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410號
SLDM,111,審簡,410,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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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9932號、110年度偵字第975號、第628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第1行至第2行所載「共同基於意圖媒 介男女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均應更正為「共同 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1行所載「剩餘金額1000元則全數交 予乙○○」應更正為「剩餘金額1000元中,扣除朋分予其他工 作人員之500元,乙○○可取得500元作為報酬,平均每日取得 合計2000元之報酬」;第11行至第12行、第17行所載「賴昱 志」均應更正為「賴志昱」;第16行所載「已使用保險套1 只」應更正為「使用過之潤滑液1支」。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其餘1,500元再轉 交給乙○○」應更正為「其餘1,500元轉交予乙○○後,乙○○僅 取得其中50元作為在該處清潔垃圾之報酬,餘款則朋分予其 他工作人員」。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另補充「乙○○於此期間內,總計獲得150 0元之報酬」。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12行所載「勝餘再轉交給乙○○」應更 正為「「餘款朋分予其他工作人員後,乙○○可分得500元作 為報酬,平均每日取得合計1500元之報酬」;第14行所載「 循線發現」應補充為「循線於同年月24日發現」。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0日、111年7 月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 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容留行 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 指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二者在本質上 並非相同,然如先為媒介而後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 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意圖營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罪,容有誤會 ,惟兩者所適用之法條同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不詳人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與不詳人 士、張亞惠就事實欄㈡所載犯行;與不詳人士、賴可妮就事 實欄㈢所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 2日18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1 09年7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109年8月5日至同年月24日之期間 內,各有多次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前科及執行情 形,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媒介、容留成 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以營利,敗壞善良風俗,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曾因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7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之 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目前從事焊接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 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①至②、附表編號2①至③所示之潤滑液、保險套及 手機等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供稱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期間取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期間取得合計1,500元之報酬、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期間取得每日1,500元之報酬,是被告於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所得為16萬6,000元(起訴 書所載犯罪期間固為109年7月1日至9月22日,惟109年9月22 日為警查獲當日,難認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應以109年7月1日至9月21日之期間核算被告之報 酬,即2,000元X83日=16萬6,000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㈡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所 得為3萬元(起訴書所載犯罪期間為109年8月5日至同年月中 執行網路巡查勤務時,而依卷內員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可知,員警係於109年8月24日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進行性交易乙事,則應以109年8月 5日至8月24日之期間核算被告之報酬,即1,500元X20日=3萬 元),均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追徵。至於證人賴可妮、NANTHAPHAK KETSOONG因性 交易得款2,500元、2,600元而為警查扣部分(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該等款項各由上開證人收受、保管,並未朋分 予被告,難認屬被告持有、支配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 所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①已使用潤滑液1支 ②未使用保險套245個 ③現金2,500元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①已使用潤滑液1條 ②未使用保險套11個 ③手機1支 ④現金2,600元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無。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32號
110年度偵字第975號
110年度偵字第6288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7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為下列犯 行:
(一)乙○○與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意圖媒介男女與他人從事性交行 為之犯意聯絡,成立色情應召站,由乙○○於109年7月1日 ,向不知情之康家扶以每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元承租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101室(下稱A 室),供作賴可妮(另為不起訴處分)居住及從事性交易 處所,嗣後再由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汝」之人在 「JKF捷克論壇」網站中張貼【大台北淡水汝汝 自兼自做 個人工作室】之文章等色情廣告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 ,前往上址與賴可妮以每次2700元進行性交易,並將性交 易價金交給賴可妮,賴可妮每次從中拿取1700元,剩餘金 額1000元則全數交予乙○○,而男客即賴昱志依上開廣告與 應召業者聯繫,於109年9月22日17時30分許,進入前址與 賴可妮該次以2500元完成性交易,經警執行網路巡查勤務 ,發現從事性交易之情事,於109年9月22日18時25分許, 至前址場查察,經賴可妮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查扣已使用 保險套1只、未使用保險套245只、不法性交易所得2,500 元等證物,與在場男客賴昱志
(二)乙○○與張亞惠(另為緩起訴處分)、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意



圖媒介男女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成立色情應 召站,由乙○○與張亞惠於109年7月4日,向不知情之陳閨 秀以月租新臺幣(下同)4500元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供作泰籍女子NANTHAPHAK KETSOONG(另為 不起訴處分)居住及從事性交易處所,再由姓名、年籍不 詳人士於「JKF捷克論壇」網站中張貼「大台北 淡水 台 灣 迫不及待想 (有地方不外約)時機歹歹不漲價我的服務 也不縮水」之從事性交易訊息,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進行 性交易聯絡,並約定以2,600元之價格進行性交易,SODAM AK UPAPORN實得1,100元,其餘1,500元再轉交給乙○○,而 男客即陳長志依上開廣告與應召業者聯繫,於109年10月2 2日17時許,進入前址與SODAMAK UPAPORN以2600元完成性 交易,經警於109年10月22日18時40分許,至前址場查察 ,經SODAMAK UPAPORN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查扣已使用潤 滑液1條、未使用保險套11個、手機1支及性交易所得2,60 0元等證物,與在場男客陳長志。
(三)乙○○與賴可妮(另為緩起訴處分)、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意 圖媒介男女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成立色情應 召站,由乙○○與賴可妮於109年8月5日,向不知情之李家 羽以月租新臺幣(下同)4500元承租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2樓201室(蘇威仁所有),供作張亞惠(另為不起 訴處分)居住及從事性交易處所,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人 士於「JKF捷克論壇」網站中張貼「大台北淡水 關渡 工 作室......」、「生活壓力這麼大...溫柔的舒壓....舒 解你全部的疲勞 服務應有盡有」之從事性交易訊息,再 透過LINE通訊軟體進行性交易聯絡,並約定以2,500元之 價格進行性交易,張亞惠實得1,000元至1500元,勝餘再 轉交給乙○○,經警於109年8月中執行網路巡查勤務,循線 發現前址從事性交易之情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承租A室之事實,否認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沒有仲介性交易云云。 2 證人賴可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三)犯罪事實。 3 證人張亞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犯罪事實。 4 證人SODAMAK UPAPORN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 5 證人康家扶阮氏美枝、賴志昱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 6 證人陳閨秀、陳長志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 7 證人李家羽證述、證人即員警廖志德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三)犯罪事實。 8 證人葉金豊證述。 證明被告委由證人葉金豊打掃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地點之事實。 9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指認犯嫌國民身分影像照片、搜索現場照片 、扣押物品現場照片、捷克論壇內容翻拍照片、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 介使人為性交罪嫌。被告乙○○與不詳人士,就犯罪事實一( 一)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乙○○與不詳人士,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犯行, 分別與同案共犯張亞惠、賴可妮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請各參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精神審酌是否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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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