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有得於民國108 年8 月間,與郭美琪 (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受賴昱 傑(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招 募而加入蘇軒鈺、李沛詠(上2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決確定)、綽號「牛魔王」或「牛德華」、「阿龍」及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 由賴昱傑、蘇軒鈺、李沛詠購買機票、安排被告出境前往韓 國擔任取款車手,另由「牛魔王」負責與韓國詐騙機房聯繫 對韓國被害人行騙並指揮車手取款,而被告及臺灣受招募之 其他車手出境抵達韓國後,則依照該集團通訊軟體「釘釘( DingTalk)」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韓國被害人受騙後放 置之現金再上繳之工作。嗣於韓國當地時間108 年8 月16日 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首爾市江北區 漢川路之被害人劉成根,以假冒犯罪搜查機關,佯稱因個資 外洩,帳戶存款恐遭盜領,需提領帳戶內存款後放置冰箱冷 凍室保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即於韓國當地時間同日 14時59分許前某時許,將韓幣5,190萬元【折合新臺幣(下 同)約138 萬元】放置在首爾江北區漢川路105 街23號主公 公寓111 棟507 號住處冰箱內,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該處取得現金時,遭警逮捕而未遂,循線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 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 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 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 、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 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1 年5 月12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 年5 月12日士檢卓平111 偵緝43字第111902 4683號函上之本院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而被 告楊有得在此之前之111 年3 月31日已搬離原戶籍地即臺北 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並於同年5月9日將戶籍 遷入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該處亦為被告之現居地等 情,除經被告具狀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第41 頁、第59頁至第63頁),且本案於111 年5 月12日繫屬本院 時,被告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情形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9頁),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現 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又本案被害人劉成根係在韓國首爾市江北區之住處遭本案詐 欺集團訛騙而將現金放置在住處冰箱內,嗣被告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前往該處拿取現金時,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遂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本案之犯罪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至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既均不 在本院管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 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