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3號
SLDM,111,簡,143,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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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大為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71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字第6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1年度
訴字第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大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自白光碟 」、「刑事答辯(一)狀」、「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被告之父周隆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 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 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 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 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國外 求學、工作,竟於經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破壞 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犯後態度 ,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然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 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依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為之,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審酌被告遭返國履行兵役 義務、徵兵檢查之通知、催告後,迄今均未主動返國,難認



被告有積極承擔服兵役之國民義務之意,本院實難認被告已 有悔意,且本院審酌被告個人過往之際遇、生活經濟狀況已 於前揭量刑部分予以考量,並量處妥適之刑度,併參酌公訴 人表示本件不宜緩刑之意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5 9頁),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諭知緩刑,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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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