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463號
SLDM,111,審簡,463,202207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
被 告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
字第261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湖簡字第79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
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佳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之前並無侵奪旁人財物一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侵占周麗秋之財物,衡情不 外貪圖小利所致,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在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周麗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侵占之 財物價值,所侵占之財物已經發還給周麗秋(惟手機內之紀 錄已遭被告消除),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與社會經驗、 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深藍色IPHONE13手機1 支、塑膠小包1 個、香菸 2 包及口罩1 個,均係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給周麗秋,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7 條、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