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0號
SLDM,111,易,90,202207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柱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悠遊卡壹張(內含新臺幣伍佰元餘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金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9時33分許,進入臺北市○○ 區○○街00○0號新光醫院5樓503號病房內,竊取陳建成放在病 床上之黑色VIVO牌Y50型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下稱本案行動 電話)及皮套1個(內裝有陳建成之國民身分證、技士證及 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於同年月某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西昌街,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販售本 案行動電話1具與不知情之陳添証(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陳建成發現失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新光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建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鄭金柱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第240至244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40頁、第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成(下稱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人陳添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6號卷【下稱偵卷】第11 至15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5至116頁、第 163至167頁),復有陳添証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卷第19至23頁)、雲端相簿照片及照片拍攝位置(見偵卷第 111至112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3頁) 、陳添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121至1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第127頁)、新光醫院5樓走廊、電梯、1樓大廳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29至1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文林派出所分析表(見偵卷第138至13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1至143頁)、卷附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第21 9至229頁)及被告之左手腕照片(本院卷第231至233頁)等 證據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而得採信。至 於被告雖曾否認有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套1個(內裝有告訴 人之國民身分證、技士證及悠遊卡各1張),並辯稱該等物 品對其沒有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但此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稱:我被竊走的本案行動電話皮套的夾層有我的 身分證、技士證及悠遊卡,悠遊卡餘額約5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04頁),可知告訴人係將上開卡片裝於其手機皮套內 之夾層,故被告於竊盜之時,連同皮套一併將本案行動電話 竊走,而未刻意將皮套取下,核與常情無違。況悠遊卡內通 常會存有餘額,自有相當價值,此為常人所週知之事實,亦 徵被告對上開物品亦有竊盜故意無訛,故被告辯以上情,不 足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 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 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 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 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 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 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 ,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 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 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 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擅入前開 病房竊取財物,已影響告訴人之生活起居安寧、人身及財產 安全之法益保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 其餘所犯之竊盜罪等10案件,經該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0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該案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5至98頁、第47至4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揭 所犯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 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其於執行完畢之後,僅約 一週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參以前案與本案所為同為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名及犯罪型態均屬相同,且 被告另犯諸多竊盜等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 確定(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上揭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前雖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9月、8月、7月、6月等罪刑確定,卻不思悔改,仍再為 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 等情;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已婚、育有1成年子女,入 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至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 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 ,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行動電話,雖經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27頁),但被告變賣該物因而 獲得600元,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5頁);另被 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1張(內含餘額500元),均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於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技士證及皮套等物 ,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 又依照告訴人所述,並未額外表明皮套之價值為其所受損失 (見偵卷第104頁),應可認該皮套之價值應屬輕微,是如 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上 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