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漢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漢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漢良(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 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 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 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即民國110年2月18日)前所為,又就上開各案犯罪 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且均係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 項之車手,又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均係於109年2月8日 至同年月9日間所為,復考量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考量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9日 109年2月9日 109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184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223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14日 110年1月21日 110年6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2月18日 110年2月23日 110年7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5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88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