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楠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52號、111年度執字第217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楠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郭楠均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23至31頁)。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依卷 附判決書觀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行為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並 係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同年7月6日,2次犯行相隔約 4月之時間,及受刑人表示對於應執行刑之意見為應定有期 徒刑1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9日 110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464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4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9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9日 111年3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9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1年3月29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