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1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部份更正為本判決之附 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並補充 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更正 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㈡被告簡志明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 年7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簡志明與共犯黃全鍇(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確定)、綽號「傑哥」及其
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陳王月秀所為 ,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時間、地點,擔任收水工作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提領之款項 ,並交付移轉予綽號「傑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 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
㈢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 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共犯黃全鍇、綽號「傑哥」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因被告上開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 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2次擔任收水工作之收取款項犯行,均係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接續行為,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㈤再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前開之規定,然其 所犯經上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 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猶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無視政 府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查被告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收水之工作,非該 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其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現從事鐵工工 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擔任收水工作,取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上 開審判筆錄第3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況,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擔任收水負責收取之款項,係屬 洗錢之標的,除上開所述被告所取得之2,000元報酬部分, 因亦屬其犯罪所得,已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自無從再對其 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其餘款項均已轉交集團上游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則該款項即 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家樂福重慶店)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2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14分,址同上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3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14分,址同上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4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重慶店)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5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26分,址同上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6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27分,址同上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7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家樂福重慶店)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8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32分,址同上 1萬5元(含5元手續費)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保安郵局) 6萬元 10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45分,址同上 6萬元 11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47分,址同上 3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14號
被 告 簡志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明於民國110年8月間開始,與黃全鍇(另案在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哥」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 時許,致電予陳王月秀,以假檢警辦案之方式向陳王月秀施 以詐術,致陳王月秀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下稱上開2帳戶)裝於信封袋內,並於該日上午1 0時30分許,放置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住家前鞋櫃上 方,黃全鍇則依指示,至上址將信封袋領走,黃全鍇旋於同 日11時起,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陳王月秀之上 開2帳戶之提款卡,自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計新臺幣【下 同】30萬元),黃全鍇得款後,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家樂福重慶店)附近、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將款項交付給簡志明,簡志明再輾轉交給「傑哥」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陳王 月秀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逮捕黃全 鍇,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王月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0年8月23日於同日12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附近,向共犯黃全鍇收取款項(被告自稱係收取20餘萬元),再將款項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2 共犯黃全鍇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王月秀於警詢之指訴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辦案方式來電詐騙,致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北檢卷第115頁至-217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07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證明共犯黃全鍇業遭起訴、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利 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黃全鍇、「傑哥」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式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犯 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告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家樂福重慶店) 2萬元 2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14分許 2萬元 3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14分許 2萬元 4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重慶店) 2萬元 5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 2萬元 6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 2萬元 7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家樂福重慶店) 2萬元 8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32分許 1萬元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 6萬元 10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 6萬元 11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