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仁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仁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仁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27日晚間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 樓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接續徒 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財物,得手後藏放在隨 身衣物內,未結帳即自該店內側門走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店員 吳郁堂發覺有異後調閱監視器查看,知悉財物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郁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仁潔於審判 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2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仁潔固坦承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6時48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內 ,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拿貨架上的 商品,但我並沒有拿出店外,我是把東西放在店裡的其他地 方,監視器也沒有拍到我拿了什麼,不能因為店家商品有短 少,就說東西是我偷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6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 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內後,未經由結帳櫃 臺離開,而是自側門處離開店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8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63頁至第65頁、 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郁堂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 第83頁至第9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 5頁至第31頁、第35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本案被告進入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至離開時之過程,經 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監視錄影器影像 檔案光碟結果,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 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66頁 ):
1.光碟內有檔名「00000000_A」、「00000000_B」之2影像檔 案,開啟檔案檢視結果,該2影像檔案中均有數不同位置之 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監視錄影器畫面。
2.首先於檔名「00000000_B」檔案之「鏡頭9(CAM9)」畫面 中,可見螢幕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下略)06:47:32 時,身著深色上衣、長褲,頭髮微捲,戴粗框眼鏡之男子即 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下角入口處進入監視畫面範圍內,於 06:47:50,被告走往畫面上方冷藏商品展示櫃前。於06: 48:06,被告伸手碰了冷藏商品展示櫃內商品,接著放掉。 於06:48:31,被告走至畫面上方後,出手取下冷藏商品展 示櫃內商品。於06:48:35,被告取下商品後轉身,左手有 拉開外套的動作。於06:48:41,被告往畫面左上方走道走 去,離開鏡頭9畫面範圍。
3.接下來於檔名「00000000_A」檔案之「鏡頭12(CAM12)」 畫面中,可見於06:48:13,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進入 監視器畫面範圍內。於06:48:38,自冷藏商品展示櫃鏡子
裡的反射,可看到被告出手拿取貨架上的物品。於6:48:5 3至06:49:02間,可見被告走往另一區冷藏商品展示櫃, 並一直往展示櫃伸手。於06:49:21,可見被告手中拿著物 品,往畫面上方冷藏商品展示櫃走去。於06:49:36,此時 仍看的到被告左手在腰際位置,手上拿著東西。於06:50: 02,被告轉往其他貨架區,此時手上仍拿著物品。於06:50 :19至06:50:22間,則可見被告拉開外套。於06:50:27 ,被告背對鏡頭時,看起來手上已無拿著物品。於06:50: 48,被告往畫面左側貨架走去,身影消失在該監視器畫面範 圍。
4.再於檔名「00000000_A」檔案之「鏡頭9(CAM9)」畫面中 ,可見於06:52:30, 被告自監視器畫面中2個貨架間走道 由左側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於06:53:19至06:53:25間 ,被告伸出右手拿取貨架上的物品,左手也拿著東西。於06 :53:35,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
5.復於檔名「00000000_A」檔案之「鏡頭10(CAM10)」畫面 中,可見於06:58:39,被告自監視器下方進入監視器畫面 範圍。於06:58:48,被告走至監視器畫面上方乳品冷藏商 品展示櫃拿取物品。於06:58:58,被告手持白色物品,轉 身往面對鏡頭方向走來。於06:59:03,被告轉往畫面左側 ,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
6.又於檔名「00000000_A」檔案之「鏡頭12(CAM12)」畫面 中,可見於06:59:30,被告自畫面中間貨架走道進入監視 器畫面範圍,回到此貨架處。於06:59:35,被告往監視器 畫面上方乳品冷藏商品展示櫃區前進。於06:59:50,被告 在該處站定後,停留一段時間,數次轉動身體。於06:59: 56至07:00:03間,被告左手有上上下下的動作。於07:00 :13,被告沿乳品冷藏商品展示櫃區往畫面左側離開監視器 畫面範圍。
7.緊接著於檔名「00000000_A」檔案之「鏡頭10(CAM10)」 畫面中,可見於07:00:14,被告自畫面中間進入監視器畫 面範圍。於07:00:41至07:00:42間,被告自乳品冷藏展 示櫃上拿取2瓶鮮乳後,隨即轉身往監視器下方移動。於07 :00:50,被告走往監視器左下方第一個貨架走道,離開監 視器畫面範圍。
8.最後於於檔名「00000000_B」檔案之「鏡頭9(CAM9)」畫 面中,可見於07:01:54,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左上角貨架走 道進入監視畫面範圍內,被告雙手拿著手機。於07:02:01 ,被告手上除了手機,沒有其他物品。於07:02:04,被告 步出賣場防盜門,離開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
㈢依本院上述勘驗結果及勘驗擷圖,可見被告於監視器螢幕畫 面時間顯示06:48:31、06:48:38、06:49:02、06:53 :19、06:58:48、07:00:41等時間點,均有自貨架上拿 取物品之動作,於06:48:35、06:50:19、06:59:56則 有將物品放置於衣物內之動作,且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將任 何物品自衣物內取出放回貨架上。
㈣再證人即告訴人吳郁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是110年10月 27日當日晚間之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晚班值班店員,當 天晚上是有同事跟我說好像看到被告有拿東西沒有結帳,我 就馬上去調閱監視器,並前往監視器畫面被告伸手拿取物品 之貨架上,盤點有無短缺貨品,才發現被告真的有偷竊如附 表所示物品,我就馬上報警,被告在監視器螢幕畫面時間顯 示06:48:31時所在之櫃位是放產銷履歷的蔬菜,清點後發 覺短缺青江菜1包,被告在監視器螢幕畫面時間顯示06:48 :38時是拿取牛心番茄2件,在監視器螢幕畫面時間顯示06 :49:02是拿取美國翼板霜降牛排2件,在監視器螢幕畫面 時間顯示06:58:48時,被告是伸手拿啤酒貨架上商品,在 監視器螢幕畫面時間顯示07:00:41時,被告則是拿了OKJA 16燕麥奶,另外在「00000000_A」檔案之「鏡頭12(CAM12 )」螢幕畫面時間顯示06:51:21時,被告也有伸手拿貨架 上物品,是拿了台畜高崎火腿,至於監視器螢幕畫面時間顯 示06:53:19部分,因為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拿東西,所以 沒有將該部分短少商品列入,另外我們生鮮商品每月都會盤 點,賣場雖然有防盜門,但因為被告所拿物品均為生鮮商品 或飲品,每日都會進貨,無法貼上防盜標籤,我們也沒有在 賣場內的其他地方,找到附表所示短少物品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而與本院上揭勘驗結果一致,並有 全聯實業(股)公司淡水新春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附卷足 參(見偵查卷第23頁),得以認定本案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 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商品。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於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過程 中,全然未見被告有將物品自衣物內取出放回貨架上之動作 ,可見被告所辯已與事實不符。再者,一般正常之消費者於 購物時會將欲選購之商品拿在手上或置於店家提供購物籃及 推車內,但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將其於貨架上拿取之物品, 藏入其外套內,顯係有意避免其拿取物品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之事實,經店員即時發現阻止,足證被告確具竊盜犯意無誤 ,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陸續竊取本案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如附表所示複數 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難寬貸,參以犯後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 暨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被告實行本案竊盜 犯行之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規格 遭竊數量 一 OKJA經典16燕麥奶1000ml 2件 二 台畜高崎火腿-肩胛100g 2件 三 部落小農履歷牛心番茄約300g 2件(公訴意旨誤載為牛心番茄2個,應予更正) 四 麒麟Bar啤酒300ml×6入 1件 五 青江菜約250g 1件 六 美國翼板霜降牛排 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