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7號
SLDM,111,金簡,37,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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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澄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332、8856、10620、10207、10555、11600、12601、1
3303、14346、16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
金訴字第1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羿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關於「資料 」之記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附表應 予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羿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111金訴171號卷第128至133頁)、附表一編號10、11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 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即 檢察官當庭補充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金融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告訴人謝慈珍唐孟緯鄭若喬廖邑誠柯沛儀熊巧甄、林桂怡、張仲 倫、鐘偉晉、被害人潘雁婷、林惠平等11人受詐匯款並遮斷 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 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 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上開金 融帳戶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實為甚鉅,對於社會秩 序危害,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已與告訴人鐘偉晉謝慈珍柯沛儀熊巧甄、唐孟緯 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1 、51、59、63頁),及考量各該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所陳 述之量刑意見,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一名幼子,從事鷹架工程、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 刑雖未逾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 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時間、匯款時地、金額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謝慈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總指導-露露」接續傳送訊息予謝慈珍,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請其母陳淑寸於同年月14日14時5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告訴人謝慈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0偵14346號卷第6至10頁)。 2.謝慈珍所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其母陳淑寸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53至61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唐孟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Chen Ziwen」接續傳送訊息予唐孟緯(起訴書誤載為唐孟「瑋」),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21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告訴人唐孟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0偵13303號卷第16至19頁)。 2.唐孟緯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0至3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鄭若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4日起,以LINE暱稱「Carol」、「柔安」、「Shana」、「Alison Li」接續傳送訊息予鄭若喬,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21時4分許、18日15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1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告訴人鄭若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0偵10620號卷第14至16頁)。 2.鄭若喬所提出之臺幣轉帳、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17至34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廖邑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25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LINNA」接續傳送訊息予廖邑誠,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5日19時8分許、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起訴書附表就「於110年1月15日19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部分之漏載,應予補充)。 1.告訴人廖邑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0偵10555號卷第13至14頁)。 2.廖邑誠所提出之已登摺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88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9部分) 柯沛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5日起,以LINE暱稱「筱彤」、「曾莉芸」、「星于」、「Scott」接續傳送訊息予柯沛儀,向其佯稱可操作遊戲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8日18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及翌日(19日)15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臨櫃存款2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告訴人柯沛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0偵12601號卷第207至210頁)。 2.柯沛儀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37至241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熊巧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11日18時許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熊巧甄,向其佯稱可操作遊戲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19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告訴人熊巧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0偵16068號卷第10至12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潘雁婷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15日起,以LINE暱稱「(總指導)琳琳」、「【跨時代執行長】Earl」接續傳送訊息予潘雁婷,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9日13時13分許、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被害人潘雁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0偵11600號卷第6至8頁)。 2.潘雁婷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見同上卷第9至37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林桂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19日14時45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韓璇小線師」接續傳送訊息予林桂怡,向其佯稱可操作網路外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9日14時45分許,至屏東縣○○鄉○○街0號內埔地區農會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告訴人林桂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0偵10207號卷第15至17頁)。 2.林桂怡所提出之內埔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19至24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張仲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7日起,以IG暱稱「ELVA」接續傳送訊息予張仲倫,向其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16時36分至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共2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告訴人張仲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0偵12601號卷第171至172頁)。 2.張仲倫所提出之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196至202、204至206頁)。 10 (未據起訴書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林惠平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某日起,以臉書、LINE、微信接續傳送訊息予林惠平,向其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9日13時23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楠梓右昌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被害人林惠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0偵8832號卷第12至15頁)。 2.林惠平所提出之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同上卷第24頁)。 11 (未據起訴書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鐘偉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15日起,以臉書、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鐘偉晉,向其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0日13時4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告訴人鐘偉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0偵8856號卷第29至31頁)。 2.鐘偉晉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同上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20號
110年度偵字第10207號
                  110年度偵字第10555號 110年度偵字第11600號
                  110年度偵字第12601號 110年度偵字第13303號
110年度偵字第14346號
110年度偵字第16068號
  被   告 林羿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澄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 ,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 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 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帳戶使用,顯而 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 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 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前某日,將其於108年5月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資料 ,先辦理行動網路銀行業務(下稱網銀)後,即將該帳戶資



料及網銀密碼交給某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 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及網銀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故意,於110年1月14日至20日,以「假交友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謝慈珍鄭若喬唐孟緯、 林桂怡、潘雁婷、熊巧甄、廖邑誠張仲倫柯沛儀施用詐 術,致謝慈珍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林羿澄上開帳戶(匯款 時間、金額均詳附表),待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以行 動網路「轉帳提款」之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轉帳提款時 間詳附表備註欄所載),嗣謝慈珍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慈珍鄭若喬唐孟緯、林桂怡、潘雁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熊巧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廖邑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張仲倫柯沛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羿澄於110年9月23日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及網銀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可藉此賺取「水錢」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是線上博奕,要伊提供帳戶當代理商,但帳戶內大額款項轉帳都非伊所為云云。 ㈡ 告訴人謝慈珍鄭若喬唐孟緯、林桂怡、潘雁婷、熊巧甄、廖邑誠張仲倫柯沛儀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轉帳資料、手機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以行動網路「轉帳提款」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羿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且致多名被害人受害,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備註 1 110.1.14 謝慈珍 (偵14346號) 14:59 100萬元 15:09 轉帳提款 2 110.1.14 唐孟瑋 (偵13303號) 21:00 3萬元 21:16 轉帳提款 3 110.1.14 鄭若喬 (偵10620號) 21:04 3萬元 110.1.18 15:51 15萬元 16:01 轉帳提款 4 110.1.15 廖邑誠 (偵10555號) 19:09 5萬元 19:27 轉帳提款 5 110.1.18 柯沛儀 (偵12601號) 18:13 20萬元 18:15 轉帳提款 6 110.1.18 熊巧甄 (偵16068號) 19:49 50萬元 20:01 轉帳提款 7 110.1.19 潘雁婷 (偵11600號) 13:13 13:14 5萬元 5萬元 13:18 轉帳提款 8 110.1.19 林桂怡 (偵10207號) 14:45 15萬元 15:18 轉帳提款 9 110.1.19 柯沛儀 (偵12601號) 15:20 20萬元 15:25 轉帳提款 10 110.1.20 張仲倫 (偵12601號) 16:36 至 16:37 計20萬元 16:43 轉帳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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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