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125號
SLDM,111,審金簡,125,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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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靜怡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44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靜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靜怡透過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先生」 之成年男子連繫後,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某加油站,將其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一併提供予「陳先生」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實際人數不 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待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某日,佯 以臉書名稱「李銳澤」註冊登入「派愛網」結識黃琬珊(起 訴書誤載為黃婉珊,應予更正),並向黃琬珊傳送名為「芝 商所」之投資APP,佯稱可透過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 琬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7日13時33分許、37分許,分 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匯入曾元治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元治所涉詐欺等犯 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29 號、第6832號、第74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旋即為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1分許,將包含上開詐欺



款項之22萬7,000元轉匯至張庭羽(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4時許,將包含上開詐 欺款項之30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黃琬珊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琬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靜怡除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陳先生」之經過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琬珊之證詞,以及告訴人與「李銳澤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 年3月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12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29號、第6832號 、第745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且互核一致,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洪靜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黃琬珊之用,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自白犯罪,應認 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詐欺 集團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 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無前科 之素行尚佳、犯罪動機係因經濟需求、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立調解,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打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惟緩刑屬刑罰權 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 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 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 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 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 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 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 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 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惟礙於經濟因素,迄今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獲得告訴人諒解,顯見被告並未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本院因認本件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洪靜怡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而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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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