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旻
蔡欣里
詹政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庚○○(微信暱稱為「多多」)於民國109年5月間,邀己○○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帳號「apqp332255 」)及「皮卡丘」之成年成員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己○○旋邀丁○○加入,丁○○並於109年5月中旬招募少 年洪○原(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 審理中)、少年王○凱(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小噴 噴」、「皮卡丘」等人即透過微信指派工作。庚○○並與己○○ 、丁○○、甲○○、洪○原、王○凱及「小噴噴」、「皮卡丘」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洪○原於不詳時 間至指定地點拿取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付甲○○,經甲 ○○測試該等提款卡有效使用後再交付洪○原,嗣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手段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人頭金融帳戶(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7「匯款時間、方 式、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所示)後,洪○原再依 指示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提領時地及金 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 隨即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付甲○○,甲○○再將款項交 予王○凱,由王○凱將洪○原提領總金額回報丁○○,丁○○再回 報己○○,己○○即以該金額與庚○○對帳,對帳正確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指示王○凱將贓款持至附近之麥當勞廁所內,先 由王○凱從中抽取其與甲○○、洪○原各可獲取之每日報酬後, 將餘款交付該詐欺集團指派前往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庚○○、 己○○就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中)。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 至9所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洪○原於不詳時間 至指定地點拿取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交付甲○○,經甲○○測 試該等提款卡有效使用後再交付洪○原,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手段詐欺如附表一編號8至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 人頭金融帳戶(詳見如附表一編號8至9「匯款時間、方式、 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所示)後,洪○原再依指示 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9「提領時地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金額之款項,隨即 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付甲○○,甲○○再將款項交予王 ○凱,由王○凱將洪○原提領總金額回報丁○○,丁○○再回報己○
○,己○○即以該金額與庚○○對帳,對帳正確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指示王○凱將贓款持至附近之麥當勞廁所內,先由王○ 凱從中抽取其與甲○○、洪○原各可獲取之每日報酬後,將餘 款交付該詐欺集團指派前往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所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學豐、王莉芹、陳奐衡、謝昀臻、蔡亦婕、呂書華、 吳柏毅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己○○及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卷【下稱金訴字第153號 卷】第4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洪○原於警詢之證 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下稱 少連偵字第131號卷】第33至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63號卷】第13至 2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卷【下 稱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證人即少年王○ 凱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字第131號卷第147頁至第155頁、 少連偵字第163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 77頁至第84頁)、證人即少年曾○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 字第131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證述遭詐騙之經過(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 資料」所示)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 」所示資料、、證人洪○原與曾○智之臉書對話紀錄、證人洪 ○原臉書個人頁面、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共32張(少連偵
字第131號卷第102頁至第109頁)、被告甲○○與『野格利』( 洪○原)、『wang ze kai』(王○凱)、『多拉a 夢』(被告丁○ ○)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多拉a夢』(被告丁○○)微信個人頁面 截圖共29張(少連偵字第131號卷第137頁至第144頁)、被 告丁○○與『多多2.0 』(即被告庚○○)、『己○○』、『詹雅琪』、 『羿』(即被告甲○○)、『洪○原』、『王○凱』、『其他友人』、『 財』、『zhe』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譯文、個人頁面截圖共229 張 (少連偵字第131號卷第241 頁至第325頁)、被告丁○○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 張(少連偵字第131號卷第337頁至第 338 頁)、被告己○○與『太陽』(小噴噴)、『多多』(庚○○) 、『多拉a 夢』(丁○○)、『奇葩』(吳玟琦)、『辛巴』、『翰』 之微信對話紀錄、個人頁面、臉書對話紀錄、被告己○○之In stagram 個人頁面及限時動態、手機相簿、LINE對話紀錄、 手機備忘錄截圖共156 張(少連偵字第131號卷第383頁至第 424頁)、被告庚○○與『己○○』、『丁○○』、『小噴噴』、『田小班 』、『小迪』、『鈞2.0 』、『富貴在天』、『恰吉』之Instagram 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手機影 片及譯文、手機照片、『Xiang En Lin』臉書個人頁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共127 張(少連偵字第131號卷第477頁至第51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少連偵字第155號卷 第51頁至第63頁)、證人即少年洪○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34張(少連偵字第163號卷第29頁至第61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被告庚○○、己○○所為,則均 係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共2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丁○○、少年洪○原、王○凱、「小噴噴」、 「皮卡丘」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各次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於為 本案行為時均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縱與少年洪○原、 王○凱共犯本案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指加重事由之適用, 併予指明。
㈢被告甲○○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9次犯行所為,及被告庚○○、己 ○○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犯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9罪間,被告庚○○、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8、9所示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3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渠等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嚴予 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迄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被告3人洗錢部 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暨被告甲○○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材料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 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工地工 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為犯行部
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 告刑,就被告庚○○、己○○所為犯行部分,則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8、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本院另衡酌 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109年5月18日 至同年月19日間所為,而被告庚○○、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8至9所示犯行,均係109年5月18日所為,渠等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渠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渠等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實施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獲得提領金
額1%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卷【下稱金訴字第155號卷】第91頁),則被告甲○○實施上 開犯行,分別領得如附表一各編號「領得之報酬」欄所示之 報酬,上開報酬均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庚○○因實施本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分別獲得 提領金額1%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金訴字第155號卷第9 1頁),則被告庚○○實施上開犯行,分別領得如附表一編號8 、9「領得之報酬」欄所示之報酬,上開報酬均為被告庚○○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 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己○○則稱其並未領得報酬等語(金訴字第155號卷第91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己○○曾自 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8、9所示犯行,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此敘明。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3人均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 ,且被告甲○○經手之款項均已輾轉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是 觀諸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3人就前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追加起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 證據資料 領得之報酬 宣告刑及沒收 1 劉學豐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下午某時許,假冒網購商家撥打電話予劉學豐,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須配合解除,劉學豐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8日19時34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5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 ⑴109年5月18日19時46分至20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北永春郵局提領60,000元、29,000元、30,000元。 ⑵109年5月18日20時41分至22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提領20,000元、9,000元、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學豐於警詢之陳述(少連偵字第163號卷第91至93頁) ⒉劉學豐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字第163號卷第108至109頁) ⒊許原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字第163號卷第329頁) 被告甲○○領得之報酬為3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莉芹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8日晚間某時許,假冒網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莉芹,佯稱因王莉芹取貨時簽錯地方,須協助取消等語,致王莉芹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8日20時30分、3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85元、9,985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莉芹於警詢之陳述(少連偵字第163號卷第121至12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2張(少連偵字第163號卷第137頁) ⒊許原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字第163號卷第329頁) 被告甲○○領得之報酬為2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奐衡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奐衡,佯稱有MAC筆電可販售,惟須先付款,致陳奐衡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5月18日20時42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0,000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奐衡於警詢之陳述(少連偵字第163號卷第111至115頁) ⒉許原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字第163號卷第329頁) 被告甲○○領得之報酬為11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昀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下午某時許,假冒網購商家撥打電話予謝昀臻,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解除,謝昀臻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8日19時31分、33分、55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奐衡於警詢之陳述(少連偵字第163號卷第145至147頁) ⒉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4張(少連偵字第163號卷第153至155頁) ⒊許原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字第163號卷第329頁) ⒋陳睿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166號第5至6頁) 被告甲○○領得之報酬為107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5月18日20時35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匯款17,985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⑴109年5月18日20時2分、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北永春郵局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元。 ⑵109年5月18日20時9分至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提領20,000元、9,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7,000元。 5 蔡亦婕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下午某時許,假冒生活工場人員撥打電話予蔡亦婕,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蔡亦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8日19時5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1,986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亦婕於警詢之陳述(少連偵字第163號卷第177至183頁) ⒉蔡亦婕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2張(少連偵字第163號卷第193頁) ⒊陳睿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166號卷第5至6頁) 被告甲○○領得之報酬為32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呂書華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下午某時許,假冒生活工場人員撥打電話予呂書華,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訂單,須依指示解除,呂書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8日19時58分、20時7分、1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9,951元、29,989元、11,985元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書華於警詢之陳述(少連偵字第163號卷第211至21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臺灣、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3張(少連偵字第163號卷第241至245頁) ⒊陳睿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166號卷第5至6頁) 被告甲○○領得之報酬為51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吳柏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下午某時許,假冒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柏毅,佯稱因收貨簽收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吳柏毅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0時27分許、1時0分、15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款之方式,匯款29,985元、30,000元、10,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19日0時32分至1時18分許在464、466號臺北永春郵局提領20,000元3次、10,000元1次。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毅於警詢之陳述(少連偵字第163號卷第247至26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3張(少連偵字第163號卷第291至293頁) ⒊黃瑜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18日至109年5月19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下稱146卷】第18至19頁) 被告甲○○領得之報酬為7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乙○○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7、148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下午某時許,分別假冒網拍商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之購物訂單遭誤設為每月扣款,須配合解除,乙○○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8日16時30分、32分、17時2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49,989元、49,998元、29,998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 ⑴109年5月18日16時35分至17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日盛銀行松南分行提領20,000元4次、19,000元、9,000元各1次。 ⑵109年5月18日17時29分、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華泰銀行松南分行提領20,000元、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123至125頁) ⒉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135頁) ⒊黃瑜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161頁) 被告甲○○、庚○○各領得之報酬為13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丙○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7、148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下午某時許,分別假冒網拍商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之購物訂單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配合解除,丙○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8日17時13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8,998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107至111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共2張(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115至117頁) ⒊黃瑜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161頁) 被告甲○○、庚○○各領得之報酬為9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