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啟賢
楊宗霖
鄭竹冶
鄭家翔
姜耀文
高浚瑋
前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
趙國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啟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宗霖、鄭竹冶、鄭家翔、姜耀文、高浚瑋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啟賢與陳建原(綽號「小胖」)為前同事,雙方因從事資 源回收工作而互有嫌隙,緣陳建原於民國110年9月10日0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OK便利商店前之公共場所, 與友人毛陳駿德飲酒,毛陳駿德復另邀約友人花品修、胞弟 毛陳建孝先後到場一同飲酒(陳建原、花品修、毛陳駿德、
毛陳建孝等4人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然陳建原於酒後心情不佳遂撥打電話予鄭啟賢,雙 方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續而相約談判,鄭啟賢因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繫 其女婿楊宗霖並指示其邀集多人一同到場,楊宗霖遂再糾集 友人鄭竹冶、鄭家翔、姜耀文、高浚瑋,由鄭啟賢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宗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耀文、鄭竹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鄭家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 浚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後,鄭啟賢、 楊宗霖、鄭竹冶、鄭家翔、姜耀文、高浚瑋等6人復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0時43分許,一同駕車至上址超商前,以徒手推倒 、揮拳、腳踹陳建原、花品修、毛陳駿德、毛陳建孝而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鄭啟賢、楊宗霖、鄭竹冶、陳建原、花品修 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至鄭家翔、姜耀文、高浚瑋均未致 傷),因而致毛陳駿德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臉擦挫傷2 *1公分、右眼瘀青合併右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3*1 公分擦挫傷、3*0.2公分擦挫傷、左膝1*0.1公分擦挫傷、下 背20*0.3公分擦傷、6*0.3公分擦傷、右手背挫傷、右耳3*0 .1公分擦挫傷等傷害,毛陳建孝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右前臂擦挫傷、頭部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臉部傷血 腫及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妨害公共秩序。嗣為警 於同日1時30分許據報到場,而逮捕在場之鄭啟賢等人而查 獲。
二、案經毛陳駿德、毛陳建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花品修、陳建原、證人即告訴人毛陳駿德,毛陳建孝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鄭啟賢、楊宗霖、鄭竹冶、 鄭家翔、姜耀文、高浚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高 浚瑋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至157 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 情形,是花品修、陳建原、毛陳駿德,毛陳建孝上開於警 詢時之陳述,就高浚瑋所涉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花品修、陳建原、毛陳駿德,毛陳建孝等4人於110年9月10 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偵卷第3 49至357頁、第381至385頁、第361至367頁、第371至377頁 ),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又毛陳建孝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賦予高浚瑋對 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2至149頁);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啟賢、楊宗霖、鄭竹冶、鄭家翔、姜耀文等5人對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毛陳駿德、毛陳建孝及證人花品修、陳建原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偵卷第49至51頁、第361至367頁、第397至403頁,偵卷第57至59頁、第371至377頁,偵卷第45至47頁、第349至357頁,偵卷第53至55頁、第381至38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11至115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17至118頁)、告訴人毛陳建孝傷勢照片4張(偵卷第119至120頁)、告訴人毛陳建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1至122頁)、告訴人毛陳駿德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05頁)、告訴人毛陳建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07頁)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鄭啟賢、楊宗霖、鄭竹冶、鄭家翔、姜耀文等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被告高浚瑋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秩序、傷害之犯行,並 辯稱如下:「因為我是在場勸架,我沒有下手實施,我也沒 有在場助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高浚瑋辯稱:「關於被 告高浚瑋之部分,在9月10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都否認犯罪, 是出於勸架、是拉勸對方,相關證據也都未查扣到任何刀械 、凶器;地檢署在9月10日所提供高浚瑋的照片,檢察官僅 提供單一照片,而非列隊式、選擇性指認,所以證人在沒有 辦法確認到底是哪一個被告有對其動手情形,這是違反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1172號出示指認不應該以單一照片為指認, 應該是用選擇性方式進行指認,所以指認上有瑕疵,不得作 為唯一的證據;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478號判決,被 害人為證人進行指認時,證明力本來就較一般證人微弱,縱 使指認程序沒有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卷內 資料除了檢察官方才所問是否有簽名以外,沒有任何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高浚瑋有下手實施聚眾鬥毆的情形,依照最高法 院見解,當時的違法瑕疵,不得做為證據,再用事後透過詰 問證人的方式,也無法治癒被告高浚瑋有罪的待證事實,高 浚瑋之部分,對於第150條第1項後段或是第150條第2項之部 分,應給予無罪判決。如認定有罪,請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 等節。」惟查:
㈠被告高浚瑋坦承其與鄭啟賢、楊宗霖、鄭竹冶、鄭家翔、姜 耀文等5人是一起會合開車或騎車到現場(偵卷第305頁)。 ㈡被告高浚瑋曾於偵查中坦承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偵卷第401 頁)。
㈢被告高浚瑋雖於警詢中供稱:「我自己駕駛自用小客車2619- H9號前往。因為我的朋友楊宗霖找我去勸架,我才前往的。
(偵卷第38頁),但於偵查中結證稱:「是楊宗霖用臉書打 電話給我,他說他岳父被別人嗆聲,他找我過去,但是沒有 說要幹嘛,就叫我出去。」(偵卷第305頁) ㈣參以共同被告楊宗霖於警詢時供稱:「我110年09月10日0時 許於接到我岳父鄭啟賢的電話叫我前往三芝區三民街27巷口 ,他說他遭到別人嗆聲並叫我先過去。」(偵卷第22頁)又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知道那裡可能很多人,而且可能會鬥 毆,所以我找一些人過去,萬一怎樣至少打起來我們不會受 傷太多。我也是打電話問他們願不願意,我有說我岳父跟別 人起衝突,他們就說好,我們就直接約。我確定到案的十個 人都有動手互毆。我記得對方滿多人,但是不止這四個,其 他的人跑掉了。對方至少八到十人跑不掉。我們這邊就是六 個人。」(偵卷第271至273頁)
㈤又共同被告鄭竹冶於警詢時供稱:「我聽我朋友楊宗霖說毛 陳駿德要來打我們的老闆鄭啟賢;我、楊宗霖、鄭家翔、姜 耀文、高浚瑋、鄭啟賢都有參與打架。我當時騎機車到場後 ,現場有3台汽車,車牌跟車型我沒有注意,我跟他們會合 後就一起過去找毛陳駿德。雙方有說了一些話,沒聽清楚說 甚麼,講了幾句話就打起來了。我不確定是誰先動手的,我 是看到我們的人被打,我就衝上去了。(偵卷第26至27頁) ,又於偵查中結證稱:「楊宗霖跟我說他的岳父被別人嗆, 說可能跟別人打起來,問我要不要過去。幾乎大家都有動手 。我不太確定,因為太混亂了。我感覺大家都有動手。(偵 卷第28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證稱:「因為我很確定 高浚瑋是去勸架的,他是把我們雙方支開的。因為當下天色 昏暗,太混亂了,當時我也不太清楚,因為我們有的人是去 勸架的。」惟鄭竹冶於證稱其於案發當天在派出所作的筆錄 內容是按照其自由意志所述,且當時作的筆錄內容沒有問題 ,其並未看到高浚瑋如何勸架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2頁) 。是依據證人鄭竹冶證述,其與被告高浚瑋是朋友關係,而 本件證人鄭竹冶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離案發時間最近,且 證人鄭竹冶證述於警詢筆錄所為之供述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 ,現在於審理時證述距離案發時間遙遠,且與警詢筆錄部分 不符,顯係事後偏袒被告高浚瑋之詞,應以警詢筆錄所為之 證述較為可採。
㈥證人即告訴人毛陳建孝於本院結證稱:「當下攻擊我那二個 人都穿白色衣服,一個是揮拳攻擊,另一個是持刀械攻擊, 砍我二刀,因為我當下被高浚瑋攻擊,我有看到是高浚瑋攻 擊我的,高浚瑋攻擊我的時候我有看到他,清清楚楚在我面 前。因為我被高浚瑋砍,我要逃跑的時候,高浚瑋還跑過來
抓我。」(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等語。核與毛陳建孝在偵 查中結證稱(偵卷第375頁):鄭啟賢有打我,楊宗霖也有 打我,這兩個我看過他們,但是不熟。所以我認得出來他們 兩個。還有一個高個子比我高的穿白色衣服夾腳拖的那個, 我想逃離現場時他還跑來追我抓住我限制我的自由,拉扯中 他手上好像有什麼利器,我就被劃一下有撕裂傷。他就是剛 剛到案的時候穿白色衣服的那個。鄭啟賢有出手朝我的臉打 ,將我的眼鏡打飛,讓我的眼鏡壞掉。」等語大致相符。 ㈦綜上所述,被告高浚瑋知悉前往現場之目的是因為共同被告 楊宗霖之岳父即被告鄭啟賢與陳建原起衝突,而且可能會鬥 毆,才由楊宗霖通知其他4人一同前往;且依證人即共同被 告楊宗霖、鄭竹冶2人之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到案10人均有 動手;又被告高浚瑋亦坦承其當天係穿白色衣服,核與告訴 人毛陳建孝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傷害其身體之人有二人是穿 白色衣服之人相符。是被告高浚瑋辯稱其是勸架等語,顯屬 無稽。被告高浚瑋之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亦足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楊宗霖、鄭竹冶、鄭家翔、姜耀文、高浚 瑋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鄭啟賢是為首謀,被告楊宗霖、鄭竹冶、鄭家翔、姜耀文
、高浚瑋則係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等所參與犯罪程度不同 ,故不適用共犯之規定,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㈢被告楊宗霖、鄭竹冶、鄭家翔、姜耀文、高浚瑋5人就下手實 施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主文 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鄭啟賢等6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鄭啟賢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 謀及下手實施罪;其餘被告楊宗霖等5人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 施罪。
㈤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 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 告鄭啟賢等6人同時對告訴人毛陳駿德、毛陳建孝、被害人 陳建原、花品修等4人共同施以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脅迫或 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予非難,且被 告6人除高浚瑋外,其餘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2人不願和 解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6人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擔任之角色,被告鄭啟賢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 兩個女兒,都成年,目前從事回收業,月入約6萬至7萬;被 告楊宗霖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老婆懷孕中,目前從事回收 業,月入約5萬元;被告鄭竹冶自稱國中畢業,未婚,目前 從事收垃圾,月入約4萬5千;被告鄭家翔自述高職畢業,未 婚,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師,月入5萬元;被告姜耀文自陳國 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物流司機,月入4萬元;被告高浚 瑋自稱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道路工程,養護維修都有 ,月入3至4萬元等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 0至171頁),就被告6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偵查檢察官王碧霞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