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41號
SLDM,111,審簡,24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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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436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湖簡字第331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
審訴字第48 號),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甲○○係呈美 工程行(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12樓之6,下稱呈美 公司)、岳嘉工程行(址設同上址呈美公司,下稱岳嘉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2項規定之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更正為「甲○○ 係獨資商號呈美工程行(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12 樓之6,下稱呈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顏陳美珠【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6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岳嘉工程行(址設同上址呈美公司, 下稱岳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李秋勝【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6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執行開立統一發票等職務,係 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2項規定之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
㈡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刪除,提高法 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 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 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 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罪,始得適用上揭 規定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 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 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嗣公司法第8 條於101年1 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 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 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 ,不適用之」。關於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之規 定,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迄107 年8月1 日同條項修正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法文,實質董事之責 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1日施行而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 在此之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如未與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共同犯罪,自不能論以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1、362 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 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㈢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 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 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 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 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 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 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 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㈣查被告為呈美公司、岳嘉公司等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並 負責執行開立統一發票等職務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他卷第44頁),並有上開公司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 他卷第19、28頁),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是核被告開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之各張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予各該下游營業人即冠森公司、 良有公司供其等充當進項憑證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係以呈美公司或岳嘉公司名義,填製 數張不實會計憑證交予下游營業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 行,二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呈美公司、岳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 執行開立統一發票等職務,理應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會 計事宜,竟不實填載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他人,經下游營 業人並持之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紊亂主管機 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所幫助逃漏 稅捐金額不低,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 事會計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尚 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 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又依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及幫助冠森公司、良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獲得任何收 益或報酬,是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62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呈美工程行(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12樓之6 ,下稱呈美公司)、岳嘉工程行(址設同上址呈美公司,下 稱岳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其 明知呈美公司、岳嘉公司與冠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公 司)及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無實際銷貨 及服務交易,竟基於使納稅義務人冠森公司、良有公司逃漏 營業稅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分別虛偽開立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96紙、48紙,銷售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2,547萬7,500元、4,482萬8,600元,交付 予如附表所示之2家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經上開公司 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稅額92



萬9,475元、183萬6,45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國稅局 稽查分析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108年11月4日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8年10 月23日北區國稅汐止銷稽字第1080349501號函附冠森公司承 諾書、臺北市商業處110年2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06956 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9年6 月2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92955244號函附營業人查 訪報告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3月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 第1100006369號函附110年3月11日談話記錄、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0年3月5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02439325號函附 良有公司付款簽收單、付款簽收簿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一:呈美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開立發票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冠森公司 106年1月至106年12月 43張 1,274萬5,500元 63萬7,275元 28張 585萬7,500元 29萬2,875元 2 良友公司 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 53張 1,273萬2,000元 63萬6,600元 53張 1,273萬2,000元 63萬6,600元 合計 96張 2,547萬7,500元 127萬3,875元 81張 1,858萬9,500元 92萬9,475元 附表二:岳嘉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開立發票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冠森公司 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 38張 4,216萬0,600元 210萬8,030元 19張 3,406萬1,100元 170萬3,055元 2 良友公司 106年3月至106年12月 10張 266萬8,000元 13萬3,400元 10張 266萬8,000元 13萬3,400元 合計 48張 4,482萬8,600元 224萬1,430元 29張 3,672萬9,100元 183萬6,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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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