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79號
SLDM,111,訴,179,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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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459號、110年度偵字第21883號、110年度偵字第23
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強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侵入住宅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強生陳燕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時有口角勃谿,李強生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李強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市○路 0 段000 號21樓,因不滿陳燕樺給付金錢給其女兒,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持非其所有之刀子插在床上,以要死2 人一起 死等語恫嚇陳燕樺,令陳燕樺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 全。
李強生又於110年9月9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 號21樓與陳燕樺發生肢體衝突,乃基於強制之犯意, 徒手與陳燕樺拉扯,以強暴方式阻止陳燕樺出門報警,以此 方式妨害陳燕樺行使其權利。
李強生於000年00月00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 000 巷00弄00號4 樓,因故與陳燕樺發生爭執,除毆打陳燕 樺身體成傷外(此部分如後述),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 燕樺恫稱:「要死就讓我們兩個死在裡面」等語,令陳燕樺 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燕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強生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度訴字第1 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 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一之㈠㈡㈢事實,業據被告李強生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 中供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燕樺於警、偵詢及本院審 理中指訴、證述情節相符(110年度偵字第14459號卷【下稱 偵14459號卷】第9-11、90-93頁、110年度偵字第21883號卷 【下稱偵21883號卷】第3-7、9-13、53-59頁、110年度偵字 第23101號卷【下稱偵23101號卷】第15-19、21-24、61-67 、100-10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41、145-147頁),且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5月23日 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淡水分局刑案照片1 張、110 年9 月 9 日告訴人陳燕樺傷勢照片2 張、公祥醫院110年12月15日 診斷證明書(偵14459號卷第15、17、18頁,偵21883號卷第 15頁、偵23101號卷第29頁)等在卷可資佐,足認被告李強 生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強生與告訴人陳燕樺係男 女親密關係共同居住系爭住處,此為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燕樺陳明在卷,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所為上述之恐嚇、強制等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



力罪,而構成刑法之恐嚇、強制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是核被告上開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 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5年、107年度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 107年3月13日、107年9月18日各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判處6月確定,經酌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1月,於108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7-169 頁),其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固為 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次係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恐嚇、強制 等罪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重 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本院復已將其犯罪前科與執行情 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高法 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生活,並非臨時偶合,期間亦非短 暫,因生活瑣事而起口角,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反而訴諸 暴力,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確屬不該,惟姑念其犯後已知悔 悟,並得告訴人宥恕、諒解,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況,併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量刑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使用之刀子1把,並非被告所 有,係告訴人陳燕樺所有,業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6 頁),爰不諭知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李強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2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因情緒不穩,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掐陳燕樺脖子,造成陳燕樺脖子右側頸部 擦傷長7 公分寬5 公分、左側頸部擦傷長2 公分寬2 公分、 前胸上段擦傷長6 公分寬5 公分之傷害。㈡被告李強生於000 年0月0日凌晨1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強行進入陳燕 樺上址住處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陳燕樺之脖子, 造成陳燕樺脖子多處瘀傷。㈢被告李強生於000年00月00日1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因故 與陳燕樺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垃圾桶及室內拖鞋 毆打陳燕樺,造成陳燕樺右耳、左右頸、左肩、左肘、左手 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李強生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燕樺告訴被告李 強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侵入住宅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燕樺 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41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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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