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2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文犯踰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 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所載「於民國110 年11月5 日下午8 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 樓住所之隔壁棟頂樓,以翻爬女兒牆方式,侵入上址5 樓頂樓平臺,復再以攀爬氣窗之方式,進入劉育期在該址頂 樓加蓋之工作室」,更正為「於民國110 年11月5 日17時46 分許,先自劉育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 樓住 處隔壁棟之公寓頂樓,翻越女兒牆進入上址6 樓之公寓頂樓 平臺後,再攀爬未上鎖之氣窗,侵入劉育期在該址公寓頂樓
加蓋之工作室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文於警詢、本院民國111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及111 年4 月1 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劉 育期於本院111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故認「門扇」,係指門戶、 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 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故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因依通常觀 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其他安全設備」。然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業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考其修正理由 :「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 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 」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 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案告訴人劉 育期位於上址公寓頂樓加蓋之工作室氣窗,自屬此所謂之「 門窗」。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 屬之;至公寓式住宅之樓梯間或頂樓,為該住宅之全體或特 定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 如侵入該種住宅之樓梯間、頂樓竊盜,自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陳嘉文係自告訴人 上址住處隔壁棟之公寓頂樓,以翻越女兒牆之方式,進入上 址公寓頂樓平臺後,再攀爬踰越未上鎖之氣窗,侵入告訴人 在該址公寓頂樓加蓋之工作室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 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 :伊還有起訴書未記載之東西遺失,是1個紅包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6,000 元,伊是過年後才發現有這樣東西不 見等語(見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329 號卷【下稱本院卷】 111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伊偷到的東西都放家中,後來都交給警察,裡 面沒有紅包袋,伊沒有印象有拿這個東西等語(見上開準備 程序筆錄第2 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紅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刑事訴訟基本法理,非得遽認被告於本案另有竊取該財物,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 執行,且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猶未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以前受手段,侵入告訴人 劉育期之工作室內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 之居家安寧造成影響,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 賠償告訴人1 萬2,000 元,有本院111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 筆錄、111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5 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堪認其非無負責悔 過之誠,又其於偵查中即已將竊得之普洱茶茶餅18塊交予警 方,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其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獲利益,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原從事鐵工技師工作、月薪約4 萬多元、離婚、 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1 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 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 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 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 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 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 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 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 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 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 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普洱茶茶餅18塊、洋酒1 瓶,均為其犯 罪所得,除普洱茶茶餅18塊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外,就其餘犯罪所得即 洋酒1瓶,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 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 1 萬2,000 元,此如前述,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 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 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陳嘉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11月5 日下午 8 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 樓住所之隔 壁棟頂樓,以翻爬女兒牆方式,侵入上址5 樓頂樓平臺,復 再以攀爬氣窗之方式,進入劉育期在該址頂樓加蓋之工作室 ,徒手竊取劉育期所有放置該工作室內之普洱茶茶餅18塊及 洋酒1 瓶,得手後即騎乘友人陳瑋豪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劉育期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陳嘉文到 案說明,並扣得普洱茶茶餅18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育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育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開財物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瑋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陳瑋豪借用上開機車使用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之普洱茶茶餅18塊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查獲照片1 張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 而進入;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 寓亦屬之;公寓頂樓平臺係供各住戶緊急避難、逃生之暫時 棲所,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平臺應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 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翻爬頂樓女兒牆侵入他棟頂 樓之竊盜行為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是核被告陳 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尚有竊得之洋酒1 瓶未歸 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