,如果沒有人領的話 會被退回去,有些人可能來不及領,我就先取回來,取貨 的地點有時在北部,有時在中部,薪資一天約1,500元至2 ,000元,對方說做一個月後再一次結算,不過我還沒有領 到薪水;另本案對方跟我講包裹裡面是3C產品,我不知道 裡面是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再稱:當初找工作時我只有以微信打字跟講 電話的方式面試,沒有看到對方本人,對方並沒有跟我說 他是什麼公司,只有說在大陸賣3C產品,公司的地點在哪 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跟公司簽契約,只有說到取貨後交給 在臺灣類似主管的人,不過我交貨的時候聽到對方的聲音 ,跟我用微信時告訴我交貨地點的人聲音很像,我覺得是 同一個人;我當時住在雲林,取貨的地點有臺南、臺中、 新北及臺北,我都是開車去取貨,薪資的話除了一天1,50 0元至2,000元外,油錢另計,在我的生活經驗中沒有碰到 需要這樣輾轉寄送包裹之方式,正常來說退貨的話再寄過 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而依被告上開所 述,可知被告僅透過微信與「曾經」聯絡後即獲得工作, 與「曾經」並未實際面對面接觸或面試,核與一般正常工 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 徵者面談,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不同,足證被告並非循 正常管道應徵面試,且其對於公司名稱、營業地點等相關 求職重要之事項,竟毫不關心,未詳予詢問,則該公司究 竟是否存在,又縱實際存在,其經營內容是否合法,當均 足以使人心生懷疑。況被告於代為領取包裹後,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與其拿取包裹之人與微信聯絡之人聲音相同 ,應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倘若如此,顯 見微信之人所稱取貨後要交給公司在臺灣類似主管之人一 言為虛假,被告卻未詢問,對方亦未為任何解釋,則此足 徵該公司所稱業務分配內容為假,而令人就「曾經」所述 內容是否實在起疑。
3.又利用貨運、快遞業者託運物品,在於使收件人能迅速、 確實的收受物品,是「曾經」指示被告從事快遞工作之地 點,理應在被告住居之雲林,如此才方便被告取貨及送貨 。然「曾經」曾指示被告前往離雲林距離甚遠之臺北及新 北(即本案)收取包裹,隨後又大老遠帶回臺中,顯見「 曾經」指示收取包裹之地點,並非固定,亦非在被告居住 之雲林,而係遍布新北、臺北等地,徒增時間的耗費與高
額交通費的支出,顯與常情相違。再者,倘依被告所述本 案貨品具有時效性,且收件人理應住在超商附近,或常在 超商附近活動,才會指定送達於該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 279頁),則被告領取包裹後,逕自將包裹交付予收件人 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地領取完後大老遠拿去臺中交給「曾 經」,再由「曾經」輾轉地將包裹轉送予收件人,此情亦 與被告生活經驗不符(見本院卷第279頁),顯見上情確 足使人懷疑「曾經」所指示進行者是否係正當工作。此外 ,被告曾於106年6月間因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45號判決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拘役59 日乙節,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 ,則被告就收取他人金融帳戶為實務上詐騙集團慣有手法 知之甚明,當可能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內有銀行存摺、金 融卡,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財物使用。
4.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且分工細膩,於藉詞向被害 人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以供渠等嗣後再向他人 詐取財物後匯款或進行其他財產犯罪之用,除有負責以撥 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先前購物之付款設定錯誤,或者於網 路上刊登虛偽之販賣商品訊息之人外,並有負責拿取向被 害人所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者,另有負責自該等 帳戶內提領遭詐騙者所匯入款項之人,此業經電視、報章 雜誌大幅報導,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有擔 任水泥工及職業軍人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78頁), 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於前述應徵工作流程完全未進行面 試、公司實際情形不詳、「曾經」所述工作內容與實際進 行情況不符各節,理應感覺可疑;況依被告所述,其擔任 水泥工時日薪2,000元、擔任職業軍人時月薪約3萬初(見 本院卷第195頁),然本案領取及轉交包裹一天即可獲取1 ,500元至2,000元之薪水,且油錢另計,業如前述,顯見 被告從事本案領取包裹之工作,顯然比其前之工作或一般 工作均豐厚甚多,亦與其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再就領 取及交付包裹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其於買 東西時,沒有經歷過這樣輾轉寄送貨品方式領取包裹,如 果沒有領到包裹,正常的方式應該是退回,再寄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頁),依其先前之經驗,亦應可預見所 應徵工作之內容顯屬可疑,該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始 會以此種迂迴方式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綜合上情以觀, 被告於為本件領取包裹行為時,顯已心生疑慮甚明,但於 此懷疑所從事可能係非法工作,且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可
能係「曾經」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所獲之狀況下,猶貪圖可 領取之報酬,而未加顧慮,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昭然甚明。是被 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將領取包裹轉交「曾經」,作為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各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曾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1.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物體本身,並不具高度財產價值 ,「曾經」雇用被告至新北市汐止區統一超商白雲門市領 取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帶回臺中清水交流道交 予「曾經」,其目的係欲利用該他人之存款帳戶,供作隱 匿其財產犯罪,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隱匿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乙情,乃係目前社會上時有所聞之詐欺犯罪模式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為 眾所周知之情事;而被告前曾有提供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 遭詐欺正犯做為詐騙後匯款帳戶,經論罪科刑確定之特殊 經驗,業如前述,被告對此情更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 對於其所領取轉交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一旦交付毫無 信賴關係且未曾謀面之「曾經」,不僅「曾經」將可持之 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且被告並無任何能力控制「曾經」如 何使用,亦無力防止該帳戶遭「曾經」用以實行詐欺犯罪 並做為洗錢之用等情,應有所認知。故於被告將所領取內 裝有告訴人陳思安所有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交 付予「曾經」時,被告主觀上應對「曾經」將持臺銀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做為詐欺取財,並透過人頭帳戶之轉帳、提 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從事洗錢犯行等情有所認 知,且不違背其本意。
2.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等實施詐騙 ,亦未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思安臺銀帳戶提款卡 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 ,然被告主觀上既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正犯「曾經」基於 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且分擔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即 領取金融帳戶包裹行為,其等顯係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 達其等犯罪目的,自應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 分擔共犯之責。
(四)被告主觀上應無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應該當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然查:
1.依被告歷次供述所示,其均稱僅有與「曾經」1人聯繫,
且於交付包裹時,亦認為對方之聲音與其在微信上與「曾 經」打電話時聽到之聲音相符,而認為應該是同一人等語 (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95、276頁),是本案雖可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然被告既僅參與提領金融帳戶包裹事宜,其對於告 訴人陳思安係遭何人以何方式施用詐術詐騙臺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等係遭何人以 何方式施用詐術致匯款至告訴人陳思安之臺銀帳戶等情,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所認知或得以預見,從而,被告 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條件並無認知,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該條所定加重 條件。此外,關於詐取告訴人陳思安之臺銀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附表二編號1至5詐騙各被害人等部分,因無法排除 係「曾經」1人分飾多角從事聯繫、收取及實施詐欺所得 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此 部分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應認參與此部分行為之 正犯僅有被告與「曾經」2人。
2.綜上,尚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犯行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 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依「曾經」指示領取告訴人陳思安遭詐騙後所寄出內 含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於領取內含告訴人陳思安所有之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之包裹後,將之交付予「曾經」,任由「曾經」持臺銀 帳戶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等4人,並匯款至上 開臺銀帳戶後,再由「曾經」將詐欺贓款領出,以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3.又就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款項 ,因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他人領走乙節,有臺灣銀 行鳳山分行111年6月22日鳳山營密字第11150011491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頁),致未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4.起訴書就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認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依前揭理由欄一 、(四)說明,認被告此部分均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卷第266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另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曹 裕民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至臺銀帳戶內之款項,雖 尚未遭提領致未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亦屬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 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曾經」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等人於遭詐騙後先後匯款,及 共犯分次提款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 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 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另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亦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3.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2.至被告始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 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青年之 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 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 訴人陳思安及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又被告在本案係依「曾經」之指示,擔任「收簿手」之 分工,並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曾經」之指示,共同 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陳思安及被害人等和解,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 陳思安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曾擔任職業軍人,現則為水 泥工,月薪約3萬初,已婚,需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二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 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 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六)至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檢 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 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 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雖稱領取包裹之報酬為一天1,500元至2,000元,然其 於領取包裹並交付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 有取得本案領取包裹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另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曾經」就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被害人等所遭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 金額及方式」欄所示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自難將「曾經
」自上開被害人等所取得之其他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云云。查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陳思安之臺銀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後,由被告前往超商領取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嗣該帳戶固作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之詐騙匯款帳戶, 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㈠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詐取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並未另行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犯罪流 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此一犯行 並不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自難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此部分罪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開附表一編號1 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所交付之財物內容 領取時間、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陳思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5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5日,應予更正),在臉書刊登打工訊息,陳思安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鳥松區住處,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瀏覽該廣告訊息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遂向陳思安佯稱:其為一間運彩公司,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存摺給對方,並拍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給對方云云,致陳思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星展門市,將其所申用之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 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109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白雲門市。 賴敬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罪名、宣告刑 1 陳俊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臉書網頁分別刊登販售筆電、耳機之假廣告訊息,陳俊瑋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後與之聯繫,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遭提領)。 賴敬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簡慧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台灣借錢網刊登借貸廣告之不實訊息,簡慧玲於109年12月10日上網瀏覽前揭網頁,因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之聯絡後,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旋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遭提領)。 賴敬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竣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時,在網路「臉書」網頁分別刊登販售手機之假廣告訊息,蔡竣晏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後與之聯繫,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福二路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旋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遭提領)。 賴敬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巧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4497借錢網」刊登信用貸款之假訊息,黃巧蕙於109年12月15日上網瀏覽前揭網頁,依該網頁指示透過LINE加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美慧」之人為好友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林美慧」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43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港路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旋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遭提領)。 賴敬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曹裕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貸款訊息。曹裕民於109年12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依該網頁指示透過LINE加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曾怡茹」之人為好友並辦理貸款,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曾怡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銀帳戶 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臺中銀行以ATM存款3,200元(扣15元匯費轉入金額為3,185元;另曹裕民所稱妹妹曹玉梅之蘆竹郵局臨櫃匯款5000元部分並未見於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另臚列,併此敘明)。 賴敬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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