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76號
原 告 陳素珍
被 告 邱健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略以: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 年12月3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原告詢問投資理財事宜,並向原告謊稱若投資網路彩票, 可獲厚利云云,期間復有暱稱「rourou」、「珊娜老師」等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誘騙原告匯款,致使原告受騙,因而匯出 鉅款,至今身心受創,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犯罪被害人如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解釋上自以該罪已經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判為前提,換言之,如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本案刑事訴訟審判之對象,等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刑事訴訟之存在可言,則附帶民事訴訟無所附麗,依上說明,此時該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對於被告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經查,被告於110 年12月間,將自己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給暱稱「NN總指導」之不 詳之人使用,而該人也果然於110 年12月4 日、5 日,分別 詐騙潘姿吟、洪嘉寗等2 名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前開帳 戶,並指示被告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供該人提領使 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 詐欺、洗錢等罪名,而以111 年度偵字第5372號、第6214號 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504 號案件審理後,檢警人員復查得「NN總指導」又以被告之 上開帳戶作為犯案工具,陸續詐騙沈楷翌、陳翔榆及原告之 款項,並均由被告將原告等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出,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名,惟與前開已起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本院併予 審理,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88 90號、第8894號、第11664 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移送本院併辦,惟案經審理結果,本院因認前開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被告犯行間,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應分別論罪、處罰,故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乃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有判決書 1 份存卷可查,準此,被告涉嫌詐欺原告與該次洗錢之犯 行,既未經本院審理,與未經起訴相同,並無刑事訴訟之繫 屬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自無從在本件刑事訴訟當中,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應待檢察官就其受害之犯罪事實, 認被告亦負有刑責,而對被告提起公訴時,方能在該案之刑 事訴訟繫屬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綜上,原告之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