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98號
SLDM,111,撤緩,98,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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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禹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110 年度簡字第6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禹杲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8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0 年12月16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經按址通知及囑警查訪,未於期限內向公 庫支付6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 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 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 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 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 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而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10 年6 月28 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  110 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 字第6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先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1月27日 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支付公庫6萬元,受刑人受送達 後未依限報到;聲請人又依受刑人留存之聯絡電話,電聯受 刑人,結果均為空號而無法聯繫;聲請人再囑警查訪受刑人 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所(花蓮縣○○ 鄉○村○○00號),囑其至遲應於111年6月15日以前到署支付 公庫6萬元,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按址派員查訪, 發現均無人回應,且員警至受刑人居所查訪受刑人居住狀況 ,經查訪居住○○○鄉○○000號之住戶吳先生,其稱受刑人於1 年前在其這邊工作,並稱受刑人已離開一年,之後好像回臺 北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 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7日士簡卓執寅111執 緩36字第1119005574、111900557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111年2月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44466號函暨所 附之現場查訪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3月2日吉 警偵字第1110004844號函暨所附訪查單等在卷可參,復無受 刑人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記錄,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之 住所地址既未變更,對其送達之各項通知亦無錯誤,卻無故 未報到,是認受刑人已逃匿,且其至今均無積極履行條件, 顯見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甚明, 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是原判決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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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