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
被 告 黃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24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惠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三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 筆錄」,並補充「被告黃惠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略以:伊有憂鬱症沒有乖乖吃藥,在沒 有意識之下,才不結帳就要直接離開云云(偵查卷第65頁) ,然綜合其自述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偵查卷第65頁、 第75頁),被告在行竊時尚知將贓物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 並選擇走收銀檯後方通道離開,足徵其犯案時神智尚稱清楚 ,並非意識不清中隨手取物可比,即無因精神病症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述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已認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 稱良好,犯後雖一度以精神疾病置辯,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雖未能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惟本次竊得 之贓物商品總價值僅新臺幣1751元(偵查卷第36頁),並已 發還給被害人公司收受,有陳心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偵查卷第49頁),另斟酌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及康揚藥局藥袋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身心狀況不佳,案發時無業(本院卷第26頁),兼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被告竊得之奇異果 等贓物均已經追回並發還給陳心嫻,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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