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以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
111年1月19日所為之111年度士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89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以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犯罪事實
一、郭以謙於民國110年12月4日6時52分許,因將車牌號碼000─1 766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方,而遭值勤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 員警沈世揚製單舉發,詎郭以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沈世揚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 其辱稱:「雞掰咧」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
二、案經沈世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 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以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本院審簡上卷第53頁、第76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沈世揚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1頁、第 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以謙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機會等語。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以謙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 項業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 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 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 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沈世揚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係對被 告提出侮辱公務員之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公訴人 庭呈刑事告訴狀上亦載明係就妨害公務提出告訴,有告訴人 之職務報告、刑事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本 院審簡上卷第55頁),是告訴人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提 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未經告訴人合法 提出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原審於111年1月19日判決時,未斟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經 修正公布,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於法自有未合。 ⒉按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 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 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 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 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 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 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 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 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 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 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 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 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 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 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 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 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未經告訴人合 法提出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業如前述,則原審仍就此部分 認為成立犯罪,並與前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已有失當。又此部分既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揆諸前開說 明,究其性質顯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是原審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有未洽。 ⒊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 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 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事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2頁),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佳,是本案量刑審酌基礎應有不同,而原審於科刑時 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基礎難謂允當。
⒋綜上各節,因認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量刑部分並為被 告上訴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不僅有損員警 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 共秩序之維持,所為非是。惟念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 未周,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足見其惡性非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 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郭以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沈世揚 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 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 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 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 ,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