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
被 告 王庶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湖簡字第363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庶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三)、(四)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並補充「被告王庶 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7 年1 月25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2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自應 以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四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在經過觀察、勒戒之強 制處遇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
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 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 限,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 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 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此次係因違規停車遭警方盤檢而被查 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 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