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530號
SLDM,111,審金訴,530,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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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郁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郁晧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郁晧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新」之人介紹,加入「阿新」、 「老闆公司」及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卡及持卡領款之車手工作,並 約定以提領總額3%至5%為報酬。柯郁晧遂與「阿新」、「老 闆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於111年1月4日15時28分許,假冒陳 警官名義,撥打電話給楊茂烽,並佯稱:其因涉及海洛因案 件,目前檢警正在調查,須提供提款卡云云,致楊茂烽陷於 錯誤,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公寓大門前,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依「老 闆公司」指示到場之柯郁晧柯郁晧再經「老闆公司」指示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 機辨識系統誤認柯郁晧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 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9,000元(各 筆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將提領款項交予「老闆公司 」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且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楊茂烽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柯郁晧到案說 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茂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楊茂烽於 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柯郁晧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關於本案受騙過程之陳述,並未涉 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 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二、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柯郁晧於警詢、偵訊時,就其經「阿新」介紹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依「老闆公司」指示向告訴人楊茂烽收取本案 帳戶提款卡,再持以提領現金並上繳款項之大致經過供承在 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 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 1頁、第64頁至第6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茂烽之證詞 (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提領時序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21頁 至第3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且互核一致,足見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10 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係複 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 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 ,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 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 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 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提 供帳戶、擔任車手、取簿、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 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假冒陳警官直 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老 闆公司」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且將之交予「老闆公司」指派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 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則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為被告柯郁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60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引用罪名誤載 為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應予更正)、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乙節,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且 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洗錢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 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 本院卷第6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阿新」、「老闆公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多次提領現金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



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㈥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緝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5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月確定;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78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12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⑴至⑷、⑸至⑺之罪刑,嗣分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3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30日。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⑼復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嗣於104年2月8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並接續 執行上開⑻、⑼之刑,嗣於107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迄107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且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上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又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及其依指示前往 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並輾轉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 ,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項與所在之洗錢等客觀事實均坦承在 卷,應認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上揭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而依「老闆公司」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 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並上繳詐欺所得款項至本案詐欺集 團,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致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甚鉅且追討 無門,更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如上所述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並未取得報 酬(詳後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與組織犯罪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相 符 、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暨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業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再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 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可資參照,上開規定既已 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依該規定審酌是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 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郁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 承原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至5%,惟否認因前開犯行而實 際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現金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 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提領之款項 為其犯洗錢罪而移轉、取得之財物,請本院依法宣告沒收等 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畫面(說明) 1 111年1月4日16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內湖分行 5,000元 2 同上日16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2萬元 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說明12至14) 3 同上日16時7分許 2萬元 4 同上日16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臺灣企銀內湖分行 2萬元 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說明15至17) 5 同上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6 同上日16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貝塔科技大樓 2萬元 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說明18至19) 7 同上日16時13分許 2萬元 8 同上日16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 2萬元 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說明20至22) 9 同上日16時16分許 5,000元 10 110年1月5日8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中華店 2萬元 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說明27至29) 11 2萬元 12 同上日8時37分許 新北是三峽區國光街1號之全家超商錦隆店 6萬9,000元 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說明30至32) 提領金額共計 25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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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