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318號
SLDM,111,審簡,318,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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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
度審易字第29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 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記錄」。
㈢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 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 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曾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素行不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為被告照顧)、目前從事搬運工工作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審簡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 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 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4月13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 5、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0年7月26日夜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 7月29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 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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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