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389號
TYDM,94,簡上,389,2005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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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壢簡第
1167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6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3 百元折算1 日;且將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其中3 包合計淨重4.38公克,純質 淨重0.93公克,其中1 包極微量,無法秤量其純質淨重)沒 收銷燬,及裝盛海洛因之塑膠袋4 個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扣案毒品放置之車輛,平日係由伊及伊 男友乙○○使用,毒品是伊男友乙○○的,伊不知道車輛上 有放置毒品,是員警叫伊打開來給他看,警察說是毒品,伊 才說東西不是伊的云云。惟查:
㈠徵諸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員警盤問後經被告同意至其駕駛自 小客車內察看,於員警察看之際,被告即自行先將其駕駛座 門旁置物箱內以外夾運動護腕之鐵盒拿出來,並丟在地上大 喊:這些東西不是我的等語,嗣經員警將鐵盒打開始發現鐵 盒內有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范源正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屬實,而證人范源正為值勤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亦 無仇隙,當無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虞,足以採信,是若非被 告於員警尚未查悉該鐵盒內裝置之毒品前,即已知悉該鐵盒 內所裝者係毒品,何以有此異常舉動?堪認被告主觀上當係 明知其駕駛之車輛上有放置毒品之事實。
㈡復觀諸被告前後所辯,先係於警詢時指稱:伊曾於93年12月 間因病開刀住院,伊將車輛借給綽號「大林」之女子,不知 道「大林」會在伊車上放置毒品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 改稱:伊開刀時將車給男友使用,是伊男友的朋友的朋友把 東西放在伊車上;而於第一審簡易程序訊問時又稱:平常車 子是由伊與男友乙○○一起開,當天晚上男友將車開回來, 我就開去上班,不知道有放毒品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大林」是伊男友的朋友的女友,因為之前「大林」有向伊



男友借車,借車時伊也在場,而伊男友與「大林」男友曾一 起勒戒過,而伊又看過「大林」手上有針孔,所以才會猜想 毒品是「大林」的,伊有向警察說毒品可能是「大林」或伊 男友的,但警察說伊男友不在場,不用講他,故才稱該毒品 是「大林」所有,但事後伊回去問男友,男友才說是他的云 云,據上,被告不啻就毒品究係何人所有陳述已有矛盾,就 如何出借車輛一節亦前後不一;再稽之被告所辯情節,員警 查獲時綽號「大林」之女子亦不在場,若被告於警詢時若果 有述及毒品亦可能為其男友乙○○所有,員警豈有捨已知姓 名得以追查下落之乙○○不追究,而僅取被告隨意陳述之不 知姓名年籍女子予以記載?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採信;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毒品之行為加以處罰,僅需行為人知 悉該物為毒品卻仍予以持有即該當犯罪,至毒品究係何人所 有則非所問,是縱如被告所述扣案毒品係其男友乙○○所有 ,而被告既自承與男友乙○○同居1 年多,又知悉男友乙○ ○曾因毒品案件戒治,顯然知悉其男友乙○○染有施毒惡習 當經常持有毒品以供施用,為警查獲之際又有前揭異常舉動 ,益徵被告確實知悉扣案毒品置於其駕駛車輛內至明,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復請求傳訊男友乙○○到庭作證毒品確係男友乙○○ 所有云云,惟查持有毒品之犯行與毒品究係何人所有並無關 連性,業如前述,本院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3 百 元折算1 日;另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其中3 包合計淨重4.38公克,純質淨重0.93公克,其中1 包極微量 ,無法秤量其純質淨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裝盛毒品之塑膠袋4 個為被告 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過重或顯然不 當情形,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陳 雪 玉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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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