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翎馨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翎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陸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翎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7日1時10分許起至同 日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 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 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 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大專畢 業教育程度、從事創作及簡報等工作,年收入新臺幣60萬至 100萬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本院卷第75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75公克、驗餘淨重0.496 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4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偵 2930卷第4至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張翎馨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翎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7日1時 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超商內,以新臺幣800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2月7日1時50分 許,張翎馨乘坐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與八勢路口時,因車速過快且 連續違規而為警攔查,張翎馨於攔查過程因身體不適,經警 陪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醫院」就醫,張翎 馨於同日3時40分在該醫院內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502公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翎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翎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張艾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工作紀錄簿 本件查獲過程。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2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被告張翎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 .4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