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智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劉智良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且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劉智良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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