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良
林書瑀
王浩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22號、第1806號、第2346號、第2977號、第3731號
、第4943號、第6514號、第7017號、第7302號、第9446號、第10
1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31
、第2187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弘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書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陳徐榮妹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王浩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記
載應更正為「存摺、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4行關於「以網路銀行」之記載 前應補充「於同年月21日17時40分許」、第6行關於「14時5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17分」、第7行關於「2萬26元」 之記載後應補充「(含匯款手續費15元)」。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第6行關於「16萬元及1萬5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10萬元及1萬5,000元」、第8行關於「1萬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萬元」。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第5行關於「分別」之記載應予刪 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弘良、林書瑀、王浩軒於本院民國111 年7月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弘良、林書瑀、王浩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陳弘良以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佳憓、陳宜慧、 游佳靜、陳徐榮妹、張桂華、甘曉縈、許鈴俐、賴佳吟、邱 伊妏、林雅湘、李雯珍等人;被告林書瑀以提供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徐 榮妹;被告王浩軒以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游佳靜、張 桂華、范明玉、周妤潔,且均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檢察官就被告王浩軒之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 訴人游佳靜、周妤潔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即詐欺告 訴人游佳靜、張桂華、范明玉部分),分別具有事實上同一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弘良、林書瑀、王浩軒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均 已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弘良、林書瑀、王浩軒既係基於 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皆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弘良、林書瑀、王浩軒 因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衡以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被告林書瑀 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陳徐榮妹所受損害(見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514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被告王浩軒則與到庭之告訴人張桂華達成調解, 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張桂華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而獲得告訴人張桂華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 另被告王浩軒尚未賠償告訴人游佳靜、范明玉、周妤潔所受 損害,被告陳弘良亦未賠償告訴人吳佳憓、陳宜慧、游佳靜 、陳徐榮妹、張桂華、甘曉縈、許鈴俐、賴佳吟、邱伊妏、 林雅湘、李雯珍等人所受損害,復參以被告陳弘良素行非佳 、被告林書瑀、王浩軒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3人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等 犯罪之動機、手段、各自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造成之損 害,及被告陳弘良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板金技工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林書瑀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家管、未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 告王浩軒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需扶養父親及2名子女(見前開準 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次查被告林書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陳徐榮妹所受損害,諒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況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 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陳徐榮妹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 開對被告林書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林書瑀一 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所造成之不良結果係全民承擔 ,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陳徐 榮妹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又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 過於寬縱被告所附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之賠償數額,如欲確 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再被告林書 瑀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弘良、林書瑀、王浩 軒有因提供其等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 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 從認定被告3人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均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陳弘良、林書瑀、 王浩軒均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鄭淑壬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2號
111年度偵字第1806號
111年度偵字第2346號
111年度偵字第2977號
111年度偵字第3731號
111年度偵字第4943號
111年度偵字第6514號
111年度偵字第7017號
111年度偵字第7302號
111年度偵字第94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69號
被 告 陳弘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浩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書瑀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良、王浩軒、林書瑀等3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 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 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 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9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陳弘良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戶;王浩軒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書瑀將其所申 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陳弘良等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 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10年9月7日 ,吳佳憓在網路交友網站結識暱稱「林建騰」,並加為LINE 好友後,向吳佳憓誆稱投資USTD幣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使 吳佳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9月18日20時37分許, 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10萬元及10萬元至陳弘良所有之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於110年9月間,在網路臉書刊登「愛心公益創投」不 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陳宜慧於得知後連結上開網 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110年9月15日19時26
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10萬元至陳弘良所有之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三)於110年9月12日,游佳靜在交友APP「全民party」 結識暱稱「晚風」之男子,並加為LINE好友後,向游佳靜謊 稱投資外匯平台獲利甚豐云云,致使游佳靜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於110年9月19日16時56分許及110年9月20日20時29分 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1萬元及5萬元至陳弘良所有之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24日13時46分許起至同日13時 48分許止,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及1萬元至 王浩軒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四)於110年9月13日,陳徐榮妹在網路 臉書結識暱稱「lien a」男子,並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徐 榮妹謊稱貨幣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使陳徐榮妹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陳弘良所有之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10年9月21日14時5分許 ,自陳弘良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匯款2萬26元至林書 瑀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五)於110年9月8日,張桂華在交友軟 體結識暱稱「M先生」之男子,並加為LINE好友後,向張桂 華謊稱投資外匯平台獲利甚豐云云,致使張桂華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110年9月14日20時13分許起至110年9月28日19 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總計匯款16萬元及1萬500元至 陳弘良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於110年9 月23日12時25分許起至同日12時51分許止,以網路銀行,分 別匯款15萬元、2萬元及1萬元至王浩軒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六)於110年7月4日,范明玉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暱稱「王毅 」之男子,並加為LINE好友後,向范明玉謊稱投資外匯平台 獲利甚豐云云,致使范明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9 月23日14時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 庫銀行海山分行」,臨櫃匯款15萬2481元至王浩軒所有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七)於110年9月3日,甘曉縈在網路交友軟體上 結識暱稱「偉濤」之男子,並加為LINE好友後,向甘曉縈謊 稱投資外匯平台獲利甚豐云云,致使甘曉縈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於110年9月16日19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 元至陳弘良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八)於110年8月6日,許鈴 俐在網路交友網站結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加為LINE好友 後,向許鈴俐誆稱投資USTD幣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使許鈴
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9月14日11時33分許,前往 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臨櫃匯款1萬5000元至陳弘良所有 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九)於110年8月間,賴佳吟在網路交友網站結 識暱稱「陸謙」,並加為LINE好友後,向賴佳吟誆稱投資US TD幣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使賴佳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110年9月16日12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 至陳弘良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十)於110年8月17日20時12分許 ,邱伊妏在網路交友網站結識暱稱「RAMBO」,並加為LINE 好友後,向邱伊妏誆稱投資USTD幣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使 邱伊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9月14日18時16分許, 以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陳弘良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十一) 於110年6月間,林雅湘在網路交友網站結識詐騙集團成員, 並加為LINE好友後,向林雅湘誆稱投資USTD幣保證獲利甚豐 云云,致使林雅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9月18日13 時44分及48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及2萬7000元 至陳弘良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十二)於110年9月間,李雯珍在網路 交友網站結識暱稱「逆行者」,並加為LINE好友後,向李雯 珍誆稱投資USTD幣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使李雯珍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110年9月20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以ATM匯款1萬元至陳弘良所有之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後吳佳憓、陳宜慧、游佳靜、陳徐榮妹、張桂華、范明 玉、甘曉縈、許鈴俐、賴佳吟、邱伊妏、林雅湘、李雯珍等 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佳憓、陳宜慧、游佳靜、陳徐榮妹、張桂華、范明玉 、甘曉縈、許鈴俐、賴佳吟、邱伊妏、林雅湘、李雯珍等人 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弘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弘良坦承將其所申辯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對方向被告陳弘良陳稱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係為幫被告陳弘良美化銀行帳戶金流,並教導被告陳弘良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可謊稱其在經營網生意之事實。 二 被告林書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書瑀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之事實。 三 被告王浩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浩軒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陳弘良,再由被告陳弘良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為其美化銀行帳戶之金流,以用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 四 告訴人吳佳憓、陳宜慧、游佳靜、陳徐榮妹、張桂華、范明玉、甘曉縈、許鈴俐、賴佳吟、邱伊妏、林雅湘、李雯珍等12人於警詢時或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之事實。 五 告訴人吳佳憓、陳宜慧、游佳靜、陳徐榮妹、張桂華、范明玉、甘曉縈、許鈴俐、賴佳吟、邱伊妏、林雅湘、李雯珍等12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佳憓、陳宜慧、游佳靜、陳徐榮妹、張桂華、范明玉、甘曉縈、許鈴俐、賴佳吟、邱伊妏、林雅湘、李雯珍等12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陳弘良、林書瑀、王浩軒等3人之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六 彰化銀行永樂分行110年10月29日彰永字第1100138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被告陳弘良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之被告陳弘良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0667號函及函附被告王浩軒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3781號函及函附被告林書瑀之客戶資料查詢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吳佳憓、陳宜慧、游佳靜、陳徐榮妹、張桂華、范明玉、甘曉縈、許鈴俐、賴佳吟、邱伊妏、林雅湘、李雯珍等12人所匯入被告陳弘良、王浩軒、林書瑀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已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弘良、王浩軒、林書瑀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31號
第21870號
被 告 王浩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浩軒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9月24日11時3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於110年9月12日之某時許, 以交友軟體「全民party」暱稱「晚風」結識游佳靜,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濤」向游佳靜佯稱:投資操作外匯以 獲利云云,致游佳靜誤信為真,而於110年9月24日13時46分 許起至48分許止,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 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10年9月24日11時33分前某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 稱「馬天陽」、通訊軟體LINE暱稱「Xiaomi」向周妤潔佯稱 :至平台投資操作外匯以獲利云云,致周妤潔誤信為真,而 於110年9月24日11時33分許,匯款7萬1,400元至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游佳靜、周妤 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游佳靜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周妤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浩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弘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告訴人游佳靜、周妤潔於警詢時之指訴。(四)告訴人游佳靜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及存摺影 本。
(五)告訴人周妤潔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六)告訴人游佳靜、周妤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
(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三、核被告王浩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浩軒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2號、第1806號、第2346號、 第2977號、第3731號、第4943號、第6514號、第7017號、第 7302號、第9446號、第1016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陸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 ,㈠告訴人游佳靜部分,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案為 提供相同帳戶、相同被害人之事實上同一案件;㈡至告訴人 周妤潔部分,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 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是均自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均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