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楠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0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警方之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6至8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 以執行論;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 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 犯罪之素行情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仍不思悔悟,見被害人獨自行走,竟尾隨其後,以強 暴之方式使被害人受其拘束強行拉往騎樓內,而行無義務之 事,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 之態度、告訴人受害之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併考 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有焦慮、憂鬱症等 疾病,目前在三軍總醫院看診,從事服務業,獨居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