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20號
SLDM,111,易,320,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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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88
號、第21840號、第2218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欽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永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53巷臺北市立兒童 樂園旁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 壞剪,剪斷竊取王淵精所管領,放置在工地電源開關箱內之 線徑22平方公釐,長度約100公尺電線1條(價值約3萬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0年8月15日凌晨2時19分至59分,騎乘前揭機車,至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工地 內所放置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扳手破壞工具箱鎖頭,竊取 洪崇閔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具箱內之雷射水平儀、充電電鑽 各1支、行動攪拌機、行動破壞機、行動打黃油機、砂輪機 各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均已發還)。
(三)於110年8月17日21時2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北市○○區 ○○路0號民防管制中心第12警報主臺,趁無人注意之際,持 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剪斷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由技術員江建興所管領,放置在 該處內之線徑60平方公釐,每條約100公尺之PVC電纜線4條 (價值合計約3萬9200元)得手後藏放在某處,再於同年月1 9日騎乘前揭機車至上址將竊得之電纜銷贓。
(四)於110年9月18日22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新北市○○區○○○0



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剪斷 竊取台電公司所有、由技術員黃柏瑞所管領,架設在該處電 桿上之線徑22平方公釐,長度約410公尺PVC電纜線1條(價 值約2萬1730元)得手後離去。
(五)於110年9月30日凌晨1、2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工地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之破壞剪,剪斷竊取台電公司所有、由配電線路維護員王 為昌所管領,架設在工地外臺電編號B6362ED01號電桿至工 地內自備電桿間之線徑22平方公釐,長度約40公尺PVC電纜 線1條(價值約2,000元)、楊智能所管領,架設在工地內自 備電桿至工地內電錶間之線徑60平方公釐,長度約40公尺電 纜線1條(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藏放在某處;復承前之 犯意,於110年9月30日16時至同年10月1日8時間某時,騎乘 前揭機車至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 破壞剪,接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由技術員江建興所管領, 架設在工地外臺電編號B6362ED01號電桿至工地內自備電桿 間之線徑22平方公釐,長度約10公尺電纜線3條(價值合計 約2,000元)、楊智能所管領,架設在工地內自備電桿至工 地內電盤間之線徑22平方公釐,長度約10公尺電纜線3條( 價值合計約2,000元)得手,後藏放在某處。嗣於110年10月 9日騎乘前揭機車至上址將竊得之電纜銷贓。
二、案經王淵精洪崇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江建 興、黃柏瑞楊智能、王為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永欽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297號卷《下稱偵17297卷》第11頁至第19頁、110年度偵字第19088號卷《下稱偵19088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79頁、110年度偵字第21840號卷《下稱偵21840卷》第8頁至第10頁、110年度偵字第22184號卷《下稱偵22184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淵精江建興洪崇閔楊智能、王為昌、黃柏瑞、證人李文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7297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偵19088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22184卷第31頁至第51頁、偵21840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110年7月27日蒐證照片5張、GOOGLE地圖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110年8月15日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110年8月19日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紀錄表、110年8月20日GOOGLE地圖、110年8月1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8月1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GOOGLE照片各1張、110年8月20日現場照片5張、110年8月1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110年8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年8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110年9月10日現場照片6張、110年9月19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暨附圖1份、110年9月19日現場照片19張、110年9月1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110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110年9月30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GOOGLE照片各1張、110年9月3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110年9月30日現場照片6張、110年10月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年10月1日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稽(偵17297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105頁、偵19088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21840卷第19頁至第53頁、偵22184卷第77頁至第9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五)被告犯罪時間,誤載為告訴人發現遭竊之時間,應依監視器畫面、被告及證人楊智能於警詢之供述均予更正,並補充江建興黃柏瑞、王為昌所管領之電線為台電公司所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分別以一竊盜行為侵 害台電公司與告訴人楊智能之財產法益,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此部分2次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下接續所為, 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被告所為之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二)本案不構成累犯
1、按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 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 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 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 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 ,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 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數罪併罰之案件,雖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 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 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 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 台非字第135號裁判意旨足參)。基此,若數罪併罰之案件 ,於任何一罪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經更定執行刑,嗣 經核准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期滿,自不能認該等業經定執行 刑之數罪已經執行完畢。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5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之原指揮 書刑期起算日106年6月27日、執畢日106年12月26日,拘役 之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6年12月27日、執畢日107年1月25 日)、②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撤回 上訴後確定(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7年1月26日、執畢日10 7年8月25日)、③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9月確定(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8年2月26日、執畢日



109年4月25日)、④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共3罪)、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1137號駁回上訴確定(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9年3 月28日、執畢日111年11月27日);又因⑤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指揮 書刑期起算日107年6月27日、執畢日108年2月26日),上開 案件原接續執行,惟上開①②案其中任一罪之刑均尚未執行完 畢前,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 上開①②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 行刑),並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6年6 月27日、執畢日107年6月26日。上開甲執行刑與⑤案之宣告 刑其中任一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 以106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上開①②⑤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並經檢察官換發指 揮書,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6年6月27日、執畢日108年1月26 日。上開乙執行刑與③案之宣告刑其中任一刑均尚未執行完 畢前,經本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上 開①至③⑤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 丙執行刑),並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 6年6月27日、執畢日109年2月26日。上開丙執行刑與④案之 宣告刑其中任一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經本院於107年11月1 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上開①至⑤案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指揮書 刑期起算日106年6月27日、執畢日111年8月26日;嗣被告於 110年4月28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即假釋期滿日)為11 1年7月3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合 於數罪併罰之①至⑤案,於其中任一罪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 ,即數次經更定執行刑,最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嗣經核准假釋,被告於假釋尚未期滿前再犯本件5件竊盜罪 時,自不能認上開業經定執行刑之①案已經執行完畢,是本 件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意旨論以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
(三)至被告雖一度稱其行為時迷迷糊糊等語,並提出三總北投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43頁),然 被告係自110年10月4日就診,為本次犯行之後,復觀諸卷附 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均能平穩騎乘機車或行走,又依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可知其或先勘查現場,或將竊取之電線藏放後再 取之銷贓,係因缺錢而犯案,知悉偷電纜線是違法行為等節



,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能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且能依 其辨識而行為,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業如 前述,竟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非當,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另與告訴人王 淵精、江建興黃柏瑞、王為昌成立調解,彼等同意給予被 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0號 、第12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審易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且被告均有如期履行,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已履行3期, 經告訴人黃柏瑞王淵精、告訴人江建興之代理人表示依法 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71頁、第93頁),又衡被告自陳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自來水 外包商之員工,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9頁),患有非特定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並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審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一(一) (三)剪電纜線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各該 罪刑下宣告沒收。另被告陳稱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 扳手並非其所有,係自該處取用(偵17297卷第13頁),又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用之破壞剪則未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 高,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犯 罪事實一(五)告訴人楊智能所失竊之財物,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楊智能,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洪 崇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就犯 罪事實一(一)(三)(四)(五)所竊得之告訴人王淵精江建興黃柏瑞、王為昌所管領之財物部分,被告業與該 等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分期如數賠償,並業已履行3期, 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人王淵精、告訴人江



建興之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3頁),雖尚未履行給付 完畢,難謂屬前開條文文義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依調解所應賠償之金額, 相當於其上開犯罪實際取得之價值,且該調解筆錄可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 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相當之確保,若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一編號 主文 1 (一) 陳永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2 (二) 陳永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三) 陳永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4 (四) 陳永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五) 陳永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線徑60平方公釐、長度約40公尺之電纜線壹條及線徑22平方公釐、長度約10公尺之電纜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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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