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2號
SLDM,111,簡,112,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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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鈞




徐嘉鴻



林協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5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大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高大鈞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嘉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徐嘉鴻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協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大鈞徐嘉鴻林協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大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徐嘉鴻林協煌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徐嘉鴻林協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大鈞徐嘉鴻林協煌 等3人均尚屬青年,被告高大鈞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 錢,僅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張慧明,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 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而被告徐嘉鴻亦因貪圖小利,竟率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 售與不詳姓名之人再轉售與被告高大鈞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其3人前科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高大鈞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110他2461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被告之戶政資料 查詢結果);被告徐嘉鴻為高中畢業、無業、未婚及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他字卷第41頁及本院審易卷第13 頁);被告林協煌為高職畢業、從事食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大鈞坦認已因本案而實際獲取8000元 ;另被告徐嘉鴻於本案出售1個門號獲利300元,均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依卷存事證,無證據可證被告徐嘉鴻林協煌



有因提供前開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 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 認定被告徐嘉鴻林協煌2人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徐嘉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協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大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即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鴻林協煌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 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電 信行,由徐嘉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 稱徐嘉鴻0000000000號門號)後旋即交予林協煌,再由林協 煌在電信行附近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老闆」之 男子,該「小老闆」再透過蝦皮拍賣購物網站,將前開徐嘉 鴻0000000000號SIM卡轉售予高大鈞高大鈞再未經前女友 吳亞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 意,另取走吳亞惠申辦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SI M卡(下稱吳亞惠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待高大鈞取得 上揭2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持徐嘉鴻0000000000號門號、以暱稱「何仁 森」名義,註冊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設立之網際網路送貨 平台「Lalamove」會員帳號,復於110年4月24日10時22分許 登入該帳號,以寄件人「何仁森」在該送貨平台對不特定網路 使用者散布「#000000-000000」之訂單(寄件人姓名「何仁 森」、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外送員取件地址「249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收件人姓名「高德威」、收件 人電話「-」、外送員送件地址「235新北市○○區○○路000號 」,訂單服務費「運費545,總費570」,訂單備註「此商品 為筆記型電腦一台,需代墊8000,麻煩了謝謝」)等內容, 以此方式佯稱要寄交貨物,並使外送員於取貨時交付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代墊金額;嗣Lalamove公司外送員張慧明接 獲該訂單,先於110年4月24日10時27分撥打寄件人電話即「 徐嘉鴻0000000000號門號」確認訂單時取得收件人電話,再 於同日10時30分許撥打收件人電話即「吳亞惠0000000000號 門號」確認無誤後,致張慧明誤認高大鈞有寄交貨物及支付 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同意接下該訂單,於110年4月24日 至上揭收件地址向高大鈞取得貨物並交付現金8000元予高大 鈞,而詐得該筆款項。嗣張慧明於同日11時18分許抵達上揭



送件地址撥打收件人電話無人接聽,張慧明復撥打寄件人電 話聯繫高大鈞高大鈞復佯以協助聯繫收件人後即斷絕與快 遞人員之聯繫,張慧明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慧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徐嘉鴻經被告林協煌居間介紹後,由被告林協煌帶領至某通訊行辦理包含本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共3個手機門號並將SIM卡交予被告林協煌,由被告林協煌至附近碳烤店前轉交予某男子;被告徐嘉鴻僅在旁觀看並未靠近且有前往超商買東西,不清楚該某男子交付多少錢給被告林協煌;嗣被告林協煌販賣3個手機門號僅取得現金900元,款項是由被告林協煌交予被告徐嘉鴻,被告徐嘉鴻曾詢問被告林協煌為何價錢這麼低,被告林協煌僅覆以其沒有賺等語之事實。 2 被告林協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協煌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間居間介紹被告徐嘉鴻出賣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小老闆」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徐嘉鴻稱缺錢花用,伊剛好有朋友「小老闆」在收門號,就帶被告徐嘉鴻至通訊行辦理手機門號,「小老闆」也在現場;嗣被告徐嘉鴻將SIM卡交給「小老闆」後,「小老闆」直接將現金300元交給被告徐嘉鴻,是被告徐嘉鴻與「小老闆」之交易、伊沒有介入;「小老闆」之年籍資料無法提供,本案與伊無關云云。 3 被告高大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大鈞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慧明於警詢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高大鈞於上揭時地,將筆記型電腦1臺放入提袋中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8000元予被告高大鈞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亞惠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吳亞惠之前男友即被告高大鈞於110年4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租屋處,擅自拿取證人吳亞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使用,經證人吳亞惠詢問後被告高大鈞表示要借用,迄110年5月中旬始返還之事實。 2.證人吳亞慧於110年8月間欲下載LALAMOVE使用時發現遭停權,才曉得被告高大鈞拿其前揭手機去詐騙他人,未參與本件詐欺案之事實。 6 1.告訴人提供之LALAMOVE訂單截圖照片、訂單資訊各1份 2.告訴人與「寄件人」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收件人」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暨簡訊手機截圖照片3張 3.告訴人取得之「寄件人」交付之包裹(筆記型電腦)照片1張 4.被告徐嘉鴻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5.證人吳亞惠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大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徐嘉鴻林協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徐嘉鴻、林 協煌幫助被告高大鈞為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幫助犯,請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高大鈞所詐得之代墊貨款及被告徐嘉 鴻、林協煌共同販賣手機門號之得款,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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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