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581號
SLDM,111,審簡,58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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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培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7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培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培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 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有其他多件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 案紀錄表,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貨架 陳列販售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一般社會大眾日 常生活秩序已生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有悔 意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 事百貨檔期工作,住友人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㈣另被告所竊取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固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審判中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已如前述,而考量被告依調解內容所賠償之金額已逾盜贓之 價值,應認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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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