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07號
SLDM,111,訴,207,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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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38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南港公園(下稱南港公園) 之男廁內,甲○○與乙○○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毆打,致乙○○受有鼻樑刮痕、上唇瘀腫 、右頸抓痕、雙膝破皮、左後肩、左手肘破皮等普通傷害; 乙○○除毆打甲○○外,復張口咬住甲○○之右手食指,致甲○○受 有左肩擦傷(4×2公分)、左前臂擦傷(2×0.5公分、2×0.3 公分、2×0.1公分)、左手瘀腫、擦傷(2×0.5公分)、左大 腿擦傷(3×2公分、3×1公分)、右手食指瘀腫、擦傷(1.5× 1公分)等普通傷害(甲○○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54至5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 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 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甲○○發生爭執,並有 咬甲○○之手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普通傷害罪之犯 行,辯稱略以:案發當時我去南港公園上廁所,甲○○突然用 手臂勒住我,又推跟打我,並壓著我的頭去撞牆角,因為當 時是凌晨的時間,所以我呼救也沒有人來。後來我要起來, 但我的手無力抵抗跟反擊,我為了掙脫只好咬甲○○的手指才 能掙脫,我是正當防衛。後來有路人聽到打鬥聲音過來幫我 ,甲○○還作勢要攻擊幫我的人,之後我就去只找保全協助等 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甲○○素不相識,於110年8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 南港公園之男廁內,被告與甲○○因故發生爭執並有咬甲○○之 右手手指;甲○○則有往被告臉上揍數拳。被告嗣經醫院診斷 出受有鼻樑刮痕、上唇瘀腫、右頸抓痕、雙膝破皮、左後肩 、左手肘破皮等傷勢;甲○○嗣經醫院診斷出受有左肩擦傷( 4×2公分)、左前臂擦傷(2×0.5公分、2×0.3公分、2×0.1公 分)、左手瘀腫、擦傷(2×0.5公分)、左大腿擦傷(3×2公 分、3×1公分)、右手食指瘀腫、擦傷(1.5×1公分)等傷勢 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17138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士林地檢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3至59頁)及 證人陳琮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5至148頁),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卷第27頁)、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0年8月27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甲○○之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110年8月2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月21日北市醫忠字第11130098 07號函暨所附被告及甲○○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07至142頁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3至161頁)、 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主觀 上有無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相互毆打及咬手指等方式傷 害甲○○,致甲○○受有上揭普通傷害結果?(二)被告上揭所 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南港公園的殘障廁



所上廁所,被告就撬開廁所的門看到我上廁所的樣子,我追 出去質問他,他說昨天把手機掉在該廁所,並說是我拿走的 要我還給他,所以我們就發生爭執。就在我伸出手指指向他 的時候,他突然咬住我手指,然後我們就徒手開始扭打,因 為我一隻手被他咬住,所以只有另一隻手可以還手,打到最 後他還把我壓在地上並用腳踹我兩下,導致我右手食指頭遭 咬傷、有流血,左肩側後部、左手手腕、左大腿都有傷痕。 後來南港公園的駐衛警跟派出所員警都有到場。事發隔天下 午我有至忠孝醫院就診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及於偵 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南港公園的殘障廁所,因為我肚子 不舒服所以沒有穿褲子,被告突然用東西把門鎖撬開,後來 我追出去質問他,他說是我拿他的手機,我就用手指著他的 臉,他就張口咬住我的手指不放,我越掙扎就越痛,他不放 手,我就扯他的臉,他還是不放開,我一直流血,我就往他 的臉上揍兩拳,他說:「你敢打我」,就打我兩拳後把我推 在地上,我又打他一拳,他又打我一拳,最後他站起來再踹 我兩腳就走了。後來我有用自來水沖傷口等語(見偵緝卷53 至59頁),就被告有咬其手指、其等有相互揮拳及被告有以 腳踹其身體等主要事實前後所證均大致相符;參以甲○○於案 發後(即隔日14時46分許)隨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就診,經該院診斷出受有左肩擦傷(4×2公分)、左前臂 擦傷(2×0.5公分、2×0.3公分、2×0.1公分)、左手瘀腫、 擦傷(2×0.5公分)、左大腿擦傷(3×2公分、3×1公分)、 右手食指瘀腫、擦傷(1.5×1公分)等傷勢,有該院驗傷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亦與甲○○上揭所證被 告攻擊其之部位及所造成之傷勢均相吻合,且與其等有相互 毆打對方,被告另有咬其手指成傷之情亦互核一致。綜合上 情,堪認被告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前揭手段傷害甲○○ ,致甲○○受有上揭傷勢甚明。
(二)被告固以正當防衛一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0 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先遭甲○○出手攻擊,但 此為甲○○所否認,並稱係先遭被告咬其手指(見偵卷第17至 18頁),故2人對於究竟係由何人先出手攻擊對方一事各執



一詞。然參諸甲○○所受之上揭傷勢,除被告所自承有咬甲○○ 手指成傷之部位外,尚有左肩擦傷(4×2公分)、左前臂擦 傷(2×0.5公分、2×0.3公分、2×0.1公分)、左手瘀腫、擦 傷(2×0.5公分)、左大腿擦傷(3×2公分、3×1公分)等多 處傷勢,與被告所辯其係遭甲○○所壓制、其僅有咬甲○○之手 指方得掙脫後求救,就此情所會造成甲○○之傷勢,核與客觀 上甲○○所受之傷勢不符,其所辯難以憑採,可認屬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本案確 為甲○○先行攻擊被告,但還擊之被告在客觀上仍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普通傷害 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依上開說明,自不能援引正當防衛為由而阻卻違法 至明。從而,被告以正當防衛一情置辯,自不足採。(三)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有向路人求救,甲○○還作勢要攻擊該到場 幫忙之人等語。然被告自承無法提供該名路人之資料(見偵 卷第101至103頁),則其上揭所辯,已難採信。另被告有對 外尋求南港公園之駐衛警陳琮紘及到場員警之協助,並表達 遭攻擊,但甲○○亦有表達遭被告攻擊等情,此據證人陳琮紘 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5至148頁),並有本院勘 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固 堪認定,然此僅可證明於員警到場後,被告與甲○○間即無任 何肢體接觸或衝突,並有相互指摘遭對方攻擊之情。參以本 案係甲○○先至同德派出所對被告提起普通傷害之告訴(見偵 卷第17至19頁),可認甲○○亦有於案發後主動對被告追訴其 犯行之意,從而,2人均曾表達對方有傷害自己之行為,因 而對外請求他人協助或報案,乃屬當然,此舉無從作為被告 未為本案普通傷害犯行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2.罪數:
  被告與甲○○相互毆打,並張口咬住甲○○之右手食指等行為,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係基於同一犯意, 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 ,進而相互毆打,被告並張口咬住甲○○之右手食指,造成甲 ○○之身體受有左肩擦傷(4×2公分)、左前臂擦傷(2×0.5公 分、2×0.3公分、2×0.1公分)、左手瘀腫、擦傷(2×0.5公 分)、左大腿擦傷(3×2公分、3×1公分)、右手食指瘀腫、 擦傷(1.5×1公分)等傷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 其犯後態度為佳;復參諸被告前有犯性騷擾罪經法院判決有 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陳:美和科技大學護理系 畢業,未婚、獨居,在臺北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5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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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