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1號
SLDM,111,訴,151,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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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君薇


謝傳


呂玫瑩


選任辯護人 徐翌菱律師
羅謙瀠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君薇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傳籐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玫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傳籐、謝君薇呂玫瑩為鄰居,其等前因鋼琴噪音問題已 生嫌隙。謝傳籐因知悉謝君薇呂玫瑩林品君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社區警衛室前發生口角爭執,遂於民國110年 4月28日13時30分許,持登山杖前往該處,基於恐嚇及傷害 之犯意,先徒手推擠呂玫瑩,再分別以拳頭毆打、拉扯頭髮 、及持前揭登山杖揮打林品君之頭部、手部,期間並出言恫 嚇呂玫瑩林品君要將其等之手打斷,讓其等不能再彈琴等 語,致呂玫瑩林品君心生畏懼,嗣呂玫瑩林品君退後至 社區大門口,謝傳籐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以腳踢踹呂玫瑩 數次;謝君薇見狀,基於與謝傳藤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謝傳籐攻擊林品君之時,持雨傘擋住呂玫瑩之身體,俾使謝 傳籐能順利攻擊林品君,斯時謝君薇復以徒手及持雨傘揮擊 之方式,分別攻擊林品君呂玫瑩謝君薇謝傳籐之上開



行為致林品君受有左頭部、左臉、左上臂及雙前臂挫傷等傷 害;呂玫瑩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肘擦挫傷、右手 肘擦挫傷、右眼周圍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呂玫瑩則因不甘遭 謝君薇攻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謝君薇相互拉扯、推擠 ,並持雨傘謝傳籐之登山杖揮擊謝君薇,致謝君薇受有右 腕擦傷、左腕挫傷及舌頭潰瘍等傷害。
二、案經林品君呂玫瑩謝君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謝傳籐、謝君薇呂玫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謝傳籐、謝君薇呂玫瑩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謝傳籐 辯稱略以:我沒有恐嚇林品君呂玫瑩,我只有跟林品君說 不要再推我,再推我我就打他的手,我只有把呂玫瑩推開, 但沒有打、踹或用登山杖打林品君呂玫瑩等語;謝君薇辯 稱略以:我拿傘阻擋呂玫瑩是怕她攻擊我爸爸,因為她拿折 疊傘往我爸方向衝,且衝突發生前5分鐘呂玫瑩也一直拿傘 在我小孩面前揮舞和吼叫,我也沒有打呂玫瑩林品君,呂 玫瑩和林品君本來化的妝看起來就是眼睛有瘀血的樣子等語 ;呂玫瑩則辯稱略以:我只有在謝傳籐、謝君薇攻擊、恐嚇 我們時,我才用手和雨傘被動消極地阻擋和防禦,是正當防 衛,我沒有持雨傘攻擊謝君薇,沒有傷害的犯意等語;呂玫 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從監視器畫面可以得知呂玫瑩謝君薇並沒有身體上接觸,謝君薇提出之驗傷證明與監視 器畫面不符,退步言之,縱有肢體上接觸,呂玫瑩之行為亦 符合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謝傳籐、謝君薇部分:
1.證人林品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母親呂 玫瑩返家拿手機,稱謝君薇在樓下對其出言挑釁,我怕她 會傷害呂玫瑩,就跟呂玫瑩一起下樓謝君薇指著我們罵 說彈鋼琴太大聲干擾他們家,過約30秒謝君薇的父親謝傳



籐突然來到現場推開呂玫瑩呂玫瑩整個人往後仰差點跌 倒,接著謝傳籐手持鐵棒朝我頭臉部攻擊,他是朝我左邊 過來,所以造成我左側身體受傷,並恐嚇我和呂玫瑩說要 打斷我們手、讓我們不能再彈琴,我當時非常害怕,呂玫 瑩想過來阻止謝傳籐卻被謝君薇雨傘阻擋,謝君薇也有 拿雨傘攻擊並拉扯、推擠呂玫瑩,後來警衛有出來阻止, 搶走謝傳籐的棍子,謝傳籐仍然繼續出拳攻擊我,並拉扯 我頭髮,過程中打到我臉部、頭部,後來我找到脫身的機 會就走到外面報警,謝傳籐看到我在外面還衝出來攻擊我 ,用拳頭、用腳踹,謝君薇也衝出來拿雨傘對我和呂玫瑩 揮舞,並拿傘往我和呂玫瑩上半身揮打,她打到呂玫瑩很 多下,也打我左手、小腿、上半身,過程中謝君薇也有徒 手拉扯、推擠我,事後我就和呂玫瑩一起去三軍總醫院驗 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66號卷 【下稱他卷】第191-193、197-199頁,本院卷第174-186 頁);證人呂玫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 在社區警衛室前遇到謝君薇向警衛抱怨林品君彈鋼琴吵到 她小孩睡覺,我基於敦親睦鄰就蹲下來和謝君薇的小孩聊 天,後來我發現她拿手機對我錄影,我就也想上樓拿手機 ,之後林品君跟我一起下樓,不久後謝傳籐突然拿著棍子 衝進來,原本以為謝傳籐是要攻擊我,結果她用力把我推 倒,直接拿棍子朝林品君攻擊,朝林品君的頭和手揮下去 ,大概打了2、3下,我很擔心林品君的安危想衝過去阻止 謝傳籐,但謝君薇雨傘擋著我不讓我過去救林品君,謝 君薇一邊阻止一邊幫謝傳籐打林品君,但那時林品君已經 退到監視器看不到的地方了,我和謝君薇在拉扯時看到謝 傳籐棍子朝林品君揮得非常用力,還不斷辱罵說要打斷我 和林品君的手、讓我們不能再彈琴等語,我心生畏懼,我 在救林品君謝傳籐就用力搥我頭部,後來警衛跑出來搶 走謝傳籐的棍子,但謝傳籐的棍子被搶走後還是對我拳打 腳踢,用腳踹我雙腿、用手敲擊我頭部,謝君薇則是拿雨 傘推擠我並由上往下揮擊,造成我手部受傷,我頭部的傷 勢則是謝傳籐用手、謝君薇用傘擊徒手毆打造成的等語( 見他卷第191-197頁,本院卷第187-199頁),並有呂玫瑩林品君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0年4月28日、110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110年6月23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32119號函附林品 君及呂玫瑩就診病歷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5-82、141-147 頁)。
  2.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現場2處之監視器影像,內容



略以:
   「13:33:50起,呂玫瑩林品君謝君薇爭執。   13:33:52謝傳籐手持一根棍子出現。謝傳籐走入大樓,與 呂玫瑩對話。
   13:33:59推了呂玫瑩一下後,舉著棍子往林品君方向前進 ,林品君舉雙手阻擋,謝傳籐左手抓住林品君右手。 呂玫瑩欲往林品君方向前進。
   13:34:03謝君薇雨傘擋在呂玫瑩前方。   13:34:04謝傳籐推擠呂玫瑩,接著轉身高舉棍子推擠林品 君。呂玫瑩欲移動,謝君薇以手及雨傘阻擋之。呂玫 瑩、謝君薇柯水星移動之後,呂玫瑩柯水星抓住 謝傳籐之棍子,謝君薇以手阻擋呂玫瑩
   13:34:27謝君薇雨傘揮打呂玫瑩頭部,呂玫瑩謝君薇 爭搶雨傘
   13:35:12謝傳籐往林品君衝去,林品君閃避消失在畫面中 。
   13:35:35呂玫瑩出現在大門處,謝傳籐衝上前踹呂玫瑩。 13:36:01謝傳籐再度衝上前,往呂玫瑩踢。   13:36:06謝傳籐再度往呂玫瑩踢,謝傳籐數次衝向呂玫瑩 ,被柯水星拉住阻止。
   13:37:05謝傳籐衝上前踹呂玫瑩呂玫瑩消失在大門處, 謝傳籐衝向呂玫瑩消失處並揮拳。
   13:38:05謝傳籐撲向呂玫瑩以腳踢呂玫瑩謝君薇舉起雨 傘在呂玫瑩面前揮下打呂玫瑩的右上臂。呂玫瑩與謝 君薇、謝傳籐持續爭執,柯水星繼續安撫謝傳籐。( 以上為頻道2之部分)」
  「13:33:50謝傳籐手持一根棍子出現。   13:33:57進入大樓。
   13:35:12林品君往後退一步,謝傳籐衝出大門,往林品君 揮拳並用腳踹之,呂玫瑩林品君走至門口
   13:35:37呂玫瑩往後閃避,謝君薇手持雨傘走至呂玫瑩面 前與其爭執。謝君薇走向林品君
   13:36:09謝君薇雨傘揮打林品君左手臂,呂玫瑩走至兩 人之間阻擋。
   13:37:12謝傳籐衝出門外,揮打並推擠呂玫瑩謝君薇走 至呂玫瑩林品君面前揮舞雨傘。接著呂玫瑩與謝君 薇走至門口。
   13:38:06謝傳籐衝出門口,呂玫瑩後退,謝君薇舉起雨傘呂玫瑩面前揮下之後走入大樓,再走至林品君面前 揮舞雨傘,接著走至呂玫瑩前方。(以上為頻道1之部



分」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5、59- 143頁),核與證人即該社區大樓保全柯水星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呂玫瑩林品君下樓後沒多久,謝傳籐就拿一 根鐵棒衝進來朝她們攻擊,並嗆說要打斷呂玫瑩林品君 的手不讓她們彈琴,我就上前去搶鐵棒並阻擋,謝傳籐就 衝上前攻擊等語(見他卷第127-129、199-201頁)均屬相 符,謝傳籐則供稱:我當時手持的是鋁製的登山杖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認謝傳籐確有先推擠呂玫瑩,再分 別以拳頭毆打、拉扯頭髮、及持前揭登山杖揮打林品君之 頭部、手部,期間並出言恫嚇呂玫瑩林品君要將其等之 手打斷,讓其等不能再彈琴等語,嗣呂玫瑩林品君退後 至社區大門口,謝傳籐仍以腳踢踹呂玫瑩數次;謝君薇則 於謝傳籐攻擊林品君之時,從旁持雨傘擋住呂玫瑩之身體 ,俾利謝傳藤攻擊林品君,並以徒手及持雨傘揮擊之方式 ,接續攻擊林品君呂玫瑩,致林品君呂玫瑩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益徵謝傳籐、謝君薇有彼此利用、互為 補充,以達成傷害林品君呂玫瑩之目的,謝傳籐、謝君 薇就傷害林品君呂玫瑩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3.謝傳籐、謝君薇雖辯稱:沒有打到呂玫瑩林品君,只是 監視器角度的關係看起來像是有打到,且呂玫瑩林品君 的妝容就是像有受傷,應該是她們化這樣的妝去驗傷,且 呂玫瑩110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並非當日, 不知道這些傷是怎麼造成的云云,然查,呂玫瑩林品君謝傳籐、謝君薇以上開行為攻擊後,隨即前往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驗傷,於2日後再次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參以本案發生時呂玫瑩係遭謝傳籐、謝君薇多 次攻擊,衡情一般人猝然受傷後,身體所受挫傷、腦震盪 等非明顯可見之外傷傷勢,確多有事後陸續產生症狀,難 以當場發覺,或立即可由急診醫師初步診斷查明等情形, 且該等傷勢亦與監視器畫面中謝傳籐、謝君薇攻擊呂玫瑩林品君之動作相符,況診斷證明書均係醫師經實際診治 與專業判斷後所出具,我國合格之醫師皆係接受完整之醫 學教育及訓練,並取得醫師考試合格,豈有無法分辨妝容 與傷勢之可能?謝傳籐、謝君薇上開辯詞顯屬荒謬,毫不 足信,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勢,確係被告本案之傷害 犯行造成無訛。又謝君薇另辯稱:拿傘阻擋呂玫瑩是怕她 傷害謝傳籐云云,惟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謝傳籐到場後



即以雙手大力推擠呂玫瑩呂玫瑩並未還手,且謝君薇雨傘阻擋呂玫瑩時,謝傳籐手持登山杖,呂玫瑩則僅於腕 部懸掛折疊傘,綜合上開客觀情狀,難認謝君薇有何需以 雨傘阻擋呂玫瑩,妨害其離開之正當理由。謝傳籐、謝君 薇上開所辯,均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憑。(二)呂玫瑩部分:
  1.證人謝君薇證稱:我所受左腕及右腕的傷勢,是呂玫瑩在 和我拉扯搶雨傘,以及用雨傘攻擊我時造成的,舌頭潰瘍 則是她搶走謝傳籐的登山杖後,往我臉上刺了約3、4下, 還有在大門口時她用自己的折疊傘從頭往下打,打到我胸 部,造成我嘴吧裡有咬到的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 4頁),證人謝傳籐亦證稱:當天我有看到呂玫瑩謝君薇 2人握著一隻傘在拉扯,我在大門口時也有看到呂玫瑩拿 她的折疊傘一直在謝君薇面前揮舞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209頁),再觀諸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   13:34:04呂玫瑩謝君薇柯水星移動,呂玫瑩與柯水 星抓住謝傳籐之棍子,謝君薇以手阻擋呂玫瑩,林品 君從畫面下方走出。
   13:34:27謝君薇雨傘揮打呂玫瑩頭部,柯水星呂玫瑩 手中拿走棍子,放至櫃檯內,呂玫瑩謝君薇爭搶雨 傘。
   13:37:05謝傳籐衝上前踹呂玫瑩呂玫瑩謝傳籐揮雨傘謝傳籐再向呂玫瑩踢了一腳,謝君薇呂玫瑩揮雨 傘,呂玫瑩亦朝謝君薇雨傘。(以上為頻道2之部分 )」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5、59-1 43頁),足見呂玫瑩確有與謝君薇互相拉扯雨傘呂玫瑩 亦有拿取謝傳籐之登山杖。
  2.再觀諸謝君薇於案發後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記載 ,謝君薇受有右腕擦傷、左腕挫傷、舌頭潰瘍之傷害,有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他卷第147頁),參以上揭診斷證明書為案發當日開立,與 案發時間密接,且其上記載之傷勢均核與謝君薇證稱遭呂 玫瑩攻擊之方式吻合,足徵謝君薇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受呂 玫瑩傷害所致,而非嗣謝君薇自行造成,其間因果關係明 確,呂玫瑩所辯其與謝君薇並無肢體接觸、謝君薇所受傷 勢與其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3.呂玫瑩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呂玫瑩是要保護林品君及避免 謝傳籐的攻擊,才會拿雨傘防禦,符合正當防衛等語。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 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 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 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 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 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 卻違法之效果。細譯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呂玫瑩與謝君 薇拉扯雨傘及拿取謝傳籐之登山杖時,林品君業已自行脫 逃至大門口使用手機通知員警,距離謝君薇謝傳籐甚遠 ,且謝傳籐已遭其子自後方環抱壓制,而謝君薇呂玫瑩 揮舞雨傘後旋即將傘放下,並無持續揮舞,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0-137頁),足見呂玫瑩與謝 君薇拉扯雨傘、拿取謝傳籐之登山杖及朝謝君薇揮舞雨傘 時,客觀上均已無不法侵害之狀態存在,則被告前揭所為 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呂 玫瑩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所為乃係出於正當防衛無非卸責之 詞,要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 告3人空言否認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信採。四、論罪科刑:
(一)核謝傳籐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呂玫瑩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普 通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另行起意以徒手及持登山杖揮 擊林品君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 各該攻擊林品君之行為亦應論為接續犯。謝傳籐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謝傳籐攻 擊呂玫瑩林品君過程中,恫嚇呂玫瑩林品君稱:「要 將其等之手打斷,讓其等不能再彈琴等語」等語之恐嚇危 害安全行為,業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 謝君薇以徒手及持雨傘揮擊之方式,分別攻擊林品君及呂 玫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各該 攻擊林品君呂玫瑩之舉動,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分別論以接續犯而為一罪。謝君薇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謝君薇在傷害進行中 之阻止呂玫瑩離去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 ,其中之強制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 所包括,應不再論究,公訴意旨認為謝君薇所涉犯之傷害



罪嫌與強制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有誤會。核呂玫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其數次以拉扯、揮擊雨傘登山杖之方式攻擊謝君 薇,各舉動亦應論以接續犯而為一罪。
(二)謝傳籐與謝君薇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呂玫瑩、林品 君長期在住處彈琴,謝君薇及其家人不堪其擾,雙方因鋼 琴噪音之糾紛迭有爭執,謝傳籐則因不忍其女謝君薇與家 人之居住安寧受到影響,一時氣憤而大打出手,致生本案 ,謝君薇供稱:我們家被鋼琴聲打擾的時間很長了,我請 總幹事管理員,甚至親自上樓和善溝通,他們卻要我們 搬到深山去住,且呂玫瑩林品君彈奏的是平台鋼琴,聲 音很大,其實他們可以改用電子鋼琴並戴耳機,但她們不 願意,我的小孩長期被鋼琴聲嚇到,我真的很希望能和鄰 居好好相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謝傳籐亦供稱 :我覺得彈琴時間是可以協調的,我們不是一直都在家, 但呂玫瑩說不可以,不要討論,我們希望能敦親睦鄰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頁),呂玫瑩則供稱:謝君薇所稱的溝通 管道只是不斷敲牆壁及報警,我們的LINE上可知,我沒有 威脅她們,我是沒有回覆,謝君薇所稱彈琴時間是要經過 他們同意、要向她們報備,這是一般人沒辦法做到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頁),並提出其在琴房所做的隔音設備為 證(見他卷第229-235頁),顯見謝傳籐、謝君薇已想方 設法與呂玫瑩溝通,期望解決琴聲干擾問題,呂玫瑩亦已 為隔絕琴聲盡相當之努力,非全然不加理會,然集合式住 宅不僅鄰居間距離甚近,且因結構使然多半有共振問題, 聲響透過水管等共通管道傳導,噪音干擾問題時有所聞, 更何況鋼琴聲響非微,呂玫瑩林品君演奏鋼琴為業, 彈奏時間衡情應非短暫,悠揚的琴聲更可能因日夜不斷而 成為他人耳中惱人的噪音,呂玫瑩林品君或可與謝君薇 之家人協調練琴時間,於干擾程度較為嚴重之部分時段另 覓專門之鋼琴教室練習,於自家彈琴時則使用配置耳機之 電子琴,固然電子琴與平台鋼琴之琴聲及手感略有不同, 然於居住密度極高的集合式住宅內設置琴房,更應當重視 鄰居享有安寧生活之權利,避免鄰居即便身處自家住宅內 仍不得休憩安生,陷於逃無可逃之窘境,且住宅搬遷成本 之高,其更無要求他人在「忍受噪音」及「搬到深山」間 擇一之權利;謝傳籐、謝君薇亦應尊重呂玫瑩林品君之 職業確有長時間彈琴之需求,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



保持溝通管道之順暢,方使呂玫瑩林品君得以有足夠之 練琴時間,謝君薇及其家人亦能保有不受聲音干擾的生活 品質。本案謝傳籐、謝君薇呂玫瑩因上開噪音問題而無 法理性溝通,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 足取,應予非難,且其等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能 反躬自省,犯後態度均非良好,惟念及其等前均無經法院 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 損害,暨其等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謝傳籐及謝君薇之部分再定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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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