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23號
SLDM,111,聲,623,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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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尚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4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尚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尚謙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尚謙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 年度審 簡字第727 號、111 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除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就「109 年10月15日、



  109 年10月24日」犯罪日期應分別補充為「109 年10月15日 至109 年10月16日、109 年10月24日至109 年10月25日」; 就附表編號3 「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9 年10月26日、 109 年10月29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 110 年度審簡字第727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依前 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 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50 日總和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 條第6 款但書之規定,不得逾 越120 日之法定界限。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所定 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拘役20日(6 次) 拘役30日(2 次)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09 年8 月21日 109 年10月15日至109 年10月16日 109 年10月24日至109 年10月25日 109 年10月28日至109 年10月29日 109 年11月6 日 109 年11月10日至109 年11月11日 109 年10月1 日至109 年10月4 日 109 年10月31日至109 年11月4 日 109 年10月26日、109 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19931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19931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 890 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審簡字第727 號 110 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111 年度簡字第41號 判決日 期 110 年10月12日 110 年10月12日 111 年3 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審簡字第727 號 110 年度審簡字第727 號 111 年度簡字第4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11月23日 110 年11月23日 111 年4 月18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字第 962 號(編號1 、2 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727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字第2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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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