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1年度,14號
SLDM,111,審易緝,14,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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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煌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文煌翁崇碧(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見李瑞堃設籍、平日無人居住之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狀似久無人居,認有 機可趁,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5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由翁崇碧在外把風,張 文煌則爬牆入內、開啟大門讓翁崇碧進入,並共同徒手竊取 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惟因物品繁多,渠等僅攜出一部分物 品,其餘物品則暫時留置在大門邊,以便日後伺機取走,並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任福寧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翁崇碧張文煌於翌日(10日)凌晨1時3分,承前竊盜犯意返回上 址,由張文煌入內竊取置於大門邊之其餘物品,得手後,2 人各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李瑞堃經警通知,發覺附 表所示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瑞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文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23至第12 7頁、本院審易緝卷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並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翁崇碧、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堃、證人任福寧之 證詞(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5至第37頁 、第123頁至第127頁、本院審易卷第90頁、第96頁至第97頁 ),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物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 圖、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 、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7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 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此規定之要件。經查,本案係由被告張文煌先攀爬圍牆 進入本案房屋,再開啟大門讓在外把風之同案被告翁崇碧進 入屋內而共同行竊,乃係踰越牆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審易 卷第89頁、本院審易緝卷第145頁、第149頁),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翁崇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翁崇碧於110年5月9日凌晨3時30分 行竊後,雖僅取走部分物品,但其餘物品均堆置在大門邊, 顯見被告與翁崇碧斯時已有再次返回該處竊取所餘物品之意 ,故渠等於翌日(即110年5月10日)凌晨1時3分返回該處時 ,並非另行起意行竊,而係承前竊盜犯意,本於同一犯罪動 機為之,兩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 第7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8月、1 0月、6月、10月、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 第2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2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述 ④至⑧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且與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相符,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所犯前案有部分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且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 ,因認公訴人主張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與 翁崇碧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事後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之分工、竊得之財物價值、 所竊得之物品均經告訴人李瑞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等情,暨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 原從事賣檳榔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張文煌與同案被告翁崇碧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 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瑞堃,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茶壺18個 均經告訴人李瑞堃領回 2 白瓷觀音像1件 3 手提包1個 4 望遠鏡1個 5 郵票411張 6 玉質飾品2個 7 玉質項鍊10條 8 佛珠手鍊12條 9 玉質印章11個 10 玉質手鐲1個 11 玉質墜子7個 12 玉質戒指3個 13 玉質小珠子11包 14 銅質手環1個 15 藍紫色玉質珠子1顆 16 銅製黑色盒子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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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