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3號
SLDM,111,訴,133,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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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宜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宋宜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柯津源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一、宋宜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必昌有限公司 (下稱必昌公司)之行政及會計人員,負責申報必昌公司員 工各類所得稅,為從事業務之人。宋宜玲明知柯津源於民國 108年間,並未在必昌公司任職,且未自必昌公司支領任何 薪資,亦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為必昌公司不法之利益 ,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從宋宜玲稱「吳炎山」之人處取得柯津源身分證之個 人資料後,未得柯津源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9年2月5日, 將柯津源領取必昌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40萬7,550 元之不實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展譽聯合會計事務所(下稱 展譽事務所)承辦人員商燕,由商燕製作柯津源於108年度 經必昌公司給付總額40萬7,55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下稱本案扣繳憑單A)等內容不實事項,進而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以網路申報之方式行使之 。復於109年2月12日,宋宜玲接續前開犯意,偽造柯津源有 領取108年度薪資所得19萬4,772元之薪資印領清冊(下稱薪 資清冊),後將柯津源薪資所得更正為19萬4,772元之不實 資料及薪資清冊,一併提供予商燕,由商燕製作柯津源於10 8年度經必昌公司給付總額19萬4,772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下稱本案扣繳憑單B)等內容不實事項,進 而向國稅局辦理必昌公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正事宜而行 使之,以上所為均足生損害於柯津源及國稅局對於稅捐管理 之正確性。嗣因國稅局接獲柯津源對薪資所得異議,請必昌 公司查對更正,宋宜玲始於110年4月14日將柯津源薪資所得 部份更正為蔡宗佑,致未生此部分之逃漏稅結果。二、案經柯津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宋宜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宜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8、100、107至108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津 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必昌公司登記負責人趙宸瑋、證 人即必昌公司前股東沈昆河、證人商燕於偵查時均證述甚詳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下稱偵 卷】第17至19、113至115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下 稱偵緝卷】第35、69、103、105、133、135頁),並有告訴 人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10 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中正分局110年1 月12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101650244號函檢附108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更正前及更正後之 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10年9 月23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100752795號函檢附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更正(註銷)通知書、更正前及更正後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告訴人108年薪資印領清冊 、展譽事務所110年12月2日函及附件、同年月13日函、證人 商燕提供之國稅局109年2月21日函檢附更正後108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109年2月12日更正原申報資料明細



及說明書、逾期申報扣免繳或股利憑單聲明書各1份、與被 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見偵卷第25至31、33至35、1 39至145、147至151頁;偵緝字第73、93至99、127、139至1 61、165頁)、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11年5月31日財北國稅南 港綜所字第1111750585號書函、展譽事務所111年6月16日函 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至70頁),足認被告 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 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 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 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祇須藉由機器、 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 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 。查被告為必昌公司之行政及會計人員,負責申報必昌公 司員工各類所得稅,其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其業務上文書,其又將上開不實資料提供予展譽事務 所承辦人員商驗,透過網路申報方式製作本案扣繳憑單A 之電磁紀錄,足以表彰告訴人領得之薪資與扣繳稅款金額 ,自應以文書論。
  2.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上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 文書、文書(即本案扣繳憑單A、B)及告訴人領取108年 度薪資所得之薪資領取私文書,復均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行使,其所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嗣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 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



見本院卷第38、99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 自當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展譽事務所承辦人員商燕以遂行其上開 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先後於109年2月5日、109年2月12日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登載告訴人任職於必昌公司等不實事項向國稅局申 報,均係針對同一告訴人向國稅局所為稅務之申報,具有 一定之時空密接性,並係侵害同一法益,二行為間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自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準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任 職於必昌公司,亦未自必昌公司支領任何薪資,竟利用告 訴人身分證之個人資料,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之 文書、準文書(即本案扣繳憑單A、B),及製作內容不實 之薪資清冊,並向國稅局行使之,進而導致告訴人因此未 能繼續領取原有之低收入補助,及影響國稅局對於稅捐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近年內並無刑事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素行尚可,且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萬4,000元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堪認其有悔意,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所生危害程度等情 節,及告訴代理人柯秀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從輕量刑 ,並給被告一個自新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0 8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於必昌公司擔任行政及會計人員,負責財務工作,月薪 約1、2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僅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而告訴代理人亦表明願



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於案發後確有積極為彌補所犯過錯之舉,其經此刑事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顯見被告 確有贖罪悔悟之意,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另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免被告僥倖 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 履行和解條件,經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本院和解筆錄之內 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尚未給付之 3萬6,000元,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又此部分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 規定,被告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登載不實之本案扣繳憑單A、B及偽造之薪資清冊等 文書,均經提出於國稅局,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1 柯津源 3萬6,000元 宋宜玲應分別於111年8月10日前(含當日)匯款1萬3,000元、於111年9月10日前(含當日)匯款1萬3,000元、於111年10月10日前(含當日)匯款1萬元至柯津源指定之帳戶,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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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必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