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5號
SLDM,111,易,85,20220713,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興




廖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51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禹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崇欽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禹興廖崇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禹興廖崇欽於民國109年5月7日2時許,由廖崇欽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禹興,前往曹玉昭所 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大溪地餐廳,由廖崇欽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鉗子1 支,竊取火災後現場剩餘之電纜線1籃,吳禹興則竊取銅 器1批得手。
(二)吳禹興廖崇欽為載運竊得之電纜線及銅器,又於同日3 時21分許,由廖崇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 載吳禹興,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與劍南路進劍南 路右方空地,再由吳禹興把風廖崇欽以自備鑰匙開啟機 車電門,下手竊取林勝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1輛,得手後交由吳禹興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與廖崇 欽一同騎車返回大溪地餐廳載運竊得之電纜線及銅器。二、案經曹玉昭林勝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禹興廖崇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二)所載 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吳禹興辯稱:我印象中有去過臺北市○ ○區○○路0段0號之大溪地餐廳,但已忘記去做什麼,當天因 為跟廖崇欽吵架,他不載我,才叫顏致嘉來載我,我之所以 在偵查中自白跟廖崇欽大溪地餐廳竊取電纜線、銅器及機 車,是因為自己當時有在施用毒品,有聽覺與幻覺,不知道 自己在說什麼云云。廖崇欽辯稱:我沒印象自己有去過大溪 地餐廳,也沒有竊取電纜線及機車,雖然有在109年5月12日 前往資源回收場賣回收物,但那是在別的地方撿的廢鐵、細 的電線或其他廢棄物,不可能有粗的電線,當天沒賣超過新 臺幣(下同)300元;檢察官要起訴我竊盜,應該要證明我 去賣的電線上的切痕與所使用的鉗子剪口相符,也應該要找 到我開機車鎖的鑰匙,證明上面有我的指紋云云。經查:(一)上開事實,業據吳禹興於偵查中自白:109年5月7日凌晨 ,廖崇欽載我去大溪地餐廳,說那邊有被火燒過的電纜線 可以拿,當時廖崇欽有帶剪電線的大支鉗子,剪斷總開關 那邊的大小電線,我看到塑膠欄裡有整理好的銅片,我就 裝到布袋裡,廖崇欽拿大條的剪下來的電線,因為是燒過 的,所以都是金屬,沒有塑膠皮;我們偷東西整理好後, 廖崇欽說要去偷機車給我騎來載東西,他就騎機車載我過 去偷,我有在旁邊把風,他用鑰匙發動機車後,就叫我過 去騎,我們就回到餐廳那邊載我們偷的東西,我載走我偷 的東西,他載走他偷的電線就離開了;之後我機車騎到一 半就沒油了,在百齡橋那邊不能發動,我就打電話叫顏致 嘉來載我回土城住處;後來廖崇欽自己去賣剪下來的電線 ,我去賣我拿的銅片,我賣了2,600、2,700元或2,800元 ,廖崇欽賣的沒分我等語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緝字第39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至51、121至1 25、135至137頁)。吳禹興固於本院審理時改辯以上詞, 稱自己記憶不清或因毒品影響偵查訊問時之精神狀態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其於110年2月28日、110年3月26日、110 年4月20日偵查中之錄影內容,可見吳禹興單獨接受訊問 回答檢察官問題時,態度均屬自然、語速一般,不僅可以 一問一答方式與檢察官對談,過程中提及犯案手法(如: 以鉗子剪電線)時,亦能輔以手勢說明,遇檢察官提示現



場照片供其辨識、指認照片當中人別身分及簽名確認時, 也能隨即回應並主動簽名(見本院卷第259至275、295至2 99頁),客觀上觀察,已難認其有何因為施用毒品導致精 神狀況異常之情形,又前開犯案過程若非吳禹興親歷親聞 之事,其何以能在3次不同時間之訊問中,就犯案動機、 過程、分工、事後銷贓等細節均為一致之陳述?反觀吳禹 興為前開自白後,在同次偵查程序與廖崇欽同庭接受訊問 時,因廖崇欽不斷出言質疑為何吳禹興要承認之情,致吳 禹興回答檢察官問題時速度較慢、音量較低,且不願正面 回應,改以「嗯」或點頭表示(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足見共同訊問時,吳禹興確實受到共犯廖崇欽在庭之心 理壓力而無法自由陳述,自應以其歷次單獨接受訊問時所 為一致之自白內容為可信。是吳禹興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 稱記憶不清、精神狀況不佳云云,應屬在廖崇欽同庭之情 況下所為避重就輕、迴護廖崇欽之詞,不足採信。(二)前開犯罪事實,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足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曹玉昭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06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285至286 頁)、偵查(見偵卷第151、297至299頁)及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指訴:我經營臺北市○○區○○路 0段0號大溪地餐廳,109年5月7日7時30分我到餐廳後方倉 庫現場巡視,該倉庫曾於109年2月8日發生火災而無人使 用,結果發現一整籃粗的電纜線跟一籃銅器餐盤不見了; 109年5月12日新北市土城區資源回收廠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嫌疑人機車腳踏板上載運的物品應該是我公司遭竊的銅 線,因為外觀上一樣,而且這些被剪過的銅條本來是有皮 的電纜線,被火燒過所以剩下銅的部分,這種電纜線很少 見,外雙溪地區幾乎沒人在用,只有我們餐廳因用電量高 ,被台電要求使用這種電纜線,至於銅器則是新娘桌的餐 盤用銅器,外觀也被燒過等語歷歷。
  2.證人即告訴人林勝良於警詢(見偵卷第25至29頁)、偵查 (見偵卷第149至15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39 至242頁)指訴:我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主,我在109年5月5日18時40分許,將該機車停放在臺 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與劍南路路口往劍南路方向右方空 地,機車有鎖龍頭鎖但未上大鎖,直到109年5月9日上午8 時許發現不見,之間都沒有借給別人使用,報案之後有找 回,到翠山派出所領回;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 的機車,前擋設計與我的機車相似,且我的機車就是停在 監視器畫面截圖路段前方右轉一點等語綦詳。 



  3.證人顏致嘉於警詢(見偵卷第9至11頁)、偵查中(見偵 卷第137至139頁)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在我父親顏世榮名下,109年5月7日4時許是我在使用 ,當天凌晨我朋友吳禹興打電話給我,說他跟同事一起到 臺北市工作,工作完畢被同事丟在百齡橋靠近環河快速道 路的地方,要我過去幫忙載他回家,等我開到指定地點附 近,我就看到他站在路旁,身邊還有2大包用米袋裝的物 品,我有問他那是什麼東西,他說是工地不要的鐵板,他 要拿去變賣,我看確實是金屬鐵類的東西,我便載他到新 北市土城區延吉街97巷口機車行,他把東西搬下車等語一 致。
  4.證人陳佩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千立資源回收場的負責人,109年5月12日有名男子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載燒過的銅線來賣,他說是工廠火燒 的,他去整理後拿出來,賣得8,800元等語,並指認該男 子為廖崇欽(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稽之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與吳禹興前開於偵查中自白所 供竊得物品之種類、樣式、數量、竊取時間、銷贓過程、 方式等細節,均互核相符,並無明顯齟齬或矛盾之處,亦 足以補強前開吳禹興偵查中自白之憑信性。
(三)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3至65頁)、案 發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7至83、87至 93頁)、告訴人林勝良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5月15日查訪陳佩伶記 錄表(見偵卷第85頁)、本院111年6月8日、111年6月13 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45 至275、295至30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 應堪認定。   
(四)廖崇欽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廖崇欽於偵查中已自承於109年5月7日1時47分許曾前往大 溪地餐廳附近之外雙溪車輪釣蝦場購買飲料(見偵卷第20 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 ,可見廖崇欽於案發時間確實身著白色長袖上衣、騎乘機 車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而自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影像,亦可見案發時間前後均有一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 騎乘藍色車身機車搭載另名深色衣著男子,或單獨騎乘藍 色車身機車進出案發地點附近路段等情(見偵卷第71至82 頁、本院卷第249至257頁),縱使無法以肉眼明確辨識該 藍色車身機車之車牌號碼,然稽之廖崇欽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顏色為藍色(見偵卷第65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又衡以案發當時為凌晨時分、地處臺北 市近郊外雙溪區域、人煙稀少等客觀情狀,並佐以前開吳 禹興之自白,自足以特定該名騎乘藍色機車之男子確為廖 崇欽無疑;另觀諸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109年5月7日3時 24分許,廖崇欽騎乘該藍色機車離去時,雙腳踩踏於機車 兩側約後座乘客腳踏板處,吳禹興則以腳踏板載著白色物 體騎乘另1臺機車離開畫面(見本院卷第246頁),顯然被 告2人在離開案發現場附近時,機車腳踏板上均有載運大 量物品致無法將雙腳置於前方腳踏板處,足徵其等確有將 竊得物品放置於機車前方腳踏板處運離之事實。  2.據本院勘驗109年5月7日3時21分許至善路與劍南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廖崇欽係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禹興自畫面上方離開後, 2人又分別於3時22分許,一前一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另一輛機車往畫面下方離去,當時被告2人 之雙腳均放置於前方腳踏板上,前方腳踏板上並無物品( 見本院卷第247、253至256頁),核與吳禹興前開自白廖 崇欽載其去竊取機車後雙方一人一臺騎回案發現場載運竊 得物品,及告訴人林勝良指稱前開畫面中機車特徵與其機 車相似、其機車係停放在監視器畫面截圖路段前方右轉一 點(見本院卷第242頁)等情相符,是廖崇欽騎車搭載吳 禹興前往本案機車失竊之案發地點後,隨即與吳禹興分乘 機車返回大溪地餐廳載運贓物,其等對於竊取機車以順利 載運大溪地餐廳贓物乙情,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益 見吳禹興前開指稱廖崇欽以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林勝良機 車後供其騎乘等節,確屬有據。
3.廖崇欽雖辯稱109年5月12日前往土城資源回收場所賣物品 僅得300元,且沒有賣粗的電線云云,然其所辯不僅與該 資源回收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機車腳踏板上佈滿線徑 極粗之銅線乙情不符(見本院卷第257頁下方截圖),金 額亦與該資源回收場回收單上所示8,880元之回收價格差 距甚大(見偵卷第93頁),已顯情虛;又告訴人曹玉昭、 證人陳佩伶復均指稱廖崇欽所賣之電纜線是「燒過的」、 「形式很少見」等節,顯見該等電纜線之規格、樣式十分 特殊,應無誤認之虞;共犯吳禹興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其等竊取電纜零件得手後,要一起載去土城賣掉,回收場 監視器畫面上之電線,樣式跟廖崇欽竊得之電線很像,都 是燒過的,沒有塑膠皮等情(見偵緝卷第51、135至137頁 );而該等電纜線之樣式、規格既屬特殊,自非短時間內 可大量取得,由此推斷,廖崇欽於案發後3日前往土城資



回收場所出售之電纜線,應係竊取自告訴人曹玉昭之大 溪地餐廳無疑。再者,該等電纜線為銅製之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依常理判斷,若非持鋒利之金屬剪裁工具,根本 無從將之剪斷成數截而便利搬運,因認吳禹興偵查中自白 「廖崇欽有帶剪電線的大支鉗子,剪總開關那邊的大小電 線」乙節,亦屬可信。
4.基上,本案雖未扣得失竊之電纜線及廖崇欽之自備鑰匙, 惟勾稽本案相關共犯自白、人證及其他客觀事證,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推論,已堪認廖崇欽確於案發當時攜 帶鉗子與吳禹興共同為本案竊取電纜線、銅器、機車等犯 行,要無合理之可疑存在,廖崇欽猶空言辯稱沒印象自己 有去過大溪地餐廳,也沒有竊取電纜線及機車云云,自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狡展圖脫之詞,洵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 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2人於事實欄一(一)、(二)行竊時所攜帶之鉗子1支 ,既能剪斷電纜線,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其 等於事實欄一(二)竊取機車時,雖未持以使用,然揆諸 上開說明,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吳禹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於107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前開確定判決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 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 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 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 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 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五)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自身利益,以攜帶兇器方式前往他人 不易管領之場所竊取電纜線、銅器等物品,又為便利銷贓 ,再共同起意竊取他人機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意識,又造成社會秩序、公共安寧一定程度之損害, 實有不該;吳禹興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卻又為迴護廖崇 欽之故而翻供,廖崇欽基於本案主導地位,卻始終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均甚為惡劣,不宜輕縱;兼衡其 等犯罪時所用之手段可能造成之潛在危險,及其等分工之 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所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告訴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291頁)等情,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 2人於本案所犯2罪時間相距不久、所犯數罪罪質相同、犯 罪動機具有內在關連、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 以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查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一)竊得之電纜線1籃 及銅器1批,分別由廖崇欽吳禹興變賣得款至少8,880元 、2,600元,並未一同朋分等情,業據吳禹興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23頁),並有土城資源回收廠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回收單照片(見偵卷第87至93頁)在 卷可憑,足認吳禹興廖崇欽於本案所獲可實際支配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竊得贓物所變得之2,600元、8,880元,且均 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在其等罪項下,將該等未



扣案之變賣贓款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二)中竊得之機車,業經合法返還 告訴人林勝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未扣案鉗子1支,雖為廖崇欽所有用以共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 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