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46號
SLDM,111,易,146,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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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濂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續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下稱○○公司)負責人,於告訴人甲 (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任職○○公司期間,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自 民國109年3月22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以每週1至2次之頻 率,在上址公司辦公室或樓梯間轉角處,乘告訴人不注意之 際,趁機拍打告訴人之臀部或自後環腰將告訴人抱住得逞。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9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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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