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95號
SLDM,111,易,195,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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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煥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煥文徐明新同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至252號 之「四季之旅」社區(下稱四季之旅社區)住戶。李煥文明 知徐明新之姓名並非「徐明猩」,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4日晚間8時49分,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以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李煥文0000000000」,在 至少200名以上四季之旅社區住戶所參加之「四季溫馨美好 家園」LINE群組(下稱「四季溫馨美好家園」群組)內,發 表「剛剛看其他的委員完全沒有影射,已經說明就是社區的 檢舉魔人徐明猩先生插手管委會的採購案,難道對於這些與 徐先生同流合污的委員,我們就應該依照您的認為而姑息養 姦嗎?」之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刻意將徐明新之姓 名繕打為「徐明猩」,足以貶損徐明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徐明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則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煥文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前開傳聞證據,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煥文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四季溫馨美好家園 」群組發表系爭訊息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具體姓名,當時只是隨便打一個 字,不是故意要把告訴人徐明新名字改為「徐明猩」,我手 機輸入法中的「猩」字很前面,所以才會這樣,而且「徐明 猩」沒有侮辱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四季之旅社區住戶,「四季溫馨美好家園 」群組則為200人以上之四季之旅社區住戶所組成之LINE群 組,被告並於110年9月4日晚間8時49分,以LINE帳號「李煥 文0000000000」,在「四季溫馨美好家園」群組內,發表系 爭訊息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5號卷【下 稱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46頁至 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四季溫馨美好家園」群組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見他 卷第111頁至第118頁)附卷可參,首先可以認定屬實。 ㈡按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 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 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 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 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 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 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 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 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 權/ 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 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 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 ,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 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 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 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 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 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 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 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



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 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 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 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 ,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 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 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 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 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 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 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 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 ,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 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又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 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經查: 1.被告於系爭訊息中,將告訴人姓名中之「新」字繕打為「猩 」,在社會通念及文字意義上,均是含有將告訴人比擬為非 自然人之「猩猩」,以此貶低告訴人之智力、人格之意義, 含有輕侮、鄙視他人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辯稱「猩」字 並無貶意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係於「四季溫馨美好家園 」群組辱罵告訴人,有200名以上四季之旅社區住戶得以共 見共聞,業如前述,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 2.被告固辯稱其僅係將告訴人姓名誤繕為「徐明猩」,並無侮 辱之意云云。然於被告發表系爭訊息前之當日晚間稍早時分 即110年9月4日晚間6時45分許,即已有另名四季之旅社區住 戶即LINE帳號「帆星無影-韋帆」之人,將告訴人姓名之尾 字發布於「四季溫馨美好家園」群組內(見他字卷第119頁 ),而被告亦係接續「四季溫馨美好家園」群組內於110年9 月4日當晚關於告訴人行徑之討論而發布系爭訊息,自然可 認定被告已閱讀上開住戶發布之訊息內容,而知悉告訴人之 實際姓名。又「新」與「猩」之注音並不相同,本已無誤植 之可能,即使被告是因為一時注音輸入錯誤,而無法正確輸 入「新」字,然與「猩」同一注音之文字尚有「興」、「星 」等常用、不具人身攻擊意涵之文字可供被告選擇。再被告 於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並不認為告訴人真的叫「徐明猩」 ,只是想要找個字來代替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 告是有意將告訴人之姓名更改為「徐明猩」,並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3.再觀察被告發表系爭訊息之前後脈絡,係該社區之多位住戶 在討論告訴人平日之檢舉行為及告訴人提供四季之旅社區管 理委員會體溫感應器報價是否過高與管理委員會有無包庇 等社區公共事務(見他字卷第115頁),告訴人並未參與其 中,而被告將告訴人姓名繕打為「徐明猩」,顯然並非討論 四季之旅社區公共事務、告訴人檢舉行徑或有無插手採購案 之必須,亦非對告訴人言語之回擊,更非針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意見表達,純粹僅是對告訴人智力、人格為污衊之人身 攻擊,屬於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自屬為侮辱之言論, 告訴人亦無任何容忍、包容之必要,被告自應負擔公然侮辱 之罪責,不因系爭訊息其餘部分包含對社區公共事務之討論 而有異。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依照被告張貼系爭訊息之前後 脈絡,可知被告是因不滿告訴人平日於四季之旅社區之檢舉 行為,及當日社區住戶於「四季溫馨美好家園」群組討論之 氛圍,方張貼之系爭訊息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遭遇之刺激 ,及被告刻意在200名以上住戶所在之「四季溫馨美好家園 」群組,將告訴人姓名繕打為「徐明猩」之犯罪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與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請本院依法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除上開經本院認定 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外,尚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四季 溫馨美好家園」內發布系爭訊息,損及告訴人名譽。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四季溫馨美好 家園」群組對話擷圖、四季之旅社區採購感溫儀之報價單2 份、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亞總字第11101002 號函為其主要依據。
 ㈣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四季溫馨美好家園」群組內 發布系爭訊息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在評論社區的公共事務,告訴人之前已多次檢舉 社區內公共設施,且當日是四季之旅社區住戶蔡孟杰在「四 季溫馨美好家園」群組內,質疑告訴人所提供的體溫感應儀 報價單,相較其自行向廠商詢價之報價單,價格有一定之差 異,其餘社區住戶即開始質疑該此採購是否符合程序,並陸 續質疑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有無一定之勾結,所以我才會發 表系爭訊息,來表達我對社區公共事務的意見等語。 ㈤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於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 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 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 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 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再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 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 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 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 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 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 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 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 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 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 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非可 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 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 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 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 「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 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 自由之意旨,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本案被告有於110年9月 4日晚間8時49分,以LINE帳號帳號「李煥文0000000000」, 在「四季溫馨美好家園」群組內,發表系爭訊息等節,業經 本院於上開有罪部分認定明確,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發表 之系爭訊息,是否係基於一定之客觀根據,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是否係因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務而為合理 評論?茲分述如下:
 1.系爭訊息中關於「檢舉魔人」部分:
  告訴人前確有於110年5月4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24日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四季之旅社區涉有未經許可擅自增設 地下室鐵捲門等節,業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7



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10140031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至第79頁),可見告訴人確有於案發前檢舉四季之旅社區鐵 捲門公共設施之情況。又被告發表系爭訊息前之110年9月4 日下午5時56分,即有LINE帳號「蔡孟杰 Jason Tsai」於「 四季溫馨美好家園」群組中,表示「經過比對,徐先生為一 般住戶,也就是一直檢舉社區的徐先生」(見他字卷第115 頁),其後「四季溫馨美好家園」群組即開始討論告訴人之 檢舉行為,被告始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發表系爭訊息, 以「檢舉魔人」稱呼告訴人,堪認被告係因「四季溫馨美好 家園」群組內之討論,方於系爭訊息中,以「檢舉魔人」稱 呼告訴人。是「檢舉魔人」一詞,屬於被告依其個人主觀想 法所作出與告訴人多次檢舉四季之旅社區行為相關聯之評論, 關於事實陳述即告訴人檢舉行為部分,並非被告憑空捏造; 所為評論部分,亦係針對四季之旅社區公共事務所為,牽涉 四季之旅社區之公共設施設置究竟有無違反法令,或是遭他 人惡意檢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所為「魔人」乙詞亦僅係 對有多次檢舉行為者之稱呼,並非客觀上咸認屬負面評價之 批評,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縱以不留 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況被告係因四季之旅社區多次遭告訴人檢舉,因而留 言傳述上開混合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之描述,對於告訴人數 次檢舉之行為做意見評價,縱然係以較為情緒化之語言文字 加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自難逕以刑法妨害名 譽罪責相繩。
 2.系爭訊息中關於「插手管理委員會的採購案」、「同流合污 」、 「姑息養姦」部分:
 ⑴告訴人前於110年5月間曾有以「徐先生」之名義,向亞迪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詢問AD-HF048紅外熱像攝影機之價格,經亞 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12日報價該儀器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10萬1,640元(含稅),四季之旅社區管理委員 會並於此報價單上蓋用社區大印,採購該儀器,嗣四季之旅 社區另名住戶蔡孟杰於110年9月2日向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詢問同款紅外熱像攝影機價格之結果,則為7萬5,000元( 含稅)等事實,有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同 年9月2日報價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7頁、第148頁), 告訴人於偵訊時亦未否認其曾向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詢問 儀器價格之事實,僅係稱不知為何會有如此價格差異,且並 未參與管理委員會表決採購過程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 可見告訴人確實與四季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採購該儀器之過 程有一定關聯性,被告於系爭訊息中指稱告訴人插手四季之



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採購案,並非全無所本。
 ⑵再觀告訴人發布系爭訊息之前後脈絡,係先有LINE帳號「Bre d(哲宏)」之人,於110年9月4日下午4時51分、4時52分, 在「四季溫馨美好家園」群組中,分別上傳上開告訴人以「 徐先生」名義及蔡孟杰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詢問AD-HF0 48紅外熱像攝影機之報價單,並質疑為何有一定之價格差距 ,LINE帳號「蔡孟杰 Jason Tsai」再於110年9月4日下午5 時55分至6時1分許,在「四季溫馨美好家園」群組中,說明 其詢價之經過,並質疑為何管理委員會未透過物業公司與廠 商聯繫,而是透過非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告訴人向廠商詢價, 此後即分別有LINE帳號「陳聖岡」之人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 在同群組中發表「就問體溫感測設備有公告但有合法採購? 沒有把問題提出住戶們知道這是沒有超過開會合法人數決議 的?超過主委權限的金額?有經過正常採購3家以上廠商報 價?這些會議決議有公告?」之訊息、LINE帳號「Jessie」 之人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在同群組中發表「關於那個非法採 購的設備,不知為何還一直擺在大廳櫃臺旁,是要按頭強迫 社區全體住戶認其為合法採購的意思嗎?請問那次非法會議 購買的設備已經列帳了嗎」之訊息、LINE帳號「謝耀中」之 人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同群組中發表「管委會有責任提 供採購合同或發票讓區權人了解真相」之訊息,此後被告始 於同日晚間8時49分發表系爭訊息,有前述「四季溫馨美好 家園」群組LINE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1頁 至第125頁)。由上可知,被告是本於上揭亞迪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之報價單,及四季之旅社區住戶於「四季溫馨美好家 園」群組討論之內容,對於四季之旅管理委員會採購AD-HF0 48紅外熱像攝影機之過程提出質疑、評論,要求四季之旅管 理委員會做出說明,所依據之事實並非全然憑空捏造,亦非 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是基於對於四季之旅社區管 理委員會處理採購案過程之質疑,針對四季之旅社區之公共 事務所為之評論、陳述,縱使是使用較為激烈、刻薄之「同 流合污」、「姑息養姦」等詞語,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 響其名譽,仍屬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非專為貶損告訴 人名譽而為,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而以加重誹謗罪 相繩。
 ⑶至公訴人雖以函詢亞迪股份電子有限公司上開告訴人及蔡孟 杰報價單價格差異原因之結果,經該公司以111年1月19日亞 總字第11101002號函回覆報價單價格差異之原因為因應當時 疫情趨緩及市場需求變化所為,認定被告發布之系爭訊息內



容不實云云。然如首揭說明,縱被告所發布之系爭訊息有與 事實不完全相符之處,仍須被告主觀上有誹謗故意始能以加 重誹謗罪相繩,亦即被告需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 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 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又衡酌被告並非具有公權力之行政機關 或司法單位,而僅為一般社區住戶,本即難以期待被告如同 公訴人一般,向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前後報價單價格 差異之原因,被告在參考上揭前後報價單之價格差異及群組 內各住戶所發表之訊息後對所為之評論及敘述,既非全然無 據,即難認係出於明顯惡意,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有發布內有「檢舉魔人」、「插手管理 委員會的採購案」、「同流合污」、 「姑息養姦」之系爭 訊息,惟此乃被告在有一定之客觀事證為基礎下,陳述其對 於告訴人檢舉四季之旅社區公共設施及四季之旅社區管理委 員會採購AD-HF048紅外熱像攝影機過程之想法,係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表達自己之意見、評論,故尚難遽謂其主觀上確 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公訴人所提出之 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形 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因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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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