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2號
SLDM,111,簡,132,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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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心怡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 14
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99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心怡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心怡於 本院民國11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盛勛交給其佩戴之 安全帽是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收受上開贓物,助長竊盜不 法犯罪之風氣,並使遭竊者尋回贓物之困難度上升,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目前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稍減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 之價值高低及共犯林盛勛因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處拘役20日,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護士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 、離婚、有1名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受



之贓物即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因共犯林盛勛及被告均僅 泛稱安全帽1頂目前已不知去向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共犯林盛勛就該犯罪所得有明確分配,足認被告與共 犯林盛勛對該安全帽1頂應共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此部 分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之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
  被   告 潘心怡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即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中案件(尚未分案,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心怡友人林盛勛(涉嫌竊盜罪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11月4日5時8 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周柏儒(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潘心怡,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住商不動產汐止忠孝店前,林盛勛林安傑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 安全帽1頂(黑色帶紅色線條2/3罩安全帽,價值新臺幣2500 元)無人看管,林盛勛竟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而一 旁目擊之潘心怡明知上情,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林 盛勛甫竊得之上揭安全帽1頂而佩戴,林盛勛潘心怡復騎 車逃逸。嗣林安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經本署傳喚周柏儒林盛勛到庭,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安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心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記得經過,認不出來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不是伊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盛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盛勛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後座搭載被告,但被告沒有佩戴安全帽,證人林盛勛考量恐遭警察臨檢違規,於搭載被告騎乘一小段路後,隨意騎車經過就自己下車竊取他人機車上之安全帽,向被告稱沒有戴安全帽不願搭載且將安全帽直接交給被告;被告當時坐在機車後座上有全程看到經過,應該知悉該安全帽是竊取而來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安傑於警詢及查偵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周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柏儒經常借機車予證人林盛勛,本件竊盜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機車騎士是證人林盛勛、後座搭載乘客係被告之事實。 5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份、竊取商品照片1張 2.賣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照片8張 證明被告收受贓物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再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 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四、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第2款與第26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心怡因涉嫌向同案被告林 盛勛收受贓物,而同案被告林盛勛所涉上開竊盜之犯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審理中(尚未分案)。本案被告所涉之贓物罪與該案件,即 為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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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