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110號
SLDM,111,審金簡,110,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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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04號、第2821號、第4374號、第5683號、第5684號、
第5747號、第674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7642號
、第8130號、第9275號、第9276號、第10799號、第1123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6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3行及111年度偵字111年 度偵字第7642號、第8130號、第9275號、第9276號併辦意旨 書(即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10799號併辦意旨書(即附 件三)、111年偵字第11237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四)移請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及國民身分證」應予刪 除。
 ⒉111年偵字第11237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四)移請併案審理 之犯罪事實欄第18行所載「15時7分」更正為「15時6分」。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莊凱翔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 白、被告之陳述意見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⒉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所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查被告莊凱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黃淑茹蔡欣蓉陳姵如葉彥彬、 李咅峻、謝名鈞、江繼哲江昱賢蔡鳳儀莊博雅、陳思 嘉、黃世賢林翔翊黃巧菱、陳曦、巫怡慧、被害人崔靜 瑀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前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復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所 生危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失,暨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女、目前無業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莊凱翔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而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淑茹蔡欣蓉陳姵如葉彥彬、 李咅峻、謝名鈞、江繼哲江昱賢蔡鳳儀莊博雅、陳思 嘉、黃世賢林翔翊黃巧菱、陳曦、巫怡慧、被害人崔靜 瑀,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而 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謝幸容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4號
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
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
111年度偵字第5747號
111年度偵字第5683號
111年度偵字第5684號
111年度偵字第6746號
  被   告 莊凱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            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翔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 網站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得知賺取報酬之機會, 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境光」之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先依指示設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轉入帳 戶,再於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至7時許間,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和昌商旅,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以 每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款至莊凱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茹蔡欣蓉陳姵如葉彥彬、李咅峻、謝名鈞、 江繼哲江昱賢蔡鳳儀莊博雅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賺取每日每個帳戶報酬3萬元之代價,有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其國民身分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當場出租及交付予他人使用,租用期間必須配合待在旅館內,限制手機之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3、被告坦承一開始就知道這個工作必須要住在旅館,以方便配合詐欺集團,亦避免被告自行將款項轉走,被告自始即有預見此工作可能與不法所得及洗錢有關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淑茹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蔡欣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欣蓉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照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崔靜瑀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崔靜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姵如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借款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葉彥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葉彥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李咅峻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李咅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謝名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謝名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江繼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江繼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江昱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江昱賢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1、證人即告訴人蔡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鳳儀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2 1、證人即告訴人莊博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莊博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3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5208號函暨函附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2704號卷內)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1月8日配合設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帳轉入帳戶之事實。 15 1、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之iphone 8黑色手機1支(含手機殼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扣案手機數位採證報告1份及光碟2片 3、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及iMessag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374卷內)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每日每帳戶3萬元之代價,配合設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轉入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並配合於租用期日待在旅館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卓巧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淑茹 (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2704號) 假投資 110年11月9日晚上8時9分許 3萬元 2 蔡欣蓉 (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 假投資 110年11月10日晚上6時46分許 5,000元 3 崔靜瑀 (未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 假投資 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 5,000元 4 陳姵如 (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 假借款 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 2萬元 5 葉彥彬 (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 假投資 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44分許 5,000元 6 李咅峻 (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 假投資 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57分許 1萬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2分許 1萬元 7 謝名鈞 (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 假投資 110年11月9日晚上10時53分許 5,000元 8 江繼哲 (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5683號) 假投資 110年11月9日晚上8時23分許 3萬元 9 江昱賢 (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5684號) 假投資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28分許 15萬元 10 蔡鳳儀 (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5747號) 假投資 110年11月9日下午6時6分許 3萬元 11 莊博雅 (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6746號) 假投資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4分許 2萬8,000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1,000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13分許 1,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642號
111年度偵字第8130號
111年度偵字第9275號
111年度偵字第9276號
  被   告 莊凱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            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04、2821、4374、5747 、5683、5684及6746號。
(二)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三)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莊凱翔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 網站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得知賺取報酬之機會, 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境光」之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先依指示設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轉入帳 戶,再於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至7時許間,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和昌商旅,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以 每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莊凱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莊凱翔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 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得知賺取報酬之機會,遂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境光」之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先依指示設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轉入帳 戶,再於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至7時許間,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和昌商旅,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以每 日3萬元之代價,出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匯款至莊凱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陳思嘉黃世賢林翔翊黃巧菱之指述。(二)告訴人陳思嘉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
(三)告訴人黃世賢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擷取照片各1份。
(四)告訴人林翔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份。(五)告訴人黃巧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六)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
本案係被告以同一提供己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等人受騙,是本案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核屬同一案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 爰移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卓巧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淑茹 (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2704號) 假投資 110年11月9日晚上8時9分許 3萬元 2 蔡欣蓉 (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 假投資 110年11月10日晚上6時46分許 5,000元 3 崔靜瑀 (未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 假投資 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 5,000元 4 陳姵如 (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 假借款 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 2萬元 5 葉彥彬 (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 假投資 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44分許 5,000元 6 李咅峻 (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 假投資 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57分許 1萬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2分許 1萬元 7 謝名鈞 (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 假投資 110年11月9日晚上10時53分許 5,000元 8 江繼哲 (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5683號) 假投資 110年11月9日晚上8時23分許 3萬元 9 江昱賢 (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5684號) 假投資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28分許 15萬元 10 蔡鳳儀 (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5747號) 假投資 110年11月9日下午6時6分許 3萬元 11 莊博雅 (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6746號) 假投資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4分許 2萬8,000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1,000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13分許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思嘉 (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7642號) 假投資 110年11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 2萬9,000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18分許 4萬8,300元 2 黃世賢 (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8130號) 假投資 110年11月9日下午1時51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1時53分許 3萬元 3 林翔翊 (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9275號) 假投資 110年11月9日下午8時12分許 5,000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8時26分許 5,000元 4 黃巧菱 (已提告,111年度偵字第9276號) 假投資 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 4萬5,000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99號
  被   告 莊凱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04、2821、4374、5747 、5683、5684及6746號。
(二)審理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6號(能股)。(三)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莊凱翔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 網站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得知賺取報酬之機會,



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境光」之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先依指示設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轉入帳 戶,再於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至7時許間,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和昌商旅,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以 每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莊凱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莊凱翔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 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得知賺取報酬之機會,遂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境光」之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先依指示設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轉入 帳戶,再於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至7時許間,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和昌商旅,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 以每日3萬元之代價,出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0月間,向陳曦佯稱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1月9日15時19分轉帳3萬元至莊凱 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陳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陳曦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曦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交易明 細表各1份。
(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
本案係被告以同一提供己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致告訴人陳曦受騙, 是本案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核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移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幸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淑茹 假投資 110年11月9日晚上8時9分許 3萬元 2 蔡欣蓉 假投資 110年11月10日晚上6時46分許 5,000元 3 崔靜瑀 假投資 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 5,000元 4 陳姵如 假借款 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 2萬元 5 葉彥彬 假投資 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44分許 5,000元 6 李咅峻 假投資 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57分許 1萬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2分許 1萬元 7 謝名鈞 假投資 110年11月9日晚上10時53分許 5,000元 8 江繼哲 假投資 110年11月9日晚上8時23分許 3萬元 9 江昱賢 假投資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28分許 15萬元 10 蔡鳳儀 假投資 110年11月9日下午6時6分許 3萬元 11 莊博雅 假投資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4分許 2萬8,000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1,000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13分許 1,000元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37號
  被   告 莊凱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04、2821、4374、5747 、5683、5684及6746號。
(二)審理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6號(能股)。(三)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莊凱翔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 網站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得知賺取報酬之機會, 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境光」之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先依指示設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轉入帳 戶,再於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至7時許間,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和昌商旅,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以 每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莊凱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莊凱翔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 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得知賺取報酬之機會,遂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境光」之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先依指示設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轉入 帳戶,再於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至7時許間,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和昌商旅,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 以每日3萬元之代價,出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0月間,向巫怡慧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因而於110年11月10日12時18分、12時29分、12時40分 、12時47分、15時7分、15時11分、15時35分許,分別轉帳5 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10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3 1萬元至莊凱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因巫怡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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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