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124號
SLDM,111,審金簡,124,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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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庶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7826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723 號、第724 號)暨移送
併案審理(111 年度偵字第110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93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庶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即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關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 年10月19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 人使用」。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6 行所載「9 時42分許」更正為「9 時41分許」;犯罪事實欄㈢第5 行所載「同年10月19日」補 充為「同年10月19日15時40分許」。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案經廖鳴樟易天佑分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⒋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10時48分許」更正 為「10時43分許」。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黃光賢」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黃光賢」;書證編號1 關於「告訴人



廖鳴樟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 告訴人廖鳴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⒉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關於「告訴人之永豐銀行歷史交易 明細1 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尤楷珺提出之永豐銀 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 紙、永豐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表1 份」。
 ⒊補充被告王庶傑於本院民國111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 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查被告王庶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廖鳴樟易天佑、尤楷珺及被害人黃 光賢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公 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 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廖鳴樟易天佑(已歿)、尤楷珺及被害 人黃光賢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審簡字455 號、10 8 年度士原簡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 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所生危害、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失, 暨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捷運 局北區工程處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 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 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庶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 本案詐欺集團獲得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 而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2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23號
第724號




  被   告 王庶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庶傑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 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 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被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 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商業商業銀 行(代碼005)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自稱「張先生」之詐騙集 團成員,再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帳戶。嗣於:
(一)110 年10月10日16時43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珊 珊」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ID「dt6668」向黃光賢詐稱 可讓黃光賢做精品代購賺價差,黃光賢只需支付商品成本價 至指定帳戶,公司待客戶收到商品後,即會將實際銷售的貨 款會給黃光賢云云,黃光賢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同年月20日9 時42分許、9 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新 臺幣(下同)6 萬元共計1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因未能收到 承諾之貨款,黃光賢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二)110 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在網路上刊登可投資獲利之訊息,廖鳴樟閱覽、聯繫後 依指示在特定之網站申請帳號使用,欲將獲利款項出金,詐 騙集團成員佯稱必須先繳納費用至指定帳戶云云,廖鳴樟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9 時49分許,臨櫃 匯款4 萬7,574 元至本案帳戶後,因均無法順利出金,廖鳴 樟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110 年10月19日前之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LINE暱稱「橘子」、「婷軒」、「春暖花開」等帳戶 ,與易天佑互稱老公老婆後,向易天佑詐稱經濟有困難,希 望易天佑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易天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19日臨櫃匯款5 萬2,000 元至本案帳戶 後,因一再被要錢,經易天佑之家屬發現後,易天佑始知受 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光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廖鳴樟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易天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庶傑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交予「張先生」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光賢於警詢時之證詞。 犯罪事實一、(一)。 3. 證人即告訴人廖鳴樟於警詢時之證詞。 犯罪事實一、(二)。 4. 證人即告訴人易天佑於警詢時之證詞。 犯罪事實一、(三)。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黃光賢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影本2 紙;告訴人廖鳴樟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影本;告訴人易天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 告訴人等3 人遭詐騙後,各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光賢廖鳴樟易天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告訴人黃光賢廖鳴樟易天佑遭詐騙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幫助犯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75號
  被   告 王庶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93 號(能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王庶傑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 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 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被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 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 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自稱「張先生」之詐 騙集團成員,再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於110 年8 月30日某時,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尤楷珺詐 稱可至「美林證券投資平台」投資外匯賺取價差,佯稱必須 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尤楷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同年10月20日10時48分許,臨櫃匯款19萬元至被告中信 帳戶後,尤楷珺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案經尤楷 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尤楷珺於警詢時之證詞。
(二)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三)告訴人之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 第782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 度審金訴字第393 號(能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 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提供之帳戶係同 時提供2 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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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