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321號
SLDM,111,審簡,321,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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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5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明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姜明武於 本院民國111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 賴文宗提出之陳情書」、「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已於110年12月15日賠償告訴人賴 文宗高粱酒2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告訴人亦 表示不再追究,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此有和解書、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 述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2249號卷【下稱偵卷】第70、81 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卷111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堪認被告犯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且其本案 造成之實害亦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建材配送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 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



,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 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 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 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 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 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 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 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 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金門高梁酒2箱(共計18瓶,價值2萬4,000元),雖 屬其犯罪所得,然其中9瓶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既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 收;另就尚未發還告訴人之金門高梁酒9瓶部分,或經被告 飲用完畢、或遭被告摔破,此經被告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 ),致無法原物返還,然考量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高粱酒 2箱,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此如前述,又和解 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 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 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 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9號
  被   告 姜明武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明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7日凌晨4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樓梯間之際,徒手竊取賴文宗所有置放在上址樓梯間 之600cc瓶裝金門高梁酒(俗稱中龍高梁)2箱(內有金門高 梁酒18瓶,價值新臺幣【以下同】2萬4,000元)得手後,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賴文 宗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明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至友人家打麻將後離開時,見樓梯間有放置上開物品,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文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宜宏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所竊取之物品出賣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姜明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竊 得上開物品,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賴文宗,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和解書等各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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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